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明祥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662-W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在313.5 公里(臺南市新市區)處,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擦撞其右前方由陳昭瑋所駕駛車牌3303-YS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之左後車尾,致陳昭瑋所駕B 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陳昭瑋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B 車乘客黃岱琁則受有右頭皮鈍傷、小腿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陳昭瑋、黃岱琁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蕭明祥於駕車肇事後,明知B 車失控猛力撞擊護欄,車上駕駛及乘客極可能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加察看後,未詢問陳昭瑋、黃岱琁傷勢或協助就醫,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或經陳昭瑋、黃岱琁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陳昭瑋提供B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得知肇事A 車車號,以車籍系統查詢車主登記為國瑞貨運有限公司,電話聯繫該公司人員後獲悉A 車實際所有人為洪瑞聲,復聯絡洪瑞聲到案說明並提供A 車行車紀錄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1、56、59頁),與被害人陳昭瑋、黃岱琁及被告之雇主洪瑞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0至13、16至17、20至22頁)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件、B 車之車損照片6 張、A 車之車損照片6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陳昭瑋及黃岱琁診斷證明書各1 件、A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15張、警員張勝翔107 年7 月4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件附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34至36、39至44、14、18、23至30、1 頁)。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其右前方被害人陳昭瑋所駕B 車之左後車尾,其顯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甚明。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 車係在被害人陳昭瑋所駕B 車之左後方,於變換車道之際,不慎擦撞其右前方之B 車左後車尾,B 車遭擦撞後,即失控、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車頭撞上內側護欄等情,有卷附A 車肇事當時之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照片4 張可證(見警卷第24至25頁),是B 車既係從被告所駕A 車前方發生向左偏移、撞向內側護欄,則被告對於其變換車道之際,發生在其前方之上開過程,顯然有所目睹而知之甚詳,衡諸常情及常理,被告理應知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自己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又B 車遭被告所駕A 車擦撞後,非僅是偏離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而是自A 車前方大幅度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並撞上內側護欄,可見當時所受衝擊之力道非小,在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上突發此一事故,失控撞擊護欄車輛內之人員因此發生傷害之結果,實在所難免,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此見警卷第21頁洪瑞聲證詞),行車於高速公路,應已有相當豐富之經驗,依理其主觀上當可預見B 車內之駕駛人及乘客,將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對於變換車道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一節,主觀上應有所認識、預見。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A 車,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右前方被害人陳昭瑋所駕B 車擦撞,致被害人陳昭瑋、黃岱琁受有前揭被告可預見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又無任何不能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卻僅下車稍加察看,未詢問被害人等傷勢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當場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前揭車禍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卷內其他證據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之107 年6 月2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下列㈢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同為肇事逃逸者,各該車禍態樣有別,肇事逃逸之原因動機不同,情節各異,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高低有異,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職此,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肇事後有下車稍加察看,見被害人下車、且被害人車輛已由拖吊車排除上架而離去(見警卷第1 頁職務報告書、第13頁陳昭瑋證詞、17頁黃岱琁證詞),相較於肇事後未曾察看被害人傷情,或不顧被害人可否自救、有無其他人員可對被害人提供必要救護,即將被害人獨留於現場逕自逃逸之情形,所生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再被告於偵查中業由其雇主代為賠償被害人陳昭瑋、黃岱琁而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經被害人等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77、79、93、95頁),與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行為人相較,其犯罪情狀亦較為緩和,本院考量上情,認倘對被告量處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除審諸上揭酌減情由外,復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施用毒品、詐欺、過失傷害等前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自白犯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至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固稱:「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被告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該條文迄今尚未修正,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本院經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逃逸,且係在高速公路上貿然變換車道擦撞右前方車輛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其知情肇事後仍逃逸,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自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以促其省惕,佐以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離去,守法觀念及刑罰反應均屬薄弱,本院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9 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依法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