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卜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卜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卜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鄭卜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因不慎與陳玉千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紀洪麗雲之住處門前盆栽發生碰撞;陳玉千之上開車輛復因遭受被告車輛碰撞而撞擊鄭振仲住處外之排水管,均因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資力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00號被 告 鄭卜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卜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紅瓦厝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旋於同日接近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3 巷2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碰撞陳玉千所有車牌號碼為AVX-6091號、正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該車再撞擊鄭振仲位於中正北路1 段3 巷24號之屋外排水管,鄭卜益於事故現場與陳玉千和解不成,嗣於移動車輛折返現場倒車時,不慎又碰撞紀洪麗雲門前盆栽。經警方獲報到場查處時,發現鄭卜益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卜益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千、鄭振仲、紀洪麗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