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健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欄第2 至3 列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被 告 陳健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鋒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8 年8 月11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假日釣蝦場附設KTV 」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 時許駕駛8190-R3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上揭處所。嗣於同日下午8 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健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