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因酒後駕車涉犯本罪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9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又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肇事致人受傷、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駕駛小客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5 萬1,500 元至7 萬7,0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 告 周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代偉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馨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4 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途經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電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各1 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