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啓洲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62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啓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肆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SMJ Holdings Pte.Ltd.)於民國99年3月5 日取得我國核准認許,以眼鏡批發、眼鏡零售、國際貿易、光學儀器製造為業。袁啓洲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時敏齋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綜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營,係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另袁啓洲自103 年2 月27日擔任坤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槿公司)負責人,綜理坤槿公司之業務經營,亦係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袁啓洲之配偶顏蘭芳係坤槿公司董事,薛進皇為坤槿公司監察人。 二、袁啓洲因其個人財務問題,需款甚急,竟利用其身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得以綜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業務並管領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財物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故意,將其業務持有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袁啓洲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明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未實際向坤槿公司採購物品,竟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代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進行製造生產坤槿公司商品之服務,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00萬元、6100萬元,並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先行支付約百分之三十即3440萬元之定金。袁啓洲據此為由,於103 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日、同年月8 日、16日、18日、29日,在坤槿公司或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上址袁啓洲辦公室內,以坤槿公司負責人身分,虛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坤槿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8 張(起訴意旨誤為18張)。袁啓洲另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將與坤槿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其為坤槿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會計李佩玲之作為交易憑證,並命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交易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且據此製作付款憑單後,由袁啓洲在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上簽核,而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袁啓洲申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及袁啓洲實質管控之顏蘭芳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袁啓洲並以前開交易為由,以自行臨櫃提領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時間,提領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所示資金。袁啓洲以此方式侵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資產共3440萬元。 ㈡袁啓洲於103 年間,代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向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笙公司簽訂「鍍膜機」買賣合約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時間,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豐笙公司之交易需支付預付款600 萬元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有之600 萬元,匯款至袁啓洲實際掌控之附表二編號19至21號銀行帳戶。袁啓洲收到前開款項後,並未交付豐笙公司,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豐笙公司負責人王秀芳久未收到訂金,遂於104年6月23日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發票折讓,解除上開買賣契約。 ㈢袁啓洲於104年1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以處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共300 萬元,匯至袁啓洲實質管控之第三人薛聰瑋(即薛進皇之弟)附表二編號22至23號銀行帳戶;復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共400 萬元,匯至袁啓洲附表二編號24至25銀行帳戶。袁啓洲取得前開款項後,均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㈣袁啓洲於同年1 月7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以處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提領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共400 萬元(詳附表二編號26、27)。袁啓洲取得前開款項後,均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㈤袁啓洲明知其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間,先後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之珈翊光學企業社(下稱珈翊光學)處,向珈翊光學企業社負責人賴耀才接續收取共計507 萬9233元之款項,均為珈翊光學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應轉交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詎袁啓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㈥袁啓洲明知其於104年4月1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益明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益明光學)處,向益明光學負責人曾傳琴收取之109 萬元,為益明光學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詎袁啓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㈦袁啓洲明知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於附表三編號1、3、4、7、9所示時間交付予其共計523萬5900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弘國公司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103 年6月、7月、10月、12月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將前揭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㈧袁啓洲明知亞新光學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潘惠卿於104年3月17日欲交付之58萬153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誤載為581,000 元),為亞新公司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104 年間某月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指示潘惠卿將該筆款項匯入袁啓洲所持有之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袁啓洲受委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具有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因其個人需款孔急,遂向宏威光學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威公司)負責人林雅珍借款,並同意林雅珍可將宏威公司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銷袁啓洲向其所借款項。林雅珍認為其借款可獲保障,乃於102 年間至104年4月間,接續借款共計2199萬3984元予袁啓洲,並以宏威公司每月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分次抵銷袁啓洲之借款,致使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受有無法向宏威公司收取2199萬3984元貨款之損害。 四、案經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薛進皇、薛聰瑋、王秀芳、李佩玲、賴耀才、廖一聰、李邵清、潘惠卿、曾傳琴、王麗惠、吳東益、林雅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歷次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且亦為坤槿公司負責人;另承認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坤槿公司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證人李佩玲,供其填載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冊內等情;並坦承曾指示證人李佩玲將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款項匯入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帳戶內,且該等帳戶均為其所掌管;另曾提領犯罪事實二、㈠、㈣所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資金;又坦承收受犯罪事實二、㈤至㈧所示廠商交付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㈦至㈧、犯罪事實三所示款項,大多已經匯回給時敏齋公司,其並無侵占之故意;犯罪事實二、㈤、㈥之款項,係其向證人賴耀才、曾傳琴所借私人借款,並非貨款;其向犯罪事實三所示廠商林雅珍借款時,並未同意其以應給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借款,係證人林雅珍自行主張折抵,其並未圖利自己或損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背信故意與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被告袁啓洲於100 年12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職稱為總經理,負責公司廠內、客戶、財務及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並有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解任公告、改派Thuan Tran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公認證信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坤槿公司為被告所成立,被告為坤槿公司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坤槿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份在卷(參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代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並在坤槿公司代表處,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代薛進皇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銷售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參見交查一卷第31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在坤槿公司或其位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辦公室內,以坤槿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坤槿公司為出賣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並有該發票影本各件在卷(參見交查一卷第312頁至第319頁),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又被告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簽訂前開契約為由,將上開銷售合約書及其製作之坤槿公司統一發票交由證人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會計李佩玲作為交易憑證,並命證人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交易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且據此製作付款憑單後,由被告在付款憑單及轉帳傳票上簽核後,由證人李佩玲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所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資金匯款至被告指定附表二編號1 至15號之帳戶,且該等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等情;另由被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參見偵二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103 年11月28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1張、銀行交易明細1張、坤槿公司發票3張、銀行匯款單8張、103年12月1 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1張、銀行交易明細1 張、坤槿公司發票1張、銀行匯款單5張、103年12月8日轉帳傳票1 張、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1張、坤槿公司發票1張、銀行匯款單2 張、103年12月16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1 張、坤槿公司發票1張、銀行取款單1張、103 年12月18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1張、坤槿公司發票1 張、銀行取款單1張、103 年12月23日轉帳傳票1張、付款憑單及交易明細1張、銀行取款單1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他卷第45頁至58頁、59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坤槿公司103年11-12月間開立統一發票計8張,銷售額計32,761,907元,稅額1,638,093元,合計34,400,000元與時敏齋公司,有無實際交易?交易標的內容?)答:我忘記是不是這個數目,我要再查一下。當時要交易變色鏡片,交易的是技術。誰跟誰交易什麼,我要再查一下。」、「(問:交易的是什麼技術?)答:膜片的技術。屬於新開發的技術,可以抗紅外線。」、「(問:誰的技術?要賣給誰?)答:以前一個博士他開發要簽約,要轉讓技術。是一個郭博士來找我,他有這個技術,當時還沒說要賣,只是說有在談,這對市場也是蠻不錯的,但後來也沒有成功就把它銷燬。」(參見交查一卷第181 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述,係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進行技術上之交易云云。然該等技術係某郭博士開發擁有,但是該博士並未表示要出售,是被告何以欲購買技術開發者亦尚未決定出售之技術?且購買對象並非技術擁有者,而係並未擁有該等技術之坤槿公司?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有收到坤槿公司送來的變色鏡片?)答:沒有收到」(參見偵一卷第12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坤槿公司並未實際交付產品(參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是被告所主導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4.被告於偵查中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進行本次交易之過程,另供稱:「(問:為何要開發票給時敏齊?)答:我個人要還給廠商的錢,郭博士還沒移轉完成,後來要還給廠商的錢,我有跟副總裁賽門說能不能先支援我貸款或給客戶錢。」(參見交查一卷第181 頁);「(問:你既然承認坤槿公司沒有實際經營,為何坤槿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會有銷售合約書?)答:是。以前我跟依視路副總裁有約定我業績每年要成長15% ,說如果我未達成會影響公司在國外的股價,我要吸收新的膜片專利技術來達成業績。」、「(問:究竟有無該筆交易?)答:有。但後來取消,因為母公司要換成第七代。」;「坤槿公司去跟陳博士買專利技術,坤槿公司買到後再授權給告訴人公司,再讓告訴人去賣。」、「(問:你之前說郭博士,現說陳博士?)答:是陳博士,陳什麼清,何學校畢業我不知道。」(參見偵二卷第191 頁)是被告就本件交易之源由、購買技術之擁有者、過程,先後陳述明顯不同,甚至就進行交易之原因亦有因其個人需款償還廠商等與交易目的顯不相符之情況,故被告辯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確有本件交易云云,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調查局應訊時,亦坦承:「我是在依視路集團(Essilor)陳姓財務經理建議下才會設立坤槿公司。」、「該公司(按指坤槿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所以沒有聘請員工。」(參見偵二卷第3 頁)。是被告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前揭交易過程之說明,具有前述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自承坤槿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衡情被告當無促成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進行總價高達上億元之交易,甚至先行支付高達3440萬元作為定金之理。依此,堪認被告所簽立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間之前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 5.從而,被告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促成該公司與坤槿公司進行前開虛偽交易,並藉此交易使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支付款項至被告實際掌控之帳戶與臨櫃取款共計3440萬元,被告所為顯藉此將其管理之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有之3440萬元,易持有為其所有,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所示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6.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間,前開交易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已如前述。故被告身為坤槿公司負責人,亦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其就坤槿公司及時敏齋臺灣分公司2 公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坤槿公司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間並無前開交易事實,卻以坤槿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9、14、16至18號所示坤槿公司為出賣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另指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財務李佩玲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帳冊上,是被告所為此二部分行為,自當分別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計入帳冊罪。被告此二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訊據證人王秀芳於偵查中證稱:「袁啓洲請我幫他找鍍膜的機器,他跟我講他要什麼樣東西,我找到大陸的廠商幫我弄,大陸那邊有傳些相片來,我給袁啓洲看過,就決定價格及訂金。、「我記得我有跟他要訂金,他說好,發票的品名就寫訂金。」(參見偵一卷第7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確實代表告訴人公司向豐笙公司訂購鍍膜機?)答:是」(參見偵二卷第193 頁),另參以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結證稱:「時敏齋公司本來就有預算要買鍍膜機,但袁啓洲就說要跟豐笙公司買,我只記得袁啓洲是在公司裏面跟我說要買。」(參見偵一卷第121 頁),此外,並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豐笙公司買賣合約書及豐笙公司就定金部分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參見交查一卷第340頁、第341頁),是被告確曾於103 年間代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向豐笙公司訂購鍍膜機,且同意支付定金等情,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李佩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鍍膜機預付款600 萬元是被告指定匯款帳號?)答:這是袁啓洲指定的帳號,當時是袁啓洲把這個帳號告訴我,我再打好,請袁啓洲簽完名字之後,由我傳真給銀行去匯款。」(參見偵一卷第121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證人李佩玲證稱,你說跟豐笙公司買鍍膜機,要預付款,要匯款到你指定帳號【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103年12月31日匯款600萬元至你中小企銀帳戶】,你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這是事實。」。此外,並有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3 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及付款憑單各件在卷(參見偵二卷第193 頁、他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堪認被告確曾以向豐笙公司訂購鍍膜機之定金為由,指示證人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資金,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使用之臺灣企銀安平分行戶名袁啓洲帳戶內。 3.訊據證人王秀芳於偵查中證稱:「他(按指袁啓洲)一直沒給我訂金,之後沒下文,過好幾個月我再請楊衍雨小姐跟他們小姐講,也追好久,我只記得金額非常大,我有跟會計說,這一筆錢還沒有收到,會計那邊有跟國稅局談,怎麼談我不清楚,好像是用預購交易方式,5%稅金還沒有繳,一直到過好幾個月楊衍雨跟我講發票呢,我最後也被會計那邊追,我們是會計追問他們的會計,他們會計是誰我們不知道,我們楊衍雨問他們小姐有無要交易,他們小姐說還沒,最後是他們蓋折讓給我們,我們去註銷這筆交易。」、「(問:訂金有無收到?)答:沒有。」(參見偵一卷第7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證人即豐笙公司負責人王秀芳證稱沒有收到訂金600 萬後來交易取消,發票折讓,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參見偵二卷第193 頁),此外亦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開立給豐笙公司之104年6月23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附卷(參見偵一卷第90頁),是足見豐笙公司並未收到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給付之600萬元定金。 4.從而,本件原係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需購買鍍膜設備,被告因而與豐笙公司訂購相關設備,並約定先行給付定金600 萬元。惟被告指示證人李佩玲支付定金時,卻非匯給豐笙公司,反而是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私人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與商業交易常情相違。復以被告以其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3 年12月31日收受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支付給豐笙公司之定金600 萬元後,竟至104年6月間仍未交付予豐笙公司,導致豐笙公司解除契約,且始終未將前開款項匯還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顯見被告於收受證人李佩玲匯入之600 萬元後,業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1.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4 年1月5日,以處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指示證人李佩玲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1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接續匯至被告實質管控之附表二編號22至25號銀行帳戶;另於同年1月7日,以處理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務為由,自行臨櫃提領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之資金共400 萬元等情,均坦承在卷,並有花旗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參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於104 年1月5日擅自指示李佩玲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300 萬元,匯予薛聰瑋陽信銀行帳戶,理由為何?)答:那時幫公司處理事情,處理何種事情忘記了。」、「(問:為何要使用薛聰瑋陽信銀行帳戶接收前開300 萬元匯款?)答:那時候要幫公司處理事情,請薛進皇幫忙,薛進皇也馬上把錢匯回公司。」、「(問:薛進皇說薛聰瑋陽信銀行帳戶內該筆300 萬元,你拜託薛進皇以一甲一、宏威公司名義匯款回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你所謂拜託薛進皇處理就是這樣?)答:我叫薛進皇匯回去,但何名義我忘記,若薛進皇講說我叫他以一甲一、宏威公司名義匯款回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就應該是這樣沒錯,他不會害我。」、「(問:你於104 年1月5日擅自指示李佩玲將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400 萬元,匯至你中小企銀帳戶,理由為何?)答:我有匯回去,當時有匯出來我就有匯回去。是處理公司的事。」、「(問:你於104年1月7日提領告訴人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400萬元現金,理由為何?)答:也是處理公司的事,這個我也有匯回去。」(參見偵二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所取得此部分款項均已匯回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如其整理之「回存款項一覽表。」(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第215 頁)。惟按公司為法人,與負責人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人格,亦均享有財產之所有權。縱負責人持有公司百分之百之股份,亦不改變其與公司係屬二人,擁有各自之財產。負責人無權擅自將公司所擁有之財產變更為其己有。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而為實際負責人,且仍持有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但其仍無權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財產擅自挪為己有。然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歷次應訊中,始終未能說明將前揭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1100萬元匯至被告所掌控之私人帳戶內之原因,僅是泛稱處理公司事務云云,卻又不能說明處理何項公司事務,此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就該1100萬元資金之去向,於偵查中稱其中300 萬元由證人薛進皇以一甲一公司等廠商名義匯還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而於審理中,依被告提出之「回存款項一覽表。」中,亦無其於偵查中所云300 萬元之匯還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甚至於該明細表中,無法指出前開1100萬元之去向,僅能泛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款項所回存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是綜合前述,堪認被告於指示證人李佩玲於104 年1月5日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帳戶內,及於104 年1月7日自行提領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資金400 萬元時,確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被告辯稱其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無可採信。 ㈣、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 被告雖另辯稱:其收受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共計5140萬元後,業已匯還達2273萬7235元,與其收受之款項金額相距非遠,顯見其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縱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亦不影響其所為侵占之成立。況觀被告所云其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中,收受之5140萬元後匯回款項明細(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其中除編號6 所示以零用金存入30萬元外,其餘均是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往來廠商如泰鑫公司、輝迅公司、一甲一公司、珈翊公司、弘國公司等公司之應付貨款。是縱認被告所云前開款項係其代廠商所支付云云屬實,然泰鑫公司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往來廠商所應繳納的貨款本應由泰鑫公司等廠商自行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但被告卻先以業務需用或預付定金等名目,調取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資金後,另行代泰鑫公司等廠商繳納該等公司應繳納之貨款,此舉無異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自己之資金支應廠商應繳納貨款,使泰鑫公司等廠商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無法獲得其本應獲得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實不合理。被告身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實際創辦人,具有相當豐富之商業經驗,當無如此行事之理。復以,被告所稱其此部分匯回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日期、款項,與其在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㈣中,所侵占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實難認係該等款項確為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匯回之款項。綜此。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被告此四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1): 1.訊據證人賴耀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3年5月至104 年4月共12個月,珈翊企業社應付時敏齋公司貨款總計0000000元,都是交給被告?)答:是。」、「(問:每月何時、地,如何交給被告?)答:我會到他們公司,我每天都會請他們做鏡片,他們的會計就把帳單給我,大部分都是月初的一至七日中間,袁啓洲會到我的公司收錢,有時我也會拿到他公司給他,我都是用開支票的方式給他,支票他都有簽收。」(參見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向證人賴耀才拿取0000000 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4月間,先後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0號之珈翊光學處,向珈翊光學負責人賴耀才接續收取共計507 萬9233元之款項。 2.訊據證人賴耀才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答:沒有。都是和公司交易。」(參見偵一卷第13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袁啓洲之前有無跟你借錢?)答:沒有。」、「(問:袁啓洲有無跟你借過貨款?)答:在103 年年底,袁啓洲不算借,他是先來跟我收貨款,因為過年他的公司需要用錢,所以先來跟我收3 張票,要用我104年2、3、4月的貨款抵掉。」、「(問:該三張支票金額都是39萬5千元?)答:對。是抵104年2、3、4 月貨款。」、「(問:既然貨款還沒有確定,為何會先開三張39萬5 仟元的票?)答:我有問袁啓洲為何要先拿貨款,袁啓洲回答因為要過年,公司要給員工的薪水、獎金可能不夠用,所以先叫我開票,然後他說會抵掉貨款。」、「(問:貨款還沒確定就先開三張票?)答:對,因為我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營業額差不多就是這個金額,相差不會太多,當時我想說袁啓洲都這樣講,大家一起工作這麼久,我就幫忙一下。」、「(問:這些支票都是要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貨款,還是要給袁啓洲的私人借款?)答:是公司的貨款,不是私人借款。」(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0頁)。是證人賴耀才業已明確陳明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係貨款,縱有於月底結帳前先行支付之情事,亦係貨款之預支,而非借予被告之私人借款。 3.訊據證人賴耀才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104 年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有通知你說,你的貨款沒有給時敏齋公司?)答:對。」、「104年4月發生的時候,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有發一張通知給我跟我說我的貨款有468 萬4233元尚未給付,但是我的錢我都有付清。」、「(問:你收到上開通知單時,這468 萬4233元是否已經繳清?)答:有,都已經繳清了,103年5月至104年4月帳款的數額都對的起來,我有帶我的憑據(即他卷第94頁)過來」、「(問:這張字據是你寫的嗎?)答:對,我寫的,下面總經理袁啓洲是袁啓洲蓋的指印。」、「(問:所以這是你與袁啓洲對帳時所寫的字據?)答:對,我收到這張對帳函也會怕,錢袁啓洲都有來收走,當然袁啓洲要簽收。」、「袁啓洲的簽名是袁啓洲自己簽的,指印也是袁啓洲蓋的。」(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而證人賴耀才請被告簽收之收據,其記載內容為103年5月帳款379099元、103年6月帳款338320元、103年7月帳款412299元、103年8月帳款301150元、103年9月帳款273066元、103年10月帳款384451元、103年11月帳款439958元、103 年12月帳款463991元、104年1月帳款502541元、104年2月帳款518434元、104年3月帳款670924元、104年4月帳款(先收)395000元。並記載加總後共計0000000元,另加上395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等字樣,其下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參見他卷第94頁)。是觀前開字據所載珈翊光學每月之帳款於103年間,約為3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進入104年後,則為較為上升,亦大約為50萬元至60萬元不等,是證人賴耀才先行交付三個月,每月39萬5 千元之預支貨款並無偏離其通常貨款應付額太多。堪認證人賴耀才證稱交付被告3 張39萬5 千元支票係預支貨款等證詞,確為事實。復以,依前開收據所示,被告向證人賴耀才每月拿取之款項均不相同,且亦無利息或歸還借款期限等之記載,顯然欠缺一般借款時,雙方最為重視者為利息及歸還日期等事項之記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證人賴耀才所拿取之款項為借款而非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4.綜此,被告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向珈翊光學負責人賴耀才收受前開貨款後,卻未繳還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甚而否認該等款項為珈翊光學繳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被告顯已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堪認其確有侵占該等款項之犯意與行為。從而,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二、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2): 1.訊據證人即益明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傳琴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4 年2 月貨款52萬元、104年3月貨款57萬元,合計109 萬貨款支票於何時、地交給被告?)答:104年4月間我在益明公司將上開2筆貨款我開2張支票,面額各52萬及57萬交給袁啓洲。」、「當天袁啓洲來我的公司時,我正好開立該2 張支票,且我認為當時他還是時敏齋公司負責人,為了省郵資,所以我就請被告帶回台南。」(參見偵一卷第15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向證人曾傳琴拿取前開款項(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堪認被告確曾於104年4 月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益明光學公司處,向證人曾傳琴收取109萬元。 2.證人曾傳琴於於偵查中另結證稱:「(問:被告於105年8、9月聯絡伊,表示想以上開109萬元貨款作其私人借款之詳細情形?)答:那時候他有問我,時間好像是105 年年中他問我上次的那2張即104年2、3月的貨款支票,可不可以不要當作貨款,作為私人借款借給他,我跟他說這已經兌現,怎麼可以當作借款,當下我就直接回絕。」、「(問:你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答:有,被告在105 年年底他有跟我借15萬元,但沒有借據,我匯款到被告跟我說的帳戶,哪一個帳戶我忘了,資料我有留下放在辦公室,我認為這15萬是被告在外創立公司要發放員工薪水。」(參見偵一卷第15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4 年2 月貨款52萬、104年3月貨款57萬,總共109 萬,這兩筆貨款也是用上開方式處理嗎?)答:我本來要用郵寄,但是當時袁啓洲還是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他說他剛好有空上臺北,問我貨款已經寄了沒,我說還沒,袁啓洲就說要來我公司,我說好,因為我想說他當時還是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負責人,把支票託他應該沒有疑問,所以這兩張支票我就沒有用郵寄,我就直接給袁啓洲,我當時有開單據,有載明是幾年幾月貨款,明細是多少,然後我有請袁啓洲幫我簽名在上面。」;「(問:袁啓洲有無跟你借過貨款?)答:我覺得這有點模糊,因為袁啓洲之前有跟我調過票,後來他好像是轉給他朋友,可是他那時候沒有跟我說那是貨款,他有跟我借票。」、「(問:袁啓洲跟你借錢時是說貨款借他,還是單純借票?)答:他是單純借票,後來因為袁啓洲把我的票轉給他朋友,他朋友打電話給我問這是貨款嗎,我說那不是貨款,我跟他朋友說這要去問袁啓洲本人。」(參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1頁);是證人曾傳琴於偵審中應訊時,均不否認曾借款給被告,但明確表示前開109萬元款項係支付104年2月、3月之貨款,是證人曾傳琴業已明確區分被告向其取款之用途,其證述當非無據。 3.參以本件證人曾傳琴請被告簽收之估價單上,明確記載「104/2月份貨款伍拾貳萬元整、104/3月份貨款伍拾柒萬元整」其下亦有被告簽署之「袁」字(參見偵一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簽收之際,亦認同該二筆款項確係貨款。從而,堪認證人曾傳琴於前揭時地交付給被告之前開款項確係為益明光學欲交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而非單純貸放給被告之借款。被告辯稱:該筆款項僅係單純借款,並非應繳納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其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㈦、犯罪事實二、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3): 1.弘國公司自103年6月到104年3月期間,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係由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分別以匯款或寄送支票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且曾匯款予被告代轉等情(詳如附表三),業據證人廖一聰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證人廖一聰於108年10月21日陳報弘國公司於103年6月到104年3 月間給付貨款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明細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4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各件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第309頁、第311頁)。而觀前揭明細可知,明細編號2、5、6、8、10、11所示應付貨款,係分別以匯款進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或將支票直接寄送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此部分款項係直接進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被告並未經手,自無侵占之可能(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惟明細編號1、3、4、7、9 所示應付貨款,弘國公司均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或以現金交予被告一節,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 張各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09頁、第31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收受證人廖一聰所交付之款項(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是弘國公司自103年6月到104年3月期間應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中,確有523 萬5900元(103年8月13日158 萬9000元、103年9月23日25萬元、103年9月30日95萬元、104年1月15日118萬元、104年2月14日126萬6900元。)係交給被告。 2.被告雖否認侵占犯行,辯稱:其所收受之款項業已代弘國公司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並未侵吞入己云云。惟觀被告自述於103年6月間至104年3月間以弘國公司名義匯款或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款項分別為:103年3月31日149萬3405元、103年4月3日279萬5807元、103年7月18日358萬5545元、103年9月12日116萬5109元、103年9月12日120萬元、103 年12月31日170 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21頁)。其中103年3 月31日149萬3405元、103年4月3日279萬5807元、103年7 月18日358萬5545元此三筆匯款均在被告收受證人廖一聰所交付弘國公司於103年6月間至104年3月間貨款之前,故被告此三筆匯回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款項,顯非證人廖一聰所交付弘國公司於103年6月間至104年3月間之貨款。此外,被告於審理中所陳報匯回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款項明細中,亦記載此三筆款項為抵充弘國公司102年3月至5月、8月至10月之貨款(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7頁),是此三筆匯款與本案顯無關連。而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所匯116 萬5109元距離被告收受弘國公司在此匯款前所交付之103年8月13日158萬9000元,已有近一個月之久;103年12月31日所匯170萬元距離被告收受弘國公司在此匯款前所交付之103年9 月23日25萬元、103年9月30日95萬元業已超過二月之久,且該二筆匯款金額與弘國公司交付之款項數額亦均不相同,被告亦記載該二筆款項分別為抵充弘國公司102年11月、103年2月、3月之貨款(參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第221頁),顯見被告收受前開貨款後,業已侵占入己,縱事後另行以抵充弘國公司應給付貨款名義匯款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亦僅係事後歸還侵占犯罪所得,無解於其之前業已成立之侵占犯行。另被告雖稱:於103年9月12日匯款120 萬元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用以抵充弘國公司應給付貨款102 年11月、12月貨款部分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然前開款項係弘國公司自行匯款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此經弘國公司出具之明細記載甚明,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②)。是此部分款項係弘國公司自行給付貨款,並非被告代為匯還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並予指明。 3.綜此,應認被告將弘國公司所交付予其之貨款侵占入己,其此部分所為業務侵占犯行,罪名明確,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二、㈧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5): 1.訊據證人潘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104年3月17日匯的。」、「當初時敏齋公司跟我申請貨款就是58萬1535元,我就照這個金額匯到袁先生的帳戶」、「(問:58萬1000元是一個月的貨款還是兩個月的貨款?)答:一個月(參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匯款證明1份及臺灣企銀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袁啓洲之往來明細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第435頁)。是堪認證人潘惠卿確於104年3月17日以匯款至被告持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方式,支付亞新公司應給付給時敏齋公司之貨款58萬1535元貨款。 2.又訊據證人潘惠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妳匯到袁啓洲個人帳戶時,妳有無想過將來可以抵貨款這件事情?)答:是因為袁啓洲叫我匯到那邊,他說公司貨款他之後會補進去。因為他打電話跟我說的時候,我想說公司已經有規定說不能匯那個帳戶,我還打電話去問他們會計小姐說袁總請我匯這個帳戶這樣是否可以,會計說袁啓洲是老闆,他說怎樣就怎樣,不然怎麼辦,我再去跟他要錢就好了,會計是有說這樣,所以最後我就匯了。」(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至第269 頁)。依此,被告明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業已規定廠商貨款需直接匯入公司規定之帳戶內,然卻仍執意要求證人潘惠卿將應給付之貨款匯入其私人帳戶,顯見其意欲先行挪用證人潘惠卿匯入之亞新公司貨款,其侵占此部分款項之意圖與行為,昭然若揭。被告雖辯稱:其曾以亞新公司名義於103年4月3日交付53萬6693元抵充亞新公司102年4 月貨款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惟被告交付53萬6693元之時間為103年4月3日,此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1份(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被告此部分匯款回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行為,係在證人潘惠卿於本案匯款之前,顯非將證人潘惠卿匯款之款項交還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從而,被告據此主張其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當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8):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向宏威公司負責人林雅珍借款,核與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向其借款等情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曾向證人林雅珍借款。又訊據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袁啓洲有無跟妳借過錢?)答:有。」、「(問:袁啓洲有無跟妳借過貨款?)答:沒有。」、「(問:袁啓洲是以自己的名義跟妳借,還是說以時敏齋公司的名義跟妳借?)答:以個人的名義,因為我們認知以為時敏齋公司是他的,所以他是以個人名義跟我們借的。」、「(問:袁啓洲曾經跟妳借過幾次?)答:總共就是2000多萬元,陸續借的,我也忘記幾次。」、「(問:袁啓洲這2000多萬元有無還過?)答:沒有,就是以貨款來抵扣。」、「(問:妳於調查局接著說『再從貨款中扣抵這個債務』,袁啓洲有無說過這句話?)答:有。」、「(問:是在跟妳借錢的當下,還是什麼時候講的?)答:借錢的當下有跟我這樣講過,我確認。」(參見本院卷二第376 頁、第389 頁、第384頁至第385頁)。是依證人林雅珍所述,被告於借款之際,確曾表示證人林雅珍可以宏威公司應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借款。 2.又被告離職後,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曾與宏威公司核對貨款給付情狀,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認宏威公司尚積欠貨款1622萬9370元,而宏威公司表示並未積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任何款項等情,此有對帳函及回執各2份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而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貨款均已清償,並未積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等語,並結證稱:「(問:103年5月開始直到104年3月為止,這段期間妳剛說都是從袁啓洲的借款逐月去扣貨款?)答:對。」、「(問:扣抵的時候是否每個月兩邊的會計都要對一次帳,確認這個月是可以扣多少?)答:應該是我自己跟袁啓洲對帳,因為他私人的借款沒有給會計小姐知道。」、「(問:妳跟袁啓洲對帳,妳對帳的時候是否妳提出來資料說我們這個月應該給付多少給時敏齋公司?)答:對。」、「(問:所以每個月妳都有跟袁啓洲對帳一次,你們公司這個月應該付給時敏齋公司多少,所以就從借款那邊扣?)答:對。」、「(問:妳印象中妳跟袁啓洲這樣抵銷,後來依視路公司寄對帳函給妳說欠款是從103年5月直到104年3月,是否陸續每個月妳都有對帳?)答:有,都有跟他對帳。」、「(問:每個月都有跟袁啓洲對帳,確認這份通知函裡面每個月的錢你都已經付了?)答:對。」、「(問:這段期間妳每個月都要跟袁啓洲對帳,在對帳的過程袁啓洲有無跟妳表示過,這個是時敏齋公司的貨款,借款是我個人借款,不能這樣抵?)答:沒有。就一路10幾次對帳都很順。」(參見本院卷二第395頁至第397頁)。是證人林雅珍將被告向其所借款項,抵充宏威公司應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前後長達十餘月之久,且金額達千萬元之鉅,復以每月均需核對款項,相互對帳達十餘次之多,倘非時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允許證人林雅珍將貨款抵充借款,衡情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當無放任宏威公司數月未清貨款且數額如此龐大,而不予追討甚至繼續往來之理。 3.綜此,堪認證人林雅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於向其借款之際,曾表示其可將貨款抵充被告之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並未向證人林雅珍表示可以借款抵充貨款,係證人林雅珍自行以貨款抵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異動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規定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結果,即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係依前開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該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 ㈡查被告原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該公司所有之財物有掌管之權責,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往來廠商欲交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而交予被告委其轉交之財物,亦屬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事實二、㈠)、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二、㈡至㈧,共7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三)。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㈦、㈧犯行,均係向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亞新公司負責人潘惠卿借款後,同意證人廖一聰、潘惠卿可將弘國公司、亞新公司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銷被告向其等所借款項,致使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受有無法向弘國公司、亞新公司收取貨款之損害,因認被告就此二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1.訊據證人即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3年6月到104年3月這段時間,你有無去算過袁啓洲跟你私人借款多少錢?)答:這段時間我沒有借他款。」、「(問:被告跟你最後一筆借款是何時?)答:我真的不記得。但是不應該是在103年6月到104年3月這段時間,一定是在之前,因為這段時間知道以後我們就直接匯款。」(參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依此,堪認證人廖一聰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並未借款給被告。 2.訊據證人即亞新公司負責人潘惠卿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或亞新公司借款,並表示金額會從亞新公司應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答:袁啓洲沒有向我或亞新公司借款,借款應該要支付我利息並將錢還給我。被告的意思應該是說先叫我把貨款匯到他的私人戶頭,這樣等於我欠時敏齋公司的我要支付貨款給時敏齋公司時,再將這些錢補回公司。」(參見偵一卷第15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袁啓洲有無跟妳借過錢?)答:沒有。」、「(問:妳有無把應該付給時敏齋公司的貨款匯到袁啓洲的個人帳戶?)答:有。」(參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是依證人潘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其貸予被告之借款,而係亞新公司欲繳付之貨款,應由被告轉交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被告並非先向亞新公司負責人潘惠卿借款時,同意證人潘惠卿將之抵充亞新公司積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 3.從而,證人廖一聰、潘惠卿均未於前揭時間內借款給被告,故被告應無以可抵充貨款或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擔保之方式向證人廖一聰、潘惠卿借款,是被告此二部分應與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被告雖未以可抵充貨款或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擔保之方式向證人廖一聰、潘惠卿借款,然其係將證人廖一聰、潘惠卿所交付之貨款直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被告此二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二部分構成背信罪嫌雖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㈣中,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佩玲將不實事項填載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冊內,並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所有之款項撥入被告持有之帳戶內而侵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中,係以虛開坤槿公司統一發票、指示證人李佩玲填載不實事項於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冊內等方法,藉以侵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財物344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至㈣所為業務侵占行為,均是本於一侵占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佩玲分別先後匯款至其所持有帳戶,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㈦所為業務侵占行為,皆是本於一侵占故意,分別接續將證人賴耀才及廖一聰所交付應該轉交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㈢、㈤和㈥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罪數,分別為6次、2次和16次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審酌被告原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創辦人,嗣經大部分股權出售給他人,但仍任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其本應忠於職守,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謀取最大合法利益,然其卻因個人債務問題,擅自挪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資金,數額高達數千萬元,導致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其行為顯不可採,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侵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資金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5140萬元(3440萬元+600 萬元+1100萬元),其中被告曾以零用金名義於103 年12月22日匯回30萬元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此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零用金申請單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此部分應屬被告歸還被害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應自被告犯罪所得扣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㈤至㈧、犯罪事實三所示侵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往來廠商交付貨款或背信之犯罪所得共計3398萬652元(507萬9233元+109萬元+523萬5900元+58萬1535元+2199萬3984元)。另被告於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29日分別匯還珈翊光學貨款58萬5785元、213 萬5947元,此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2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第143 頁);於103年9月12日、103 年12月31日分別匯還弘國公司貨款116萬5109元、170 萬元,共286萬5109元(詳前述理由貳、二、㈦、2.);被告於103 年3月31日、103年4月3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7月18日、103年9月30日分別匯還宏威公司貨款118萬5660元、133萬1647元、425 萬元、425萬元、97萬7286元、304萬4445元,此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收款憑單4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23頁、第132頁、第149 頁);以零用金名義於103年4月3日存入20萬元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有時敏齋臺灣分公司零用金申請單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侵占、背信犯行,共計償還被害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2082萬5879元(58萬5785元+ 213 萬5947元+ 286萬5109元+118 萬5660元+ 133萬1647元+425萬元+425萬元+97萬7286元+304萬4445元+ 20萬元)。此部分應屬被告歸還被害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應自被告犯罪所得扣除。 ㈢綜此,被告於本案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應為6425萬4773元(5140萬元+3398萬652元-30萬元-2082萬5879元),雖未經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辯護意旨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之際法國依視路亞洲區副總裁曹順德,欲證明其與證人曹順德開會時,證人曹順德曾同意其向廠商借款,藉以證明其向廠商借款之舉,係經時敏齋總公司同意云云。惟證人曹順德經傳未到,且被告稱亦同與會之證人王昱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曹盛德開會叫我跟客戶借錢,你有聽我說過嗎?)答:這我完全沒有印象。」(參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另被告稱亦同與會之證人曾偉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Simon 【即證人曹順德】與陳順在跟袁啓洲開會時,你有無聽聞他們說袁啓洲可以自行向廠商借款這件事?)答:沒有。」(參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是本院認被告聲請證人曹順德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無另行傳訊證人曹順德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委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具有為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明知依法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職務私下向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3號所示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一甲一公司)、永信光學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佳視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視得公司)等客戶借款時,表示借款債權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對渠等公司之貨款債權扣抵,並在雙方借款契約書上蓋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印章,致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受有未收貨款3092萬2411元、62萬9400元、11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且無法收回應收帳款,因認被告就此三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三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曾向一甲一公司負責人李邵清、永信公司負責人王麗惠、佳視得公司負責人吳東益借款,且事後證人李邵清等人曾以渠等公司應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充被告向渠等之借款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李邵清、王麗惠、吳東益借款,且尚未償還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背信罪嫌,辯稱:其並未同意以貨款抵充借款,係證人李邵清自行以貨款抵充借款;向證人王麗惠與吳東益借款部分,係法國總公司自行同意渠等以借款抵貨款,並非被告之意等語。 三、經查: ㈠一甲一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4 ): 1.訊據證人即一甲一公司負責人李邵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曾在100年5月5日、102年3月1日、102年12月1日各借款1100萬給被告?)答:是。」、「(問:這三次簽立借據時間,是否即是借款時間?)答:大概就是這個時間左右。」、「(問:付款方式?)答:我都是分多次以現金在高雄給被告。」、「(問:被告何時說把公司貨款抵借款?)答:被告有提到這部分,但是我都還是有開票給被告。借款歸借款,貨款歸貨款。」、「問:被告雖然說要以貨款抵借款,你沒有這樣作?)答:是。」、「(問:被告是否還借款?)答:沒有。」、「(問:3300萬借款是否有全數給被告,還是有扣除利息?)答:我每次有扣除幾十萬的利息,我會看當時銀行利率,被告也會跟我討價還價。」、「我都有給貨款,並沒有從被告的借款抵貨款。」(參見偵一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依此,證人李邵清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曾於卷附三張借據(參見他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所示時間向其借用如借據所示金額之款項(利息先扣),且被告曾向其表示可以貨款抵充借款,但其未曾以貨款抵充借款。是依證人李邵清於偵查中所述,其貸放款項給被告之時間應為三張借款時間所示之101年5月5日、102年3月1日、102年12月1日,此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4月至104年3月間借款後抵充貨款之時間,顯不相符。復以證人李邵清稱其未曾以貨款抵充借款,是則被告是否確曾在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向證人李邵清借款,借款之際是否有告知可以貨款抵充借款,即均非全然無疑。 2.證人李邵清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三張借據之後,你有無曾經用貨款來抵借款的事情?)答:沒有。」、「(問:袁啓洲跟你這三次借款之後,你每個月是否都有如實的把貨款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答:對。」「(問:方才提示借款契約書填寫日期為101 年5月5日,這之後有無發生貨款抵借款的事情?)答:貨款抵借款跟這個借據沒關係,但是有。」、「(問:有用貨款抵借款?)答:有。」、「他來拿應該是拿私人借貸的,如果他沒還的話,我再從貨款裡面扣」、「(問:如果袁啓洲沒有還你的話,你是否會把它從貨款裡面扣掉?)答:對。」、「(問:是否就是上開提示這個借據?)答:跟這個沒關係,這個算是抵押品而已。」、「他的一個擔保品有3300萬,實際上這個應該是沒有全數借給他,我的記憶中他陸陸續續跟我借,大概是有借1、2000萬或2、3000萬,應該是有,我們會看利息,因為我們客戶給我們是可以扣5%,當初他們是給我扣4%,這4%是現金的,我們的買賣行為裡面對方如果付我現金是有現金% 把它扣掉,所以是這樣子,後來我本來是說要5%,他們只能給4%,但是3300萬是陸陸續續,應該是借出來的總額。」、「(問:這邊有三張借款契約書,分別是101年5月5日、102年3月1日、102年12月1日,上面寫說一甲一光學公司有借給袁啓洲1100萬元,101年5月5 日簽的這張,袁啓洲向一甲一公司借款1100萬元這部分,當時有無約定何時要返還?)答:沒有,而且後來也沒有借給他。」、「袁啓洲跟我說他負債很多,他要把股份賣給我,他的股份照他說佔了三成,也大概1、2億,他只說要拿2000多萬,後來變成3000多萬,他要把外面的債付清,然後等分紅時看要怎麼處理,我只是幫他找買家,只是一個抵押品、擔保品,他叫我去找買家,他需要3000多萬的錢來還清外面的負債。」、「(問:你所謂的找買家是要買什麼?)答:買袁啓洲新加坡商時敏齋公司的三成股份。」、「(問:所以簽這三張借據等於是你要幫他找買家的抵押品?)答:對。」、「(問:這三張借款契約書實際上是否因為你要幫袁啓洲找股份的買主才會產生這三張借款契約書?)答:第一張不是,後面兩張才是,後來再把第一張也放進。」、「(問:101 年5月5日這張借款契約書就是所謂的第一張,這張與你跟袁啓洲之間的借款,不管是私人借款或公司借款是否有關係?當時為什麼要簽這張借款契約書?)答:他要跟我借錢。」、「(問:借多少錢?)答:1100萬。」、「(問:袁啓洲要跟你借1100萬,你有無拿1100萬給他?)答:沒有。」、「(問:102 年3月1日、102年12月1日這兩張借款契約書為何簽?)答:袁啓洲請我幫他找買主,買他的股份,這兩張拿來做擔保的。」、「(問:實際上你跟袁啓洲並沒有所謂3000萬的借款?)答:對。」(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是觀證人李邵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先證稱:確有貨款抵充借款情事,然與卷付三張借據無關,該等借據係屬擔保,並未借足3300萬元;復於當庭改稱:該三張借據係因被告需款孔急,委請其仲介販售被告所有之三成股份,預備作為買賣之擔保,其與被告實際並無3300萬元之借款云云。證人李邵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先後明顯矛盾,亦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有可疑,難以採信為真。此外,亦無被告與證人李邵清間之資金往來紀錄可資認定證人李邵清確曾出借款項給被告,且被告曾告以證人李邵清可以貨款抵充借款,甚至證人李邵清確曾以貨款抵充借款之事實。從而,尚難以證人李邵清前開真實性不無疑問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曾向證人李邵清借款,並同意李邵清以貨款抵充借款,進而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損及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背信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㈡永信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6) : 1.被告於103 年間至104年1月25日前,曾向永信公司負責人王麗惠之弟借款6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並經被告自承借款在案,且有合作金庫發票日104年1月25日,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支票1紙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永信公司負責人王麗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表示金額會從永信公司應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答:他沒有這樣說。」、「(問:你為何願意借錢給被告?)答:以前時敏齋公司是袁啓洲的,他算是我們的下游廠商,我們有生意往來,已經很多年了,他之前就有借過錢,也是有借有還,後來時敏齋公司有賣一些股權給依視路集團,依視路集團買股權的錢是分期給的,所以袁啓洲說依視路集團還有欠他股權的錢,等他取得依視路集團支付的股金,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們了,據我所知,依視路集團併購臺灣公司的作法都是分期的。」、「(問:為何借款60萬元及利息29400 元後來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對永信公司貨款抵銷?)答:是的,這是依視路集團下的時敏齋公司的王總經理跟我說的,他的名字是王昱嵐。」(參見偵一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這張支票【按指104 年度交查字第2844號卷一第43頁左下方支票】是否當初被告跟你們借款時給你們的支票?)答:對。」、「(問:當初這60萬元加利息這個數字是否你們這邊算出來,要求時敏齋公司同意你們抵掉這部分貨款?)答:對,他有問我們說袁總那邊欠我們多少錢,我們就寫這樣了。」、「(問:當時是否時敏齋公司的王經理跟你們講說這個錢同意你們抵?)答:對。」、「(問:袁啓洲在跟你們借款時,有無跟你們講說如果他付不出來,你們可以用應該給依視路公司的款項來扣抵?)答:我不記得。應該是他後來跳票的時候,我有問他要怎麼還這筆錢。」、「(問:借款的時候,就妳自己的印象袁啓洲有無這樣講過?)答: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不記得了。」(參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至第369 頁)。是觀證人王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向其借款之際,並未提及其可以應支付之貨款抵充借款之事,並稱同意其以貨款抵充借款之人係證人王昱嵐。另訊據證人王昱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永信公司主張要扣掉629400元,就是袁啓洲向他借款的數額,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永信公司有來問我。」、「(問:是否有同意永信公司扣除629400元?)答:是。」、「(問:當時為何同意扣除?)答:如我剛剛所述,我們總公司的意思是客戶那邊的未收款,就是只要金額對的上,我們都概括承受,是為了要維持我們和客戶的關係,所以我才會跟他講,我每個數字絕對有跟財務部門對過相符,才可以扣掉。」(參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是依證人王昱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得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於被告離職後,為避免破壞與永信公司等上下游廠商間之關係,確曾同意部分廠商將被告向該等廠商所借款項抵充該等廠商應付款項。此與證人王麗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意被告向其所借款抵充貨款者係證人王昱嵐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王麗惠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綜此,被告雖曾向永信公司負責人王麗惠之弟借款,且永信公司事後亦將該筆借款連同利息抵充應給付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然被告事前既未承諾證人王麗惠可將借款抵充貨款,且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後係本於維繫其自身與廠商間關係之考量而同意永信公司以貨款抵充借款,則此部分自難認為被告有何違背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委託任務而損及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罪證尚有不足。 ㈢佳視得公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二編號7 ): 1.被告於103年年底至104年初,曾向佳視得公司負責人吳東益借款110 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吳東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證人吳東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被告跟你借款當時是他以他個人名義向你借款嗎?)答:是。」「被告在時敏齋擔任總經理一職時,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我借款110 萬,時間約在104年6月24日前。」、「(問:被告跟你借款時是否曾表示金額會從佳視得公司應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的款項中扣除?)答:借款當時沒這樣講,是他離開時敏齋公司後,尚積欠我110 萬的款項,我問他如何處理,他當時如何回答我已經不記得,我要求被告出具時敏齋公司的切結書,請時敏齋公司保證其與被告間就被告所有之股份剩餘價值,要先清償積欠我的款項,當時時敏齋公司的業務經理王昱嵐因此回了一份傳真給我。」(參見偵一卷第146 頁、第14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袁啓洲說他還有三成股份依視路公司必須要跟他結清,就是我們借給他的110 萬元最後可以從依視路公司還他三成股份的金額扣掉,但是最後的方法是從我們跟他的貨款裡面扣掉,這個也是得到依視路公司的同意,也有一份文件。」(參見本院卷二第373 頁)。是依證人吳東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可知,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提及可用貨款抵充借款之事,且證人吳東益於被告離職並仍積欠款項時,證人吳東益所要求者,亦係要求被告承諾其可就出售予時敏齋公司之股份剩餘價值優先受償,而非可以貨款抵充借款。是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借款之際,並未承諾可以貨款抵充借款等語,當非無據。 3.訊據證人吳東益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這份傳真函【按指106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一第62頁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信函】,是你與新加坡商時敏齋公司討論說袁啓洲還有欠你們110 萬元?)答:對。」、「(問:討論完他們做出結論才傳真給你們?)答:對。」(參見本院卷二第374頁至第375頁);另觀前述傳真函件內容為:「貴司的應付帳款上海總部同意如對帳單裡的金額可先行扣除110 萬,沖掉2015年4、5月的帳款,但是因為袁總和總公司的股份收購尚未談妥,另外袁總確實有先告知上海這筆金額,所以依指示可先扣除該筆金額沖帳。(下略)」,署名則為王昱嵐,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見偵一卷第62頁)。是堪認證人吳東益事後以貨款抵充借款之事,係在被告離職後,經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討論後,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同意後為之,並非被告私自同意證人吳東益得以應給付給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款項抵充其個人借款。 4.從而,被告雖曾向佳視得公司負責人吳東益借款,且佳視得公司事後亦將該筆借款抵充應給付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然被告事前既未承諾證人吳東益可將借款抵充貨款,離職之際,其承諾證人吳東益者,亦係將其出售股份所得,讓證人吳東益優先受償,而非同意以貨款抵充借款;且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事後與證人吳東益討論過後,方同意證人吳東益以貨款抵充借款,故自難認為被告有擅自承諾證人吳東益以貨款抵充借款而為違背其擔任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總經理一職之任務,進而損及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三部分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三部分被告背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1日前某日,代表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與坤槿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時,未經證人薛進皇之同意,即在前開銷售合約書之坤槿公司代表處,偽造證人薛進皇之簽名,而為偽造前開銷售合約書,並交予證人李佩玲而為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為掩飾、隱匿其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二、㈠),遂指示不知情之李佩玲將其於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中之1200萬元款項匯入其配偶顏蘭芳帳戶內,藉此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1條第1 項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以證人薛進皇於偵查中證稱:其並未在卷附銷售合約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另被告匯款至其配偶顏蘭芳所持有帳戶內,而證人顏蘭芳於偵查中證稱:該帳戶係交給被告使用,其並未過問等語。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前揭銷售合約書上之「薛進皇」非薛進皇本人簽名,係由其找他人代簽,且曾指示證人李佩玲將前揭款項匯入顏蘭芳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名,辯稱:薛進皇係其找來擔任坤槿公司監察人,其用薛進皇名義簽名前,曾撥打電話告知薛進皇,獲得其授權;另顏蘭芳帳戶本係由其使用,其並無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故意等語。 ㈡經查: 1. ⑴訊據證人薛進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上開合約書上面乙方代表『薛進皇』的簽名,你有無印象?)答:這不是我的字。」、「(問:這個是坤槿公司跟其他公司的合約,上面有你的簽名,這個簽名是否你授權給袁啓洲去簽的?)答:之前我是沒有印象,不過經過上一次地檢署有問過我,我想不起來,我回去有稍微想一下,袁啓洲應該有打電話跟我講。」、「(問:你的意思是這個簽名,袁啓洲有打電話跟你講要簽這個合約?)答:印象中好像有,但不是我簽的。」(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找人簽署薛進皇之簽名前,曾以電話徵得薛進皇同意等語,當非無據。 ⑵證人薛進皇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你有無擔任坤槿公司的監察人?)答:有。」、「(問:你擔任坤槿公司監察人,有無實際執行業務?)答:沒有。」、「(問:所以你是人頭?)答:是。」、「(問:誰借你的名字去擔任坤槿公司的監察人?)答:袁啓洲。」、「袁啓洲當初找我談,他叫我名字借他使用,公司的事都由他處理,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一下,但都是袁啓洲在處理,全權讓他處理。」、「(問:擔任公司的監察人要簽很多文件,簽名是每次簽名前袁啓洲都要再問你,還是因為你已經說要當人頭,也授權給袁啓洲,所以讓袁啓洲自己決定就好?)答:那家公司我都沒有管,都是授權給袁啓洲。」、「(問:除了這個合約以外,袁啓洲有無跟你提到坤槿公司要以你的名義簽其他合約?)答: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因為我全權讓他使用。」(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坤槿公司為其成立之公司,薛進皇僅係其借名擔任監察人,並未參與坤槿公司事務,坤槿公司事務均係由其處理等語相符。是證人薛進皇並未實際參與坤槿公司業務,而係受被告之託而掛名擔任坤槿公司監察人,故其就坤槿公司之事務均全權授權給被告代為處理,非無可能。是被告因坤槿公司事務需用證人薛進皇名義簽名等事務,應仍在證人薛進皇全權授權範圍以內。從而,被告於前開銷售合約書中,請人代證人薛進皇簽名,以表彰坤槿公司與時敏齋臺灣分公司簽名之舉,應仍在證人薛進皇授權範圍以內,故被告就此部分,自難認為係未經證人薛進皇之授權,而屬偽造證人薛進皇簽名,甚而認定被告確有偽造銷售合約書私文書且為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2.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曾指示證人李佩玲將其於該次業務侵占犯行中之1200萬元款項匯入其配偶顏蘭芳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使用其配偶顏蘭芳之帳戶作為其侵占時敏齋臺灣分公司資金之收受帳戶,係其業務侵占取得財物行為之一部,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初次至調查局應訊時,即已承認證人顏蘭芳前開帳戶係交予其使用(參見偵二卷第4 頁),且之後亦未曾反覆,顯見被告並無藉使用證人顏蘭芳帳戶而為隱匿、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故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隱匿、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洗錢犯意與行為,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洗錢罪嫌尚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間,向弘國公司負責人廖一聰借款後,同意證人廖一聰可將弘國公司應給付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之貨款抵銷被告向其所借款項,致使時敏齋公司受有無法向弘國公司收取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應付貨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廖一聰於103年6月至104年3月期間並未借款給被告,故被告應無以可抵充貨款或由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擔保之方式向證人廖一聰借款之背信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廖一聰於本院審理中,亦敘明附表三編號2、5、6、8、10、11所示應付貨款,係分別以匯款進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帳戶內或將支票直接寄送至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此部分款項係直接進入時敏齋臺灣分公司,亦如前述。是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貨款,亦無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侵占之可能。從而,被告就弘國公司所交付之此部分貨款,應無構成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犯行之餘地。故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事 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二、㈠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參年。 │ ├──┼─────────┼───────────────┤ │二 │犯罪事實二、㈡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三 │犯罪事實二、㈢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 │ ├──┼─────────┼───────────────┤ │四 │犯罪事實二、㈣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五 │犯罪事實二、㈤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壹月 │ ├──┼─────────┼───────────────┤ │六 │犯罪事實二、㈥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捌月。 │ ├──┼─────────┼───────────────┤ │七 │犯罪事實二、㈦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拾月。 │ ├──┼─────────┼───────────────┤ │八 │犯罪事實二、㈧ │ 袁啓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九 │犯罪事實三 │ 袁啓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金額 │帳戶/提現 │原因 │備註 │ ├──┼───────┼────┼──────┼───┼──────┤ │1 │103年11月28日 │200萬元 │合庫府城分行│坤槿公│匯款交易代號│ │ │發票字軌號碼:│ │顏蘭芳 │司變色│0000000000 │ │ │CZ00000000 號 │ │ │鏡片預│ │ │ │CZ00000000 號 │ │ │付款 │ │ │ │CZ00000000 號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臺企銀行安平│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分行袁啓洲 │ │0000000000 │ ├──┼───────┼────┼──────┼───┼──────┤ │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8 │同上 │同上 │合庫府城分行│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顏蘭芳 │ │0000000000 │ ├──┼───────┼────┼──────┼───┼──────┤ │9 │103年12月1日發│同上 │臺企銀行安平│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票字軌號碼: │ │分行袁啓洲 │ │0000000000 │ │ │CZ00000000號 │ │ │ │ │ ├──┼───────┼────┼──────┼───┼──────┤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14 │103年12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字軌號碼: │ │ │ │0000000000 │ │ │CZ00000000號 │ │ │ │ │ ├──┼───────┼────┼──────┼───┼──────┤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 │ │0000000000 │ ├──┼───────┼────┼──────┼───┼──────┤ │16 │103年12月16日 │180萬元 │袁啓洲親至花│同上 │無 │ │ │字軌號碼: │ │旗銀行永福分│ │ │ │ │CZ00000000號 │ │行提現 │ │ │ ├──┼───────┼────┼──────┼───┼──────┤ │17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 │ │字軌號碼: │ │ │ │ │ │ │CZ00000000號 │ │ │ │ │ ├──┼───────┼────┼──────┼───┼──────┤ │18 │103年12月29日 │80萬元 │同上 │同上 │無 │ │ │字軌號碼: │ │ │ │ │ │ │CZ00000000號 │ │ │ │ │ ├──┼───────┼────┼──────┼───┼──────┤ │19 │103年12月31日 │200萬元 │臺企銀行安平│豐笙公│匯款交易代號│ │ │字軌號碼: │ │分行袁啓洲 │司鍍膜│0000000000 │ │ │CZ00000000號 │ │ │機預付│ │ ├──┼───────┼────┼──────┼───┼──────┤ │20 │同上 │同上 │臺企銀行安平│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分行袁啓洲 │ │0000000000 │ ├──┼───────┼────┼──────┼───┼──────┤ │21 │同上 │同上 │臺企銀行安平│同上 │匯款交易代號│ │ │ │ │分行袁啓洲 │ │0000000000 │ ├──┼───────┼────┼──────┼───┼──────┤ │22 │104年1月5日 │150萬元 │陽信西華分行│不詳原│匯款交易代號│ │ │ │ │薛聰瑋 │因 │0000000000 │ ├──┼───────┼────┼──────┼───┼──────┤ │23 │同上 │同上 │同上 │不詳原│匯款交易代號│ │ │ │ │ │因 │0000000000 │ ├──┼───────┼────┼──────┼───┼──────┤ │24 │同上 │200萬元 │臺企銀行安平│不詳原│匯款交易代號│ │ │ │ │分行袁啓洲 │因 │0000000000 │ ├──┼───────┼────┼──────┼───┼──────┤ │25 │同上 │同上 │臺企銀行安平│不詳原│匯款交易代號│ │ │ │ │分行袁啓洲 │因 │0000000000 │ ├──┼───────┼────┼──────┼───┼──────┤ │26 │104年1月7日 │同上 │袁啓洲親至花│不詳原│無 │ │ │ │ │旗銀行永福分│因 │ │ │ │ │ │行提現 │ │ │ ├──┼───────┼────┼──────┼───┼──────┤ │27 │同上 │同上 │袁啓洲親至花│不詳原│無 │ │ │ │ │旗銀行永福分│因 │ │ │ │ │ │行提現 │ │ │ ├──┼───────┼────┼──────┼───┼──────┤ │總計│ │5140萬元│ │ │ │ └──┴───────┴────┴──────┴───┴──────┘ 附表三(弘國公司於103年6月到104年3月間給付貨款予時敏齋臺灣分公司明細) ┌──┬───┬─────┬────┬─────┬─────┬─────┬───────┐ │編號│月份 │應付帳款 │匯款/支 │實付金額(│支票號碼 │收款人 │備註 │ │ │ │(新台幣,│票/付現 │新台幣,單│ │ │ │ │ │ │單位元) │日期 │位元) │ │ │ │ ├──┼───┼─────┼────┼─────┼─────┼─────┼───────┤ │01 │103/06│ 1,634,894│103/8/13│ 1,589,000│ │袁啓洲 │匯款 │ ├──┼───┼─────┼────┼─────┼─────┼─────┼───────┤ │02 │103/07│ 1,496,554│103/9/12│ 1,200,000│ │時敏齋公司│匯款 │ ├──┼───┼─────┼────┼─────┼─────┼─────┼───────┤ │03 │ │ │103/9/23│ 250,000│ │袁啓洲 │匯款 │ ├──┼───┼─────┼────┼─────┼─────┼─────┼───────┤ │04 │ │ │103/9/30│ 950,000│ │袁啓洲 │匯款 │ ├──┼───┼─────┼────┼─────┼─────┼─────┼───────┤ │05 │103/08│ 1,486,523│103/11/3│ 1,486,500│三信商銀 │時敏齋公司│票寄時敏齋公司│ │ │ │ │ │ │HA0000000 │ │,沒抬頭,有劃│ │ │ │ │ │ │ │ │活線 │ ├──┼───┼─────┼────┼─────┼─────┼─────┼───────┤ │06 │103/09│ 1,410,869│104/1/10│ 410,000│三信商銀 │時敏齋公司│票寄時敏齋公司│ │ │ │ │ │ │HA0000000 │ │,沒抬頭,有劃│ │ │ │ │ │ │ │ │活線 │ ├──┼───┼─────┼────┼─────┼─────┼─────┼───────┤ │07 │103/10│ 1,470,337│104/1/15│ 1,180,000│ │袁啓洲 │匯款 │ ├──┼───┼─────┼────┼─────┼─────┼─────┼───────┤ │08 │103/11│ 1,571,288│104/2/10│ 1,470,300│三信商銀 │時敏齋公司│票寄時敏齋公司│ │ │ │ │ │ │HA0000000 │ │,沒抬頭,有劃│ │ │ │ │ │ │ │ │活線 │ ├──┼───┼─────┼────┼─────┼─────┼─────┼───────┤ │09 │103/12│ 1,266,998│104/2/14│ 1,266,900│ │袁啓洲 │現金(自取) │ ├──┼───┼─────┼────┼─────┼─────┼─────┼───────┤ │10 │104/01│ 1,196,703│104/3/10│ 1,571,200│三信商銀 │時敏齋公司│票寄時敏齋公司│ │ │ │ │ │ │HA0000000 │ │,沒抬頭,有劃│ │ │ │ │ │ │ │ │活線 │ ├──┼───┼─────┼────┼─────┼─────┼─────┼───────┤ │11 │104/02│ 1,317,042│104/3/10│ 1,500,000│ │時敏齋公司│匯款 │ ├──┴───┼─────┼────┼─────┼─────┼─────┼───────┤ │帳款小計 │12,851,208│ │12,873,900│ │ │ │ │ │ │ │(起訴書附│ │ │ │ │ │ │ │表二編號3 │ │ │ │ │ │ │ │誤為 │ │ │ │ │ │ │ │11,080,0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地點│客戶名稱 │金額 │方式 │ ├──┼──────┼──┼───────┼──────┼──────┤ │1 │103年4月起至│不詳│一甲一光學有限│30,922,411 │以預付貨款方│ │ │104年3月止 │ │公司(負責人李│元(借款契約│式借款,在借│ │ │ │ │邵清) │書) │款契約上蓋時│ │ │ │ │ │ │敏齋臺灣分公│ │ │ │ │ │ │司大小章 │ ├──┼──────┼──┼───────┼──────┼──────┤ │2 │103年12月 │不詳│永信光學有限公│629,400 元(│借款抵扣貨款│ │ │ │ │司(負責人王麗│證人證述及支│ │ │ │ │ │惠) │票) │ │ ├──┼──────┼──┼───────┼──────┼──────┤ │3 │104年4月起至│不詳│佳視得科技有限│1,100,000 元│借款抵扣貨款│ │ │104年5月 │ │公司(負責人吳│(證人證述及│ │ │ │ │ │東益) │被告自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