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貞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6043、16928、17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貞無罪。 理 由 壹、理由要旨: 本院依照被告林亦貞小姐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斷,被告的辯詞是存在可能性的。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貳、起訴事實: 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階段: 被告林亦貞能夠事先想到Line暱稱「藍瑞琪」、「人事專員-歐陽」、「人事審核部」的人,是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電 信詐騙集團。而且也有相當的知識和社會經驗,可以知道如果把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的用途,心裡抱持若帳戶被用來幫助他人詐騙錢財或者洗錢也沒有關係的態度,先將她開戶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京城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用這種方式幫助詐騙集團的成員詐騙他人。 二、詐騙集團行騙階段: 後來林亦貞進一步加入詐騙集團和他們共同犯罪: 1.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107年8月30日16時26分左右,假冒是羅玉春小姐的妹妹,打電話給羅玉春騙說玩股票輸錢,需要借錢周轉,害羅玉春受騙上當,在隔天(31日)13時32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到郵局帳戶裡。 2.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又在107年8月31日12時40分左右,假冒朋友打電話給詹葉九妹小姐向她借錢,害詹葉九妹受騙上當,在當天15時24分左右,臨櫃匯款30萬元到京城銀行帳戶裡。三、被告(擔任車手)提款階段: 1.羅玉春受騙匯款之後,被告先在匯款當天(107年8月31日)13時51分左右,前往台南中正路郵局,臨櫃領款20萬元。再於當天14時30分左右,前往台南水交社郵局臨櫃領款10萬元。並於當天14時39分左右,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與國民路口的火雞肉飯店前,把領到的30萬元交給某個穿黑衣服的男子。 2.詹葉九妹受騙匯款當天(107年8月31日),被告在15時30分左右,前往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領款30萬元。又在16時7分左右,到台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48號麥當勞餐廳,把領到的30萬元交給同一名穿黑衣服男子。 四、起訴罪名: 1. 提供帳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幫助加重詐欺罪。 2.擔任車手領款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肆、被告方面的辯解: 一、被告: 我在臉書看到徵財務助理及核對保人員的公告,先以臉書與對方聯繫後,依對方指示拍履歷表給他,並互加Line好友後,有位暱稱「人事部歐陽」在Line表示他們是北部的精宏金融公司,我是公司外縣市的財務助理,負責辦理汽機車購買分期付款及對保工作,公司如果審核通過貸款的申請,就會把錢撥到我的帳戶,由我負責去提領,因此要求我提供帳戶。又因為牽扯到現金,也要求我傳身分證給對方。接著又要求我另加一位暱稱「人事審核部」的Line好友,再次強調我的工作內容,且說已經把我的個人資料交給律師,之後我如果沒提領帳戶內公司匯入的金額,會對我提出侵占等告訴,所以我就聽從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給公司指定的人士。我當初也是被騙的。 二、辯護要旨: 1.被告大學畢業之後,只曾擔任冷飲店外場人員或洗頭小妹,此外都在家裡幫忙五金行生意,她並沒有豐富的社會經驗。此次是被告剛離家找工作,從被告Line的記錄可以看出被告也是過了一段時間,提供自己的資料、履歷、身分證件,完成應徵的工作。 2.被告取得工作後,有用Line和她妹妹詳細討論,在對話內容中被告也是說這個就是汽車貸款的工作,甚至建議自己的妹妹試著來做看看。如果被告知道她參與的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會跟妹妹或是朋友說可以試著來做看看?所以可以判定被告主觀上不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 3.從客觀事實來看,雖然這確實是一個詐騙集團,但從整個過程來看,被告事實上並不知道她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了。被告和她哥哥討論之後,接受哥哥的建議前往派出所詢問。 4.本案從各種客觀跡證來看,我們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或參與領款時,她知道有參與詐欺、洗錢的犯行,所以被告在本案應認為是新型態手法的、求職的被害人性質,並非參與詐欺的共同正犯。 伍、起訴書記載的客觀事實,都正確無誤: 一、郵局和京城銀行帳戶當時是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羅玉春、詹葉九妹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到被告申請的郵局、京城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們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郵局和京城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郵局和京城銀行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的成員使用。 二、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述的提款、交付款項給黑衣男子: 這是被告始終承認的事實,也有現場監視器、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翻拍照片可以佐證。 三、所以本案主要判斷事項,就是被告到底是參與詐騙集團?還是被詐騙集團欺騙之後被利用來犯罪? 陸、被告手機內存的Line對話內容,與她的辯解相符: 一、被告與公司人員Line對話內容: 被告的手機在偵查中被扣押,並且經過檢察事務官還原和勘驗(詳手機勘驗報告附件卷),裡面呈現了她和「精宏金融公司」人員在Line中對話的過程(這個過程是從扣押的手機中取得,可以確保不是被告刻意製作的): 1.8月27日:被告向對方自稱是昨天應徵的人員,並詢問是否 明天開始回報上下班?對方告知明天不必,明天會安排被告上班日期。 2.8月28日:對方先敲被告詢問她是否可以從8月30日開始上班?被告回答可以後,對方告知被告到時候會安排相關工作細節。 3.8月29日:對方要求被告隔天9:30回報上班,等候安排工作。被告回答了解,並且詢問這兩天也會算薪水嗎? 4.8月30日: a.被告在9:28回報上班。 b.對方要求被告待命等候通知。 c.下午2:32時,對方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無通話內容 ,以下的撥接電話都是對方打給被告)。 d.下午5:15,被告詢問要待命到幾點回報下班?明天是9:30回報上班還是9:00? e.(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在下午6:16傳送她本人持身分證的照片,並在6:21回報下班。 5.8月31日: a.被告在8:50回報上班。 b.(3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在上午11:39傳送京城銀行提款 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1000元),對方告知「好的」表示知悉。 c.(上午11:45及11:59分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傳送郵 局和京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照片,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要晚點」,(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又告知對方「 一點可以拿到印章存摺」。 d.(下午1:18,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再傳送台灣銀行提款卡交易明細、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給對方。 e.(下午2:04,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京城銀行帳戶還沒進帳。 f.(下午2:07及2:19,2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郵局 的提款都沒有錢了,我直接到郵局領」、「領好了」。 g.(下午2:32、34,2通撥接電話後),對方交代被告「到了打給我」,(3通撥接電話後)對方又告知被告「剛才 30萬對方已收到」。 h.(下午3:07,1通撥接電話後)被告回報「還沒轉進來」10分鐘後經再次查證,再告知對方「沒入帳」,並於3: 33通報「領好了」,對方要求被告「找地方坐下等通知」,(3通撥接電話後)被告詢問「剛剛那筆正確嗎?有收 到嗎?」,並在對方確認收到後,於5:44回報下班,且 告知對方「我明天就不回報上班了喔.抱歉.我不適合也不適應」。 二、本院對此對話內容的看法: 1.在以上Line對話中,被告在對方要求正式上班的8月30及31 日,都在正常時間回報上班和下班,並且傳送自己身分證、存摺與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又在8月31日回報下班之後,告 知對方不能適應這個工作,所以請辭並且致歉。這整個過程,本院認為比較像是個「努力配合新工作要求,但仍無法適應的職場新鮮人」的應對過程。和檢察官認為的「投身詐騙集團」,比較不同。 2.此外,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也有提出她所說臉書求職廣告,以及她剛開始向「精宏金融公司」應徵工作時的對話過程截圖(警A卷35-37頁)。 3.因此,被告在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和本院法官詢(訊)問時所講:因為要求職,被精宏金融公司任用為外縣市財務助理,負責提領公司撥進帳戶的貸款並交給申請貸款的客戶的情形,本院認為無法排除可能性。 柒、在檢警啟動偵查前,被告曾經主動報案和詢問警察: 一、被告在107年9月1日主動前往鹽行派出所詢問: 1.告訴人羅玉春報案之後,台南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在107年9月9日通知被告接受詢問(警C卷1、23頁),台南第二分局員警在107年9月10日持檢察官簽發的拘票拘提被告並扣押手機(警A卷1、9、19-21、53頁)。 2.但被告在永康與第二分局通知或拘提之前,已先在107年9月1日凌晨,前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說她的兩本帳戶交給 別人使用,並領出兩筆金額約三、四十萬元的款項交給他人,又提到自己想到可能被騙,才到派出所詢問。這個過程,已獲得過鹽行派出所所長侯俊誠和警員王光輝分別到場作證和提出職務報告證實(偵A卷113-114、117-119頁)。 二、被告在107年9月2日主動前往台南第一分局報案: 被告在永康與第二分局通知或拘提之前,又在107年9月2日 主動前往台南第一分局報案,說她「因為我要求職,遇到詐騙。誤幫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以我主動來製作筆錄」(警B卷1-5頁)。 三、以上的過程,顯示在檢警著手調查之前,被告曾經主動向偵查機關詢問和報案,並沒有刻意逃避調查的情形。 捌、疑似不只被告遭假冒「精宏金融公司」人員所騙: 一、精宏金融科技公司曾於8月27日(應是107年)在臉書發公告:「近來接到幾通來電詢問是否徵人的訊息.發現有人冒用 精宏名義在各FB求職社團刊徵人訊息.在此申明.精宏從無從事分期業務.也暫無職缺釋出.也沒有『精宏金融審核部』的Line帳號。為保護個人隱私,不要隨便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證給對方.小編好擔心.不要有人受騙啊!!!」,發言下方貼 上虛假的「精宏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求職貼文照片。之後,又在8月31日再次公告提醒大眾(偵A卷85頁)。 二、而上述公告所附的虛假求職貼文,和被告從手機截錄的照片內容(警A卷35頁),除了上班地點不同之外,其餘完全相同。 三、經過查證,除了本案之外,還有另一個個案的情形和被告幾乎完全相同(差別只在那案子的被告是和「金虹金融-審核 部」聯絡),並且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87-90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9617、9739號)。 四、由此可知,被告說看到精宏金融公司的求職廣告而因受騙,並不是子虛烏有。而且,不只被告一人誤信虛假的求職廣告。其中的差別,在於有些人會向精宏金融科技公司查證,有些人因為疏忽或社會經驗不足而沒有查證。 五、檢察官把此項證據列為不利於被告的事證,打算用來證明事實上精宏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經遭冒名使用的事實。但本院認為,此項證據顯示可能不只被告看到並且誤信虛假求職廣告,更加提高了被告被騙的可能性。 玖、其他檢察官認為的疑點: 一、上班方式不正常 1.的確,依照被告所講,以及被告與對方在Line訊息上呈現的方式,和一般受雇上班的方式有所有不同。 2.但在網路、通訊和辦公設備不斷發展的現代,事實上也有不少正當合法的工作,是不在固定的實體辦公室處理的。 3.因此,這項不平常的上班方式,本院認為不足以判斷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二、公司核准貸款的錢為何要匯入被告帳戶? 1.根據一般社會大眾的經驗,無論是向金融行庫貸款,或融資公司借錢,通常都是把錢直接匯到貸(借)款者的帳戶。 2.但這一點,年輕而且社會經驗可能不足的被告一定能理解或警覺嗎?本院認為未必。 三、被告曾在Line中向妹妹說上班形式有點奇怪 1.如果對照被告最後在Line向公司的人說「我明天就不回報上班了喔.抱歉.我不適合也不適應」(手機勘驗報告附件卷37頁),應該足以合理說明被告最後應該是上班形式奇怪而選擇離職。但在決定離職前感覺工作形式奇怪,並不能導出她當時已經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2.如果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應該不會建議自己的妹妹或朋友前來應徵。但被告感覺上班形式奇怪之後,曾向她妹妹提及「你應該推薦小胖.或者你來做」(手機勘驗報告附件 卷99頁)。從這一點,本院更加認為被告不知道應徵工作的公司是詐騙集團。 四、分次領錢再交錢給黑衣人的過程 從以上被告和公司的人相互Line的過程,可以看出對方向被告下達具體指令時,都是用語音方式,所以完全看不出詐騙集團的人如何指示被告。因此,即便被告領款、交付款項給黑衣人的過程有點離奇,本院仍然認為難以排除被告被騙的可能性。 五、小結 在我們社會經驗以及法官們的審判經驗上,我們常會訝異於:「怎麼這麼離譜的情節也會被人騙到錢?」不合理的騙術既然可以騙走被害人的錢,理論上也可以騙走人家的帳戶,甚至進一步讓受騙的人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裡的款項。所以,檢察官所認為被告的不合常情說詞,雖然都言之成理,但仍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的肯定結論。 拾、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一、在無法排除被告是遭到詐騙集團所騙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幫助詐騙集團騙錢、參與詐騙集團和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二、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1.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直接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 2.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注意義務,而且他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結果。 3.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的差別在於「是不是知道結果(或可能的結果)」。如果事先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4.法院應如何判斷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他信仰的神明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三、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 1.被告是否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這個事項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2.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並沒有充足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想到(能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的有不確定故意。 四、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1.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的婦人,當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時,法律能不能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2.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對方使用自己帳戶之前,她會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在犯罪才能提供嗎? 3.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或許因為鐮刀不需要如同帳戶必須實名登記,而使大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者義務。但本院認為,即使認為同意他人使用帳戶之前,必須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人家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拾壹、結論 本案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本院認為被告主張自己被騙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此外,本院也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的不確定故意。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必須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