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瑋 黃哲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哲翔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仲瑋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見其女友許鳳儀與黃文勝外出至汽車旅館,心生不滿,即撥打電話要許鳳儀返家洽談,於同日1 時30分許,黃仲偉在許鳳儀住處即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170 巷口等候,見黃文勝開車載許鳳儀返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打黃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後保險桿、後圍板、後箱車底板、右後葉子板、左前柱、左前門、左後門等處之板金凹陷(其中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車相底板為黃文勝倒車時撞擊電線桿所致),足生損害於黃文勝(起訴意指誤載為黃仲瑋)。 二、案經黃文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仲瑋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哲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鳳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小客車毀損情形照片、煌成汽車修配廠工作單、統一發票、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全字第109008號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109 年6 月24日函覆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仲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仲瑋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54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黃仲瑋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審酌被告因女友與告訴人感情糾紛一事,未能以理性方式方式妥善解決,敲擊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輛,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後維修車輛費用達新臺幣(下同)94,500元,有煌成汽車修配場之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75、221 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女兒,目前在顧魚塭,月收入約2 萬多元,現與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哲翔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黃仲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後保險桿、後圍板、後箱車底板、右後葉子板、左前柱、左前門、左後門等處之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黃文勝等情,因認被告黃哲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黃哲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仲瑋至許鳳儀住處巷口等候及告訴人之車輛遭人砸損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哲翔是怕哥哥即被告黃仲瑋衝動而陪同前往許鳳儀住處巷口。自始均在旁邊阻止被告黃仲瑋砸車,並沒有動手砸車,也沒有拿石頭砸車等語。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哲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瑋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黃文勝之證述、證人張淑惠之證述、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煌成汽車修配場工作單2 張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仲偉於上開時地至許鳳儀住處巷口等候,並持鐵棍將告訴人之車輛砸損,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破裂、左後視鏡斷裂、後保險桿、後圍板、後箱車底板、右後葉子板、左前柱、左前門、左後門等處之板金凹陷(其中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車相底板為黃文勝倒車時撞擊電線桿所致)等情,為被告黃哲翔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黃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張淑惠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許鳳儀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煌成汽車修配場工作單2 張、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0日全字第109008號函覆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109 年6 月24日函覆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譯文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文勝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黃哲翔有砸車犯行: ⒈證人黃文勝於警詢中證述:砸車過程中我不敢下車,是黃仲瑋與不明男子2 人均有使用攻擊武器,好像是石頭、棍子,當時天色很黑,我在車內視線也不好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1~32頁);於偵查中證述:確實是黃仲偉及他弟弟砸車,我就不敢下車等語(見偵一卷第61、7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確認被告黃哲翔有無砸告訴人車輛之情,證人黃文勝證述:我不知道他(被告黃哲翔)是誰,可是我知道是2 個人,當時我有看到黃仲瑋砸車,因為那天很昏暗,當時我請同車的許鳳儀、張淑惠先下車,我怕下車被打,選擇逃離現場,我覺得他們不敢打那2 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另於審理中證述:其中有1 個人先用石頭砸完之後再拿棍棒打。石頭是用丟的砸後面。砸左邊玻璃的是看到一個人拿條狀的東西在砸,後面那個我真的沒看到他拿什麼東西在砸,因為我在看的時候,我的後視鏡就被打掉了。(你從車子裡面的後照鏡看不到?)因為後視鏡在砸前擋風玻璃時被打掉了。一開始有1 個在左邊,1 個在後面,但後面那個有無往前移動,我真的不知道,車子左半車身沒有撞倒,只有車後面撞倒電線杆,案發後我直接把車子開到警察局那邊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7 頁)。 ⒉依證人黃文勝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僅見到同案被告黃仲瑋在前面砸車之情形,雖證述2 個人都有打,然其亦證述1 個人在前面打,一個人在後面打,後面那個沒看到拿什麼東西砸等語。則其證述在前面打的人顯然為其可清楚看到之人,亦即同案被告黃仲瑋無訛,此亦經被告黃哲翔、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瑋、證人許鳳儀所肯認,固堪確定,然證人黃文勝就車後遭砸為被告黃仲瑋或黃哲翔何人所為、持何工具及如何砸車等情,則均無法確認回答,因之,被告黃哲翔是否參與本案車輛之砸車犯行,尚有可疑。 ⒊證人黃文勝雖證述砸車者有「先用石頭砸」、「用石頭砸後面」等語,然觀其車輛毀損情況之照片,除後保險桿、後圍板、後車相底板為黃文勝倒車時撞擊電線桿所致,而有凹痕外,其左後照鏡遭砸斷(左前窗開啟而無玻璃);左後車窗為明顯全部細碎龜裂外,並有2 道條狀破洞;車前擋風玻璃遭砸損之情況為在駕駛座前位置之擋風玻璃呈現龜裂,並有3 道條狀凹痕但無破洞;後擋風玻璃整片細碎之龜裂,僅於右下方處有小範圍的明顯凹痕,但無破洞等情,有車輛遭砸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 ~271 頁),由上開車輛遭砸損之情節固可知有遭條狀物砸損而致之條狀凹痕、條狀破洞,但均無從判斷上開砸損、凹痕係因石頭砸損所致。且其餘證人張淑惠、許鳳儀、黃仲瑋亦未曾證述有何持石頭砸車之情形,則依卷內證據無從判斷該車輛有何遭石頭砸損之情況。 ⒋而證人黃文勝雖證述因車內後視鏡在被砸前擋風玻璃時被打掉,而無法看到後車的砸車情形等語。然其先證述有1 個人用石頭砸後面,卻又稱因後視鏡砸損之關係,看不到拿什麼東西砸,顯然前後矛盾。再依煌成汽車修配場工作單僅有「左後視鏡」之修理記錄,並無右後視鏡或車內後視鏡之修理記錄,且依該車輛遭砸損後之照片觀之,亦僅有「左後視鏡」遭砸斷(見本院卷第261 ~267 頁),其右後視鏡為完好(見本院卷第263 頁),而該車前擋風玻璃僅在駕駛座前位置之擋風玻璃呈現龜裂,並有條狀凹痕且無破洞(見本院卷第265 頁),顯可知該車內懸掛於擋風玻璃前之後視鏡並無遭砸損之可能。則證人黃文勝並無因車內後視鏡遭砸損致無法觀看車後遭砸之情形,其在車內後視鏡及右後視鏡均完整之情況下,證述有1 個人在後面打,卻無法看到後面如何砸車的狀況,實有可疑。因此,被告黃哲翔縱使站在車後面,則其是否有持器物且砸損黃文勝之車輛,難遽依黃文勝之證述即予以認定。 ⒌又若以兩種器物用力敲擊車用玻璃,或以同一器物多次用力敲擊車用玻璃,應造成2 處以上之凹痕或敲擊痕,此觀之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有多處之毀損凹痕、破洞甚明。然該車後擋風玻璃僅有一處右下方小範圍之凹痕,其餘均為整片玻璃細碎龜裂等情,業如前述,已足認該後擋風玻璃係因遭右下方處重擊,而造成整片後擋風玻璃全部細碎龜裂甚明。被告黃哲翔若與被告黃仲瑋自始即有持器物砸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則不可能僅站在車後用力敲擊後車窗1 次,故可知證人黃文勝證述1 人在車後打車等語,亦與上開車損證據顯示情節不符。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瑋證稱:我先打前面,黃文勝開車要走的時候,我沿路追,沿路打他左邊的2 片玻璃,黃文勝車子開到前面一個空地那裡,我開車去追他,再拿那根鐵棍砸他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後車窗(後擋風玻璃)好像打1 下就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其中證人黃仲瑋所述用鐵棍打後擋風玻璃1 下就爆了等情,即與該車後擋風玻璃毀損之情況即僅1 處小範圍之凹痕,其餘因重力敲擊爆破而致整片玻璃細碎龜裂等情相符。因此,亦難憑證人黃文勝證述「有人以石頭、鐵棍砸車」、「有1 個人在後面打」等語,即認係被告黃哲翔所為。 ㈢證人張淑惠不利被告黃哲翔之證述,無法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為不利之認定: ⒈證人張淑惠於偵查中證述:車上下來2 個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這2 個人都有打黃文勝的車子,黃文勝叫我跟許鳳儀趕快下車,我跟許鳳儀就趕快下車躲起來等語。然經檢察官詳細訊問證人張淑惠是否知道2 個人分別打車子什麼地方,證人張淑惠證述: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我確定2 人都有動手打車,都是從左邊動手打車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車子到巷口,我坐後面往後看,有1 台車擋在巷口,車上下來2 個人,然後手有拿東西,在黃文勝駕駛座這邊,都敲駕駛座這邊,一開始下來就是打駕駛座,後來往前移到前面的擋風玻璃。2 個人同時在左側,1 個靠近前面,1 個靠近後面。砸車後,我跟許鳳儀趕快下車,站在右後方,後來他們有追逐出去,後擋風玻璃應該是事後在追的時候才打的。當時沒有辦法從敲擊的聲音分辨有幾種物體敲擊車子。沒有看到1 個人去拉另1 個人。我站在車右側,因為有車身擋住,沒辦法看到左邊的人,只能看到左側人的頭一前一後移動,還有打的聲音,從我下車前到下車後站在車右側,都持續聽到砸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197 、204 、208 ~210 頁)。 ⒉證人張淑惠固證述看到「2 人均在駕駛座邊的左側一前一後同時動手打車,因後來追逐才打後擋風玻璃」等情,然此顯與證人黃文勝前開證述「一開始1 個在前面打,一個在後面打」之情況互相歧異。又如果該2 人即同案被告黃仲瑋、被告黃哲翔均在左側持棍棒敲打車輛左側車窗,則在車內左側首當其衝之人即坐於駕駛座之黃文勝對此見聞應該較張淑惠更加清楚,然證人黃文勝卻未能明確證述左側有2 人均持棍棒敲打車窗之情。另觀之左側後車窗、前擋風玻璃之毀損狀況,均有類似的長條凹痕、長條破洞,此亦無從判斷左側後車窗及前擋風玻璃係遭不同器物敲擊玻璃或不同人持棍棒敲擊玻璃所造成。且證人黃仲瑋、證人許鳳儀均證述只有黃仲瑋用鐵棍砸車等情,故證人張淑惠不利於被告黃哲翔之證述,在有前開與證人黃文勝歧異之情況下,其可信性未能獲確保,亦無從依卷內證據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況證人張淑惠嗣後又證述其下車後站在車右側,因為有車身擋住,沒辦法看到左邊的人,只能看到左側人的頭一前一後移動,還有打的聲音等情,足見證人張淑惠亦非明確看到移動者有持棍棒敲打車窗之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仲偉、許鳳儀均證述在黃仲瑋砸車過程中,有被告黃哲翔因阻止而抓住、拉住被告黃仲瑋,但抓不住、拉不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6 、179 ~180 頁),則若同案被告黃仲瑋在左側砸車過程中,被告黃哲翔在該短時間內,於同側拉扯阻止黃仲瑋而隨其移動,亦有可能遭車內之人或未於同側觀看之人,誤認有共同砸車之疑慮。故證人張淑惠雖看到人頭前後移動及聽見敲打的聲音,尚難認等同於在車輛左側之被告黃哲翔有持器物砸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黃哲翔涉嫌前揭毀損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哲翔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