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俞 羅文傑 沈盈均 (原名沈家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6835、18584、19741號;107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盈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俞無罪。 事 實 一、羅文傑、沈盈均皆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為警查緝等情,均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文傑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以電話與李欣俞聯繫,並 向李欣俞(李欣俞涉嫌洗錢防制法等部分,詳如下列無罪之說明)佯稱如【附表二】所載言語,致李欣俞形成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不會遭濫用之確信,遂照羅文傑給予之寄送帳戶資料,於106年6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科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李姍」者,羅文傑乃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欣俞前揭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 ㈡、沈盈均於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5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編號二之吳若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編號二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有罪部分之說明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2頁、第112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羅文傑 、沈盈均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文傑、沈盈均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羅文傑辯稱:我沒有想要幫詐欺集團騙錢,當初是李欣俞缺錢,問我有無方法可賺錢,剛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人家貼文,才介紹給李欣俞;我沒有想到對方拿李欣俞的帳戶有可能去做犯罪的事,或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或騙取李欣俞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156頁、第200頁至第201頁)。②被 告沈盈均則辯稱: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我不知道在哪裡遺失,那段時間除遺失帳戶外,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見金訴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經查: 二、被告羅文傑曾與李欣俞以電話聯繫,提供李欣俞有關寄送帳戶之資訊後,李欣俞即於前揭所示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李姍」者,嗣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列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羅文傑所不否認之事實(見金訴卷第113頁),且經證人李欣俞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 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李欣俞申辦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彥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鄭友昱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富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李欣俞提供之全家寄送之繳費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自堪認定為真。 三、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沈盈均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沈盈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16頁),且有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吳若瑜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5千元至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等情,亦據證人吳若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前揭交易清單、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各1份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沈盈均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作為向吳若瑜詐取29,985元、5千元之匯款工具甚明。 四、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分別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羅文傑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利用李欣俞交付李欣俞申辦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告沈盈均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羅文傑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利用李欣俞提供帳戶? 1、觀之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前,與被告羅文傑如【附表二】所載之電話譯文,可知被告羅文傑以其友人因從事球版需要帳戶匯錢,將以每個帳戶5千元之代價收取帳戶,並舉其自身 亦提供一個帳戶與其友人為例,以取信於李欣俞之事實。 2、然被告羅文傑是否有提供其一個帳戶與友人從事球版乙事?被告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寄我的帳戶給對方,是對方教我要怎麼去說服李欣俞,我沒有把徵球版帳戶的訊息,轉貼給李欣俞,是我想如果李欣俞真的有到賺錢,我也想要寄自己的帳戶給對方,因為我自己也會害怕、擔心等語(見訴卷第167頁、第200頁),益證被告羅文傑對於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乙事,呈現擔心、害怕之不確定心態,遂利用其與李欣俞如【附表二】對話中,諸如「之前做工作有些都要開什麼台新銀行拉、玉山銀行拉,結果開一開沒做就沒有再用了,所以之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因為這個又不用本錢,我已經一本在他那了,啊他說他現在還不夠阿。」、「他每個月五千是給我們的是現金阿,啊他會叫人家拿給我啊,然後他阿每個月拿過來給我,我就每個月拿給你啊。」之謊言,使李欣俞誤信被告羅文傑之訊息,進而寄送土銀帳戶與他人乙事。 3、佐以李欣俞寄送帳戶後,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下列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86頁): 羅文傑:你有沒有聽到? 李欣俞:打阿。 羅文傑:他用你那本跟我那本去『詐騙』啦,然後有人『匯錢』過去他那邊。 李欣俞:嘿。 羅文傑:阿資料都在他那邊啦。 李欣俞:嘿。 羅文傑:他沒有交給警察,他說如果交給警察我們會比較麻煩… (模糊聽不懂)。 李欣俞:摁。 羅文傑:你有聽到嗎? 李欣俞:你那邊怎麼那麼吵阿? 羅文傑:我在騎車阿。 李欣俞:是喔。 羅文傑:我剛剛去做筆錄,幹X娘咧。 李欣俞:『真的假的阿,這樣我怎麼辦啊?』 羅文傑:現在他沒有把我們的東西交出去,因為他現在要跟我們一人討兩萬阿,啊他一個人討兩萬之後,他要簿子寄還給我們啦。 衡情,本案係李欣俞提供其之土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警方若循線追緝,應會先通知帳戶申辦人即李欣俞,但由上述對話中,李欣俞回應『真的假的阿,這樣我怎麼辦啊?』,顯見李欣俞尚未接獲警方通知,被告羅文傑卻先告知李欣俞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充作匯款工具,甚至欲向李欣俞索取2萬元以贖回土銀帳戶之過程。 4、再者,①由【附表二】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之對話過程,其中被告羅文傑曾向李欣俞表示「沒有啊,我們被…比如說他如果被抓到,然後人家查到我們這裡,我們就是說沒有阿,我們那個很早就不見了沒有在用了,這樣就好了。」等語,足認被告羅文傑並非智慮淺薄之人,甚至早已知悉為警查獲後欲如何應對;②參以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詐欺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③復回顧上開被告羅文傑於李欣俞知悉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濫用前,即告知李欣俞有關「他用你那本跟我那本去『詐騙』啦,然後有人『匯錢』過去他那邊。」等語,益徵被告羅文傑於利用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其主觀上即有預見李欣俞之土銀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沈盈均有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1、被告沈盈均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如何遺失乙節,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6年6月要從臺南市鹽水區,搬到臺南市新營區現在的租屋處時,才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簿子不見了,當時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不過我有打電話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說我的銀行簿子遺失,要申請中止等語(見警二卷第117頁);嗣於偵訊時供陳:我在搬家時就已經 找不到國泰世華的帳戶,我有打去國泰世華請銀行掛失,後來別人要匯薪水到我郵局帳戶,匯不進去,我去郵局問才知道我國泰世華帳戶是警示帳戶;只有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遺失;沒有其他財物、證件、重要物品一併遺失等情(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然對照被告沈盈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6年7月1日簽約乙節(見偵二卷第53頁),但本案 【附表一】編號二吳若瑜早於106年6月5日即受騙而匯款, 兩者時間點並不吻合,究竟被告沈盈均是在搬家中或搬家後,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遺失,恐有疑義;再者,被告沈盈均僅有遺失帳戶資料,其他財物、證件、重要物品卻未遭竊,亦與一般遭竊情形不符。 2、再觀之被告沈盈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9頁至第132頁),可知被告沈盈均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1月間,曾密集使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然 自105年11月7日從該帳戶提領5,300元、餘額僅剩126元後,該帳戶至106年4月間,始再度使用,而於106年4月5日當日 存、提1,500元、106年4月10日當日亦存、提1萬5千元後, 期間扣除二次跨行手續費各15元,致該帳戶餘額只有96元,佐以被告沈盈均亦不諱言該帳戶於106年4月5日、106年4月 10日之交易係其進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98頁),此後被告 沈盈均即未再使用該帳戶,迄至106年6月5日詐欺集團方使 用該帳戶作為【附表一】編號二中向吳若瑜行騙之匯款工具,益證被告沈盈均於該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前有清空該帳戶之行為。 3、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二向吳若瑜行騙時,要求吳若瑜於同一日即106年6月5日分別匯款至李欣俞之土 銀帳戶及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吳若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8 頁、第28頁、第132頁),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掌控被告沈 盈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提款,大可要求吳若瑜將款項都匯至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實無將渠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匯至隨時可能被掛失止付帳戶之必要;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吳若瑜行騙時,業已同時掌握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及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是以被告沈盈均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等語,尚難信實。故被告沈盈均應係將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無訛。 4、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沈盈均於106年6月間係已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其於警詢時曾稱:知道將個人理財之重要銀行帳戶因保管不慎,而被歹徒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的匯款工具,這行為會觸犯法律刑責乙情(見偵二卷第119頁),其竟仍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等 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沈盈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沈盈均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曾向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報帳戶資料遺失等證據。惟考量被告沈盈均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6年7月1日簽訂(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60頁);而被告沈盈均向 前揭三家銀行申報帳戶資料遺失之日均為106年6月19日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0月27日國世新營字 第106000004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7年12 月5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700418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107年12月12日北富銀新營字第1070000050號函各1份存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3頁;金訴卷第212頁 、第123頁至第125頁),皆係在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逾」10日後,始簽訂契約或申報帳戶遺失,是以尚難據此形成對被告沈盈均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之辯解均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上開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分別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李欣俞之土銀帳戶或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①核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③被告羅文傑 係利用不知情之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為間接正犯。④被告羅文傑以一利用李欣俞交付上開土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羅文傑、沈盈均皆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羅文傑並使【附表一】所示之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受有【附表一】所載匯入李欣俞土銀帳戶之財產損失,另被告沈盈均則使吳若瑜共受有34,985元之損失,被告羅文傑、沈盈均迄今仍未賠償上開被害人;再思以被告羅文傑之角色不亞於收購帳戶者,且在李欣俞寄出帳戶後,竟欲向李欣俞索取2 萬元,其惡性較被告沈盈均而言更重,應負擔較重之罪責。惟被告羅文傑、沈盈均都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考量被告羅文傑並無刑事前科,而被告沈盈均則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 卷可查,兼衡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 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㈢、被告羅文傑雖利用李欣俞將李欣俞之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而被告沈盈均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行騙後,使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將款項匯入李欣俞之土銀帳戶或被告沈盈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被害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前揭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㈣、此外,被告羅文傑利用李欣俞寄送帳戶或被告沈盈均交付帳戶,均已將上開帳戶之支配權先行交付予他人,嗣後才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匯入,尚難認為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係為詐欺取財集團收受、持有該犯罪所得,且犯罪集團亦殊非至愚,實不可讓他人在對帳戶有支配權時(可以報帳戶遺失、中止帳戶)猶使用該帳戶,應認被告羅文傑、沈盈均係將帳戶使用支配權,在本件詐欺取財行為實行前全然交付他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行為不同。況倘販賣帳戶供他人使用,不論該行為人販賣帳戶是否被作為掩飾、隱匿、變更、移轉之工具,一律認為屬洗錢行為,則使原本被評價為幫助犯之行為,成為洗錢罪之正犯,則在一般詐欺取財罪下,行為人需擔負最輕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洗錢罪,且需 併科罰金刑之刑責,無異使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能受到較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人較重之刑罰,而產生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羅文傑、沈盈均提供前揭帳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欣俞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俞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羅文傑,羅文傑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李欣俞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李欣俞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欣俞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欣俞之供述、證人羅文傑、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李欣俞申辦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彥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若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跨行交易紀錄及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鄭友昱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柯富升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羅文傑與被告李欣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被告李欣俞提供之全家寄送之繳費明細各1份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欣俞固不諱言曾於前開時、地,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寄送與他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羅文傑說是他的朋友介紹的,還有羅文傑跟我說他自己本子有借過,也有拿到錢,我就信任他等語(見金訴卷第188頁、第 191頁)。 五、經查: ㈠、觀之被告李欣俞與羅文傑如【附表二】所載之對話內容,雖被告李欣俞曾一度表示懷疑,但因羅文傑屢屢施以「所以之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因為這個又不用本錢,我已經一本在他那了,啊他說他現在還不夠阿。」、「他每個月五千是給我們的是現金阿,啊他會叫人家拿給我啊,然後他阿每個月拿過來給我,我就每個月拿給你啊。」之謊言,使被告李欣俞誤信羅文傑之訊息,進而寄送土銀帳戶與他人。 ㈡、再者,證人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欣俞沒有提到會不會是詐騙集團,李欣俞是擔心帳戶被騙走,我不知道李欣俞還有擔心別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65頁),是以由【附表 二】對話譯文中,被告李欣俞雖不時向羅文傑顯露擔心之意,然尚難遽認被告李欣俞有意識到其寄送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況且,被告李欣俞因信任其友人羅文傑,參以羅文傑屢屢向其擔保,並表示「所以之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以取信於被告李欣俞,益徵被告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資料與他人前,主觀上已形成其帳戶資料將不至於遭他人濫用之風險,甚至排除他人會以其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可能。 ㈢、參以被告李欣俞寄送土銀帳戶時,所留存之全家繳費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1頁),其中取件人為「李姍」、取件人電話「0000000000」,而證人羅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收購帳戶的人教我如何跟李欣俞講的,如何說服李欣俞等語(見金訴卷第167頁、第171頁)。而同一期間,亦有多筆符合上述條件之一,遭詐欺集團誘騙而寄送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者,其中: ①、寄予取件人為「李姍」者,不只被告李欣俞1人,至少另有 詹尚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03頁至第105頁)、葉庭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83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受騙,而寄送帳戶資料與他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②、寄送資料中,同時寄予收件人為「李姍」,且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除被告李欣俞外,亦有詹宗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67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07頁至第111頁)、黃品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41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見金訴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參諸上情,堪認詐欺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常見性,且將帳戶寄送與「李姍」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受騙者,非僅被告李欣俞1人;再回顧被告李欣俞因信任羅文傑之話術乙 情;參以被告李欣俞為84年次,106年6月間,其甫滿21歲,涉世未深,難免易於輕信他人,尚難單憑被告李欣俞因聽信羅文傑,而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等寄與他人,而遽認被告李欣俞有幫助詐欺或有隱匿、掩飾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預見。 六、綜上,被告李欣俞主觀上應無洗錢或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意,自難僅因其交付提款卡等予他人,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確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被告李欣俞所交付之前揭帳戶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李欣俞主觀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縱然被告李欣俞因個人之思慮不週而發生本件之結果,因我國刑法並無『過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即無法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李欣俞是否因上開過失而構成他人權益之損害,則屬民事上之過失侵權行為之範疇,不再贅述。 七、檢察官認被告李欣俞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能認定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羅文傑對被告李欣俞行騙,讓被告李欣俞寄送帳戶,並另行向【附表一】之被害人詐欺,致鄭彥仁、吳若瑜、鄭友昱、柯富升受騙後,匯款至被告李欣俞之土銀帳戶內等情,卻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欣俞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對被告李欣俞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欣俞確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欣俞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欣俞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被害人之 │被害人匯入│ 被害人之 │ │ │ │ │匯款時間 │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 │ 一 │鄭彥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6月5 │李欣俞申辦│29,989元 │ │ │ │6年6月5日某時,撥打 │日21時21分│之土銀帳戶│ │ │ │ │電話予鄭彥仁,向其佯│許 │ │ │ │ │ │稱:網路購買電影票因│ │ │ │ │ │ │會計人員疏失,誤設定│ │ │ │ │ │ │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鄭彥仁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 │ │ ├──┼───┼──────────┼─────┼─────┼─────┤ │ 二 │吳若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6月5 │李欣俞申辦│29,985元 │ │ │ │6年6月5日19時許,撥 │日19時59分│之土銀帳戶│ │ │ │ │打電話予吳若瑜,向其│許 │ │ │ │ │ │佯稱:網路購買書籍設├─────┼─────┼─────┤ │ │ │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106年6月5 │被告沈盈均│29,985元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日20時10分│之國泰世華│5,000元 │ │ │ │若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許、同日20│銀行帳戶 │ │ │ │ │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時34分許 │ │ │ ├──┼───┼──────────┼─────┼─────┼─────┤ │ 三 │鄭友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6月5 │李欣俞申辦│29,989元 │ │ │ │6年6月5日18時許,撥 │日21時32分│之土銀帳戶│ │ │ │ │打電話予鄭友昱,向其│許 │ │ │ │ │ │佯稱:網路購買電影票│ │ │ │ │ │ │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鄭友昱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至右欄所示帳戶內。│ │ │ │ ├──┼───┼──────────┼─────┼─────┼─────┤ │ 四 │柯富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106年6月5 │李欣俞申辦│3萬元 │ │ │ │6年6月5日18時許,撥 │日20時43分│之土銀帳戶│ │ │ │ │打電話予柯富升,向其│許 │ │ │ │ │ │佯稱:網路購買旅行社│ │ │ │ │ │ │出國行程刷卡預付錯誤│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云云,致柯富升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欄│ │ │ │ │ │ │所示帳戶內。 │ │ │ │ └──┴───┴──────────┴─────┴─────┴─────┘ 【附表二】被告羅文傑與李欣俞於寄送帳戶前之對話譯文: ┌────────────────────────────────┐ │羅文傑:阿如果有過就是包含那三千塊都回來,阿如果沒有過就 │ │ 是死了全部都沒有了 │ │李欣俞:是喔 │ │羅文傑:你有想要放棄嗎? │ │李欣俞:沒有,我不想再賭那種東西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我不想再賭這種東西 │ │羅文傑:你不要喔 │ │乎欣俞:摁…太可怕了,風險很大 │ │羅文傑:我要放了喔 │ │李欣俞:真的假的?你不要放太多了 │ │羅文傑:不是阿,我就我放,我的是要放八千阿,八千再下去讓 │ │ 他跑半年看看阿,如果沒有就是沒有了 │ │羅文傑:我覺得就已經放那麼多了,現在不差那一點點了,阿再 │ │ 給他下去半年看看阿 │ │李欣俞:我覺得你很敢玩欸 │ │羅文傑:蛤? │ │乎欣俞:真的很敢玩欸你 │ │羅文傑:不是阿,就已經丟那麼多進去了,阿現在死了,然後有 │ │ 一個機會有可能,雖然雖然不是說百分之一百可以回來 │ │ ,可是半年下去跑看看,又不是說要放到全部阿 │ │李欣俞:也是啦 │ │羅文傑:對阿,我是覺得還可以啦,我是我的是八千,你那邊是 │ │ 三千,我是覺得還好啦 │ │ 還有,還有我現在我朋友有一項東西可以賺錢,看你有 │ │ 沒有要,不用錢出來 │ │李欣俞:為什麼有那種不用拿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怎麼有那種不用拿的 │ │羅文傑:聽不懂 │ │李欣俞:我說怎麼會打那種不用拿的 │ │羅文傑:它那個是類似…你知道人家在玩那種球板嗎? │ │李欣俞:蛤? │ │羅文傑:你知道什麼是球板嗎? │ │李欣俞:不知道 │ │羅文傑:你知道嗎? │ │李欣俞:不知道 │ │羅文傑:球板你聽不懂喔,你不知道什麼是球板喔 │ │李欣俞:我怎麼可能會知道那是什麼東西 │ │羅文傑:球板就是人家那個類似人家那個國家不是有那什麼運動 │ │ 彩卷那個 │ │李欣俞:對。不要,那個賭很大 │ │羅文傑:就那個人家足球拉、棒球拉那個 │ │李欣俞:那個賭很大 │ │羅文傑:妳知道那種東西嗎? │ │李欣俞:因該大概知道,可是要賭很大 │ │羅文傑:就是那種東西,反正我朋友做那個球板的組頭,然後他 │ │ 下面人家如果贏錢,比如說比如說妳有押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阿妳有贏錢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可是我我是組頭,我匯錢給妳,可是他那個戶頭阿,他 │ │ 的戶頭不夠,他一個戶頭只有限定匯給幾個人而已,現 │ │ 在戶頭不夠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他就是要看我們的戶頭要不要借他用?可是就是前提下我 │ │ 們都不用出到錢,我們就是拿我們的戶頭,就是用我們 │ │ 的戶頭,戶頭妳聽得懂嗎? │ │李欣俞:哦 │ │羅文傑:戶頭就是我們已經我們已經給人家開戶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我們銀行開戶是不是他會發給我們一張發給我們一本 │ │李欣俞:摁摁 │ │羅文傑:存摺簿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阿還有信用卡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不是信用卡拉,還有一張提款卡嘛 │ │李欣俞:恩亨 │ │羅文傑:妳聽得懂嗎? │ │李欣俞:有阿 │ │羅文傑:提款卡跟存簿給他就好,然後剩下,我們裡面都不用有 │ │ 錢沒關係,我們裡面不用有錢,然後他一個月會給我們 │ │ 五千塊 │ │李欣俞:可是他怎麼可能會白白給你?就是給我們這樣子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他怎麼可能白白給我們 │ │羅文傑:阿主要就是他要有戶頭,他才能夠人家有贏錢,他可以 │ │ 匯給人家阿 │ │李欣俞:ㄜ │ │羅文傑:阿不然人家贏錢,他沒辦法匯給人家阿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阿這樣會變成沒有人會沒有人要玩他那塊板阿,他就是 │ │ 他的錢,他的錢進進出出太大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他不能用同樣一個戶頭,他用同樣一個戶頭,警察會查 │ │ ,阿所以他現在需要很多戶頭,比如說你的我的都給他 │ │ ,然後我們的,我們我們都不用幹嘛,我們我們就是我 │ │ 們的簿子跟提款卡給他就好 │ │李欣俞:如果被抓到咧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如果被抓到咧 │ │羅文傑:被抓到?被抓到那是他家的事情啊,阿那個又沒打我們的 │ │ 事啊 │ │李欣俞:不是用我們的名義去辦的嗎? │ │羅文傑:沒有啊,我們被…比如說他如果被抓到,然後人家查到 │ │ 我們這裡,我們就是說沒有阿,我們那個很早就不見了 │ │ 沒有在用了,這樣就好了 │ │李欣俞:蛤,還有這樣的喔 │ │羅文傑:因為前一陣子,我也是,我有很多戶頭啦,我都是之前 │ │ 做工作在用的,之前做工作有些都要開什麼台新銀行拉 │ │ 、玉山銀行拉,結果開一開沒做就沒有再用了,所以之 │ │ 前我已經有放一個給他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他在問看看有沒有要,因他現在他現在還有很多 │ │ 人在玩球板阿,變成他的錢,他那邊的錢拿不出去給人 │ │ 家,沒辦法匯出去,變成都要見面拿現金,可是見面拿 │ │ 現金太危險了,他怕被抓到阿,所以他才會說不然看我 │ │ 要不要,看有沒有朋友,一本一本就是五千,一個月五 │ │ 千給你,啊他的…他阿比如說我們現在我們的戶頭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我們簿子跟卡給他,然後他確定可以用了,就大概一兩 │ │ 天內他就知道能不能用就對了,阿如果可以用的話,他 │ │ 會先把第一個月的錢給我們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不用說等到他們有交易完才給我們錢 │ │李欣俞:是喔…蛤,還是覺得好可怕喔。 │ │羅文傑:是還好,那個還比辦什麼電信那個還安全的好不好 │ │李欣俞:你怎麼知道,你打用過喔 │ │羅文傑:這個喔,這個我有用過啊 │ │李欣俞:你真的很敢玩 │ │羅文傑:什麼? │ │李欣俞:你真的很敢玩欸 │ │羅文傑:因為這個又不用本錢,我已經一本在他那了,啊他說他 │ │ 現在還不夠阿 │ │李欣俞:這樣花的到嗎? │ │羅文傑:什麼東西 │ │李欣俞:你不是說就是一本每個月就是五千五千,阿這樣花的到 │ │ 嗎? │ │羅文傑:花的到?什麼意思?什麼叫花的到? │ │李欣俞:就是那些錢我們動的了嗎? │ │羅文傑:可以啊,他每個月五千是給我們的是現金阿,啊他會叫 │ │ 人家拿給我啊,然後他阿每個月拿過來給我,我就每個 │ │ 月拿給你啊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一個月五千一個月五千這樣給你啊 │ │李欣俞:是喔 │ │羅文傑:你的就你的,我的就我的,你的一本就是五千塊,我的 │ │ 一本也是五千塊阿,他是一起拿給我阿,譬如說我們兩 │ │ 個都是我們兩個都是算我的嘛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對阿,阿他就是總共拿一萬給我,我們一人拆五千五千 │ │ 這樣就對了 │ │李欣俞:還有這樣的 │ │羅文傑:對阿,啊他這個他做球板的人就是這樣,他這樣他的錢 │ │ 來來去去太多了,他都一次一兩百一兩百這樣,你如果 │ │ 用同一個戶頭在那拆來拆去,警察會懷疑,所以現在就 │ │ 是需要戶頭就對了,我這邊的戶頭,我很多都有開了, │ │ 阿問題,我現在他那邊就有一個,我打算放我玉山銀行 │ │ 的給他,反正我現在玉山銀行也沒有用到阿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你就選一個你沒用的,你沒用到的就好,你不用…你公 │ │ 司用哪一個你就那個都不用去給他動到 │ │李欣俞:這樣我們公司這個就不要動到 │ │羅文傑:你們公司這個不要去動到阿,因為你公司這個你如果去 │ │ 動到,會不會就是說…你公司用哪一間阿 │ │李欣俞:合庫阿 │ │羅文傑:合作金庫喔 │ │李欣俞:嘿阿 │ │羅文傑:嘿阿,你合作金庫就不要動到阿,因為你阿合作金庫動 │ │ 到,你簿子你的簿子跟你的提款卡給他,這樣你每個月 │ │ 怎麼領錢啊 │ │李欣俞:也是啦 │ │羅文傑:對阿,你就是用一個因為你不可能只有一個戶頭阿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你就用一個你沒有用到的戶頭阿,裡面比如說還 │ │ 有錢,全部都把他領出來,反正就是讓它裡而沒有錢就 │ │ 對了 │ │李欣俞:這樣零錢要怎麼領阿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我有一個戶頭,裡面只剩零錢而已,要怎麼領 │ │羅文傑:剩零錢喔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剩零錢就算了阿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剩零錢就給他了,啊我之前也都剩那一兩百塊的,算了 │ │ 都給他了 │ │李欣俞:阿就是簿子給他就好了嗎?提款卡也要給喔 │ │羅文傑:蛤? │ │李欣俞:提款卡也要給喔 │ │羅文傑:提款卡要給他阿,不然他要怎麼領錢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不 │ │李欣俞:有點亂 │ │羅文傑:就提款卡跟簿子一起給他阿不然阿不然人家如果匯錢給 │ │ 他,他怎麼領錢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阿如果我們現在送,過了可以用,那就是先拿五 │ │ 千給你給我們,阿可是..比方說你如果在六月份七月份 │ │ 就不想要用了,反正就是隔一兩個月你覺得好了你不要 │ │ 了,你覺得危險你不要玩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你在跟他說,你在跟我說我在跟他說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叫他把簿子那個都還我們,包括我們的提款卡都可以還 │ │ 給我們,然後他如果還給我們就沒辦法一個月五千給我 │ │ 們了,這樣而已 │ │李欣俞:阿原本就是他給的還是會在裡面 │ │羅文傑:什麼意思 │ │李欣俞:就是…怎麼講 │ │羅文傑:比方拉,比方我們六月份我們給他了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我們現在給給他了,他也檢查過了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確定我們這個戶頭可以用了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他就是會把五千塊給我們用了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然後我們什麼都不用做,我們就一直放,放到比如說放 │ │ 到摁...你是不是一個月五千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你是不是正常到七月份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阿七月份你如杲還要繼續用,你就是把他放著沒關係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然後他就是可拿五千給我們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可是到八月份你不想要用了,你覺得你覺得這樣下去危 │ │ 險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你在跟我說,我在跟他說我們不要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叫他把簿子跟提款卡還我們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他如果還我們之後,我們就往後八月份,八月份過後我 │ │ 們簿子都沒有在他那邊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所以我們就不辦法每個月五千了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反正就是放一個月五千,放兩個月就是一萬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然後我們拿回來就是沒有了阿 │ │李欣俞:喔,那錢匯進去就是我們給他的那個戶頭嗎? │ │羅文傑:沒有沒有 │ │李欣俞:額外? │ │羅文傑:他他每個月的錢,他會拿給我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因為他如果用匯的匯進去那個戶頭我們又拿不到,我們 │ │ 又沒有提款卡我們又沒有簿子我們又拿不到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他當然就是要拿給我們啊 │ │李欣俞:他不是說拿了會有風險怕被抓到 │ │羅文傑:可是那是我朋友啊 │ │李欣俞:喔.. │ │羅文傑:他都拿來我家給我的阿,而且他拿又不是拿很多,拿都 │ │ —次五千五千而已,他又不是一次拿很多啊,我也只有 │ │ 一本在他那裏而已 │ │李欣俞:是喔 │ │羅文傑:對阿,譬如說我們兩個現在你也要我也要,這樣我是不 │ │ 是再我拿我的你的一本給他 │ │李欣俞:嘿 │ │羅文傑:這樣等於每個月拿一萬五給...他等於每個月拿一萬五給 │ │ 我啊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就是我的兩本你的一本阿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就等於說每個月拿五千塊給你啊 │ │李欣俞:摁,阿你辦那麼多本幹嘛 │ │羅文傑:那麼多本幹嘛?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阿當初就是因為工作啊,陶板屋就要陶板屋就要台企銀 │ │ 行,然後別間就要用什麼玉山,然後哩哩叩叩,反正換 │ │ 工作很多每間都不一樣啊,就一直辦一直辦,辦到最後 │ │ 都沒有用到阿 │ │李欣俞:是喔 │ │羅文傑:對阿,然後我朋友說欸我的如果沒有用阿不然給他用, │ │ 一個月五千給我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我就說不然好啊,反正我也沒有賠到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對阿,看你要不要,我覺得趁現在啦 │ │李欣俞:摁 │ │羅文傑:因為因為他現在還有欠戶頭,他如果等到他沒有欠戶頭 │ │ 的時候,你要給他她就不要了 │ │李欣俞:是喔,不然用用看阿,阿過幾個月看怎麼樣 │ │羅文傑:什麼東西 │ │李欣俞:我說就用用看阿,過幾個月看怎麼樣阿 │ │羅文傑:對阿,我是覺得可以啦,反正... │ │李欣俞:我是怕說有風險 │ │羅文傑:重點是重點是我們裡面不用有錢啦,你如果說我們裡面 │ │ 有錢,怕他拿走把它領完,我也會覺得不好 │ │李欣俞:阿要跟他講密碼嗎 │ │羅文傑:要阿,阿不然阿不然他耍領錢,他要怎麼領 │ │李欣俞:是喔,這樣我要先改密碼 │ │羅文傑:為什麼阿 │ │李欣俞:因為我二張卡的密碼都一樣阿,所以我要改一下啊 │ │羅文傑:好啊,你就給他改密碼,反正你不要用的,你不要的那 │ │ 一間,就是拿提款卡跟簿子給我,還有密碼這樣,這樣 │ │ 就好了,然後我在拿給他 │ │李欣俞:就是..本子、卡跟密碼? │ │羅文傑:本子、卡跟密碼,對阿!你要選那個裡面沒錢的喔 │ │李欣俞:喔 │ │羅文傑:不要傻傻地選那種裡面有錢的給人家 │ │李欣俞:ㄜ…好啦,我會先檢查看看 │ │羅文傑:你聽得懂我意思齁,你要選那種裡面沒錢的,沒有在用 │ │ 的,這樣就好了 │ │李欣俞:好 │ │羅文傑:好啊好啊好啊,你看這幾天怎麼樣在跟我說 │ │李欣俞:好喔 │ │羅文傑:好,掰掰 │ │李欣俞:掰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