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賢 丁天爵 本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被告李俊賢、丁天爵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恆鑫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認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以恆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先行向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合成公司)購得產品原料,再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轉售予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普仕公司)後,提高該2 公司對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委外代工價格,使奇美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奇美公司於顯影液產品部分遭受新臺幣(下同)2 億601 萬7,350 元,於玻璃清洗劑產品部分遭受723 萬1,595 元,共計2 億1,324 萬8,945 元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查,被告李俊賢、丁天爵係以恆鑫公司為原料供應商向中日合成公司購買產品原料後轉售予中華化學公司及歐普仕公司賺取價差,而上開貨款係匯入恆鑫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該行民國106 年3 月16日一佳里字第35號函暨所檢附恆鑫公司開戶資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52-262 頁),堪認恆鑫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其權責,依公司法第113 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及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第1 項)。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第2 項)。」等規定。查恆鑫公司於106 年11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海永為清算人,並於106 年11月28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1690 號函為解散登記,再於107 年2 月22日經全體股東改推李俊賢、丁天爵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有恆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106 年11月20日及107 年2 月22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286 、293 、294 頁)。且清算人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7 頁)。準此,本件應由李俊賢、丁天爵代表財產所有人恆鑫公司到庭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就被告李俊賢、丁天爵是否犯罪之實體事項行審理程序,後續將於108 年2 月19日、3 月13日、4 月2 日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恆鑫公司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9規定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外,並應遵期到庭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