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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欣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鳳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八至九行「…不慎與王慶宗所駕駛、搭載劉素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慎與王慶宗所駕駛、搭載劉素娟之車牌N2-5483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王慶宗所駕自小貨車再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ZR-0225 號自小客貨車,造成…」;證據應補充:㈠證人黃琳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㈡學甲中山路口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7 頁);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王慶宗、劉素娟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警卷第53、5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108 年7月4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 年2 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 、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酒後駕車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 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王慶宗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造成王慶宗所駕車輛受損及車上乘客受傷外,更波及停放路旁之車輛,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如前述,猶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黃鳳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下營區下橋頭13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鳳盟於民國106 年間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6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7 月4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
    00號「花中花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育鈿、張明智、黃齡慧上路。嗣於
    同日21時7 分,黃鳳盟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
    中山路88巷口時,不慎與王慶宗所駕駛、搭載劉素娟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慶宗受有頭部損
    傷、頸部、胸壁挫傷、耳部、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劉素娟受
    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右小腿擦傷(以上
    2 人未提告訴)。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鳳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育鈿、張明智、黃齡慧、王慶宗、劉素娟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 一) ( 二) 、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開車,竟不思警
    惕,仍酒後駕車,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他人受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9毫克等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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