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買俊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俊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買俊凱未 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買俊凱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2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型重 型機車」、第7行「無障礙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路上有停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買俊凱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 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買俊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並未領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41頁),是被告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無照駕車」。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誼真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 被 告 買俊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俊凱未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月27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以北往南方向作起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濕潤、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誼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大灣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灣路962號前,二車發生碰撞 ,致陳誼真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買俊凱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誼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誼真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44621號函暨函附 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 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