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蔡瓊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瓊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5年7月17日起遭公路監理機關以「 易處逕註」為由而逕行吊銷,且迄今尚未重新考領,竟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所為實無足取,復參酌被告前於93及95年間亦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本次已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罪,亦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誤踩油門致衝撞停車場欄杆圍籬,並波及停放於該停車場旁之他人之自小客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李佳潔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06號被 告 蔡瓊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鳳於民國108年7月21日21時許至翌日(108年7月22日)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阮的店,飲用啤酒5瓶後,搭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D室之住居所。復於翌日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外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飲料店。嗣於翌日7時18 分,駕車返回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15巷24號前之停 車場,不慎誤踩油門擦撞停車場欄杆圍籬,並波及鄭吉生停放於該停車場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 到場,並於翌日8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瓊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吉生、楊琇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