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佳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凌晨零 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凌晨零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 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7號被 告 李佳妤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妤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的168練歌場飲用啤酒2罐後,至同日2時30分結束飲酒,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駕車緩慢並偏移車道,為警在前攔查,發 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時5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妤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王 顯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