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元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郎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 6時10分許,駕駛其岳母麥碧玉向直航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永大路1段之交岔路口作右 轉彎時(起訴書所載「作左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灣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作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肩3x3公分、左腳大拇趾1x1公分2處,左膝3x3公分,右手肘5公分,右手前臂2x7公分,右手背1x1公分 及0.5x0.5公分4處,右髖4x5公分及5x5公分擦傷等傷害。詎戊○○肇事後,可預見丁○○○遭撞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在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認為沒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4頁)。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丙○○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究有何不具「信用性之情況保障」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且證人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 依法具結,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二卷第69頁),而本院於審理時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向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檢察官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證人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除 上開「一、」所述證據之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4、225頁,本院卷二第9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把車借給己○○使用,是己○○肇事逃逸,跟我沒有關係; 我原本不認識己○○,案發當天我太太乙○○的朋友己○○去我臺 南的住處,要跟我太太借車,那時候我剛下班遇到他,我太太有拿車鑰匙給他,後來當天晚上8點多時,己○○來還車, 我是隔天早上才看到該車駕駛座那邊好像有擦撞到,我和我太太就直接去找己○○的朋友丙○○,請丙○○聯絡己○○到丙○○家 中,己○○當時否認有撞到車,我當時有發飆罵己○○敢做不敢 當,之後己○○說他有認識的修車廠,不然就把車子開到認識 的修車廠修理,看修車費能不能一人出一半,我們就把車子開去修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己○○當時名下沒有 車輛代步,所以才向被告借車使用,而且己○○於106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4日間有致電派出所表示自己有肇事逃逸,又 證人丙○○和己○○之證述矛盾,依丙○○之說法,其和己○○並未 事先約好,己○○當天是在未接獲任何人之通知即自行到丙○○ 家中,而且己○○當下有答應要頂罪,然己○○卻稱係被告打電 話請其到丙○○家中,其未答應要頂罪,顯見2人說法矛盾, 且丙○○與己○○為朋友關係,丙○○證詞顯有袒護己○○之情形, 是卷內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丁○○○於106年11月4日晚上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灣路與永大路1段口作左轉彎時, 遭自對向車道違規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3x3公分、左腳大拇趾1x1公分2處,左膝3x3公分,右手肘5公分,右手前臂2x7公分,右手背1x1公分及0.5x0.5公分4處,右髖4x5公分及5x5公分擦傷 等傷害,嗣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 第1至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6年11月4日高總南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6、17、18至19 、20至24、25至27、4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之岳母麥碧玉於106年11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向直航租賃有限公司租用一節,亦據證 人麥碧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1份(警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5至10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其次,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一節,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肇事後,先透過丙○○找人頂罪,隨後在丙○○住處內, 要求己○○幫忙頂罪一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車禍 何時發生我不清楚,但我有印象有一天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去租車,喝酒後開車撞到人就跑掉,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他頂罪,我有說要幫他找找看,剛好己○○後來來我家,我有 問己○○,己○○說要跟被告談談看;被告打電話給我的那天晚 上有來我家,之後己○○也過來,被告就和己○○商討這件車禍 的事,我沒有聽到己○○有無答應被告要幫他頂罪,我可以確 定的是,上開肇事車輛不是己○○開的,那台車是被告用女友 母親名義租的等語(偵二卷第66至6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乙○○,再認識被告,被告要找人頂罪而到 我住處來,這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一開始是乙○○打電話給 我說被告在臺南喝酒開車肇事逃逸,沒有下車就跑掉,而且他剛假釋出來不能再出問題,看能不能找一個人幫他承擔,他再私下找人和解,聽乙○○說的意思,應該是車禍發生沒多 久,至於車禍到底是哪一天發生我不知道,乙○○當時也有問 我己○○的電話,之後我有打給己○○要他晚上有空來我住處一 下,讓乙○○他們跟己○○自己談,被告隨後也有打電話給我, 問己○○來了沒,當天晚上被告、乙○○、己○○就有來我的住處 談,我隱約有聽到他們一些談話內容,我聽到被告提及那台車是用乙○○媽媽的名義去租車的,也有聽到被告和己○○說看 能不能先幫他擔一下,他會給己○○大約2、3萬元,己○○原本 有答應,到底有沒有確定我不知道,當天我有看到己○○打電 話去永康分局說承認肇事,員警叫他去做筆錄,但他不要去,隔天我帶被告和乙○○去我朋友的修車廠修車,對於被告車 子的廠牌我不太記得了,後來己○○跟我說他跟被告有吵架, 因為被告沒有給錢,己○○就不要幫他擔罪了等語(本院卷二 第75至77、85至88、90至94、96頁)明確,且證人丙○○上開 證述,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其有飲酒以及假釋中,而在丙○○之住處,以2萬元為代價要求己○○為其擔罪等 節,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肇事車輛是被告開的 車,我沒有跟被告借車,印象中是車禍過後1、2天,被告找我幫他頂罪,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我,我說有什麼事,等我到了再說,之後就在丙○○家中談,被告叫我頂罪,我沒有答應 ,後來被告要我再考慮看看,並說如果我願意幫他頂罪,會給我2萬元,對方他也會去處理;因為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有喝酒,又在假釋中,所以他不敢留在現場等語(偵二卷第13至14、65、67頁)相符,尤以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於105年7月24日入監服刑,嗣於106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8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確如證人丙○○、己○○上開所述,係處於假釋 中、保護管束尚未期滿之情形,被告確實存有為防免假釋遭撤銷而逃避罪責、找人頂罪之誘因,復參以證人丙○○上開所 述其與己○○在本案之前均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4、8 7頁),此亦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 第108至109頁),衡情一般人對於不熟識之他人假釋出監情形應難盡悉全貌,若非被告或其配偶乙○○主動提及,證人丙 ○○、己○○如何能知悉被告係因另案假釋中,而有找人頂替犯 罪之需求?足徵證人丙○○、己○○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 或見聞之事實,而非憑空捏造,其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而屬可信。 ㈡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 於109年5月19日經拘提到案,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庭呈其與乙○○於本院109年5月19日審理期日前1天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之錄音檔案供本院當庭轉錄留存,經本院勘驗該轉錄檔案結果,乙○○向己○○提及「他昨天跟我說,就是你扛起 來,因為你沒有前科,你判不會很重,最多兩個月三個月,阿他這個部分,錢他處理,還有跟和解他處理」、「不會讓你有事情」等語,己○○回以「重點就是,我再肚爛是肚爛那 時候,你都跟我說好了,你聽懂我的意思嗎」、「阿結果他後面突然給我桶這個洞下去,我怎麼會不亂想」等語,乙○○ 答以「他的意思就是看你要不要心平氣和跟他坐下來把這件事情,看能不能把傷害降到最低這樣」,己○○再問及「阿重 點他明天會去嗎?」,乙○○復答以「就是看你們兩個人晚上 大家好好說阿,這個心平氣和坐下來好好討論」,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7至70頁),被告就上開 對話之雙方係乙○○與己○○之聲音、上開對話為其等交談內容 等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70頁),而由乙○○於本院審理期日 前1天向己○○商討要其當天晚上和「他」心平氣和坐下來討 論,並要求己○○將罪扛起來,看能不能將傷害降到最低,己 ○○亦問及該人「明天」是否會去等節,可認上開對話內容所 稱之「他」係指被告,且所談論之事顯係要求己○○為被告頂 罪。佐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2日後(即106年11月6 日),即前往修車廠維修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並留下其與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電話,且在文 件上書寫「本人同意一同負擔RBJ-7683此車輛所有費用」之內容,當時己○○並未一同前往,亦未在單據上書寫願負擔修 車費用之內容等情,此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並有巨洋汽車保養中心估價單及被告手寫上開內容之文件各1份(警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述 係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平白為他人 負擔所有修車費用之理,益徵證人丙○○、己○○上開證述被告 於駕車肇事逃逸後,與乙○○積極透過電話聯繫丙○○後,詢問 丙○○有無為其頂罪之人選,經丙○○詢問己○○之意願後,被告 與乙○○即前往丙○○住處與己○○商討頂罪之事,被告並以2萬 元之代價要求己○○為其頂罪等情屬實,倘被告非本案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被告和乙○○何以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不久後, 即透過丙○○聯繫己○○要求其頂罪,並隨即將上開車輛送廠維 修?乙○○又豈會在開庭前1天電聯己○○要求其將罪扛起來? 由上開各節足證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應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己○○當時名下沒有汽車,確有向被告借 用上開車輛之需求,且己○○有打電話到警察局自首,可證己 ○○才是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己○○在向我母親周吳貴花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前,就有在開車,他 一直都有車,換過好幾台,只是車子都是在中古車行買的,都沒有很好,一直在換車等語(本院卷第77、83、85、94頁),可知己○○自己已有車輛代步使用,無從僅憑己○○當時名 下有無汽車遽以推認己○○當時有向被告借用上開車輛之情事 。又己○○是否有打電話向警局自首一情,經本院函詢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該局回覆略以:因電話錄音主機汰換重製,故無法查詢與提供相關資訊及錄音內容等語,有該局109年4月1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151476號函1份(本院卷 一第213頁)存卷可考,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原本己○○ 應該是有答應要頂罪,我有看到己○○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到警 局自首,但其拒絕去做筆錄;後來己○○有跟我說他跟被告有 吵架,因為被告沒有給錢,己○○就不要幫被告擔罪了等語( 本院卷二第83、92至93頁),參以己○○上開與乙○○之LINE對 話內容提及被告事後桶其一刀之語意,可推知己○○確有可能 在被告起初要求其頂罪時答應,而致電警局自首,嗣因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對價、亦未與告訴人處理和解之事而破局,則縱使己○○有如被告所述撥打電話至警局自首之情,亦不足以 認定己○○即係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俱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證人丙○○和己○○之證述矛盾,依丙○○之說法, 其和己○○並未事先約好,己○○當天是在未接獲任何人之通知 即自行到丙○○家中,而且己○○當下有答應要頂罪,然己○○卻 稱係被告打電話請其到丙○○家中,其未答應要頂罪,顯見2 人說法矛盾云云。然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一致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稍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有些微分歧,即將所有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 上字第1599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證人丙○○、己○○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其 有飲酒以及假釋中,而在丙○○之住處,以2萬元為代價要求 己○○為其擔罪等主要內容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況己○○於 偵查中證述其沒有答應頂罪等語,亦可能省略起初曾經應允擔罪之片段細節,尚難僅因證人丙○○、己○○上開所述,對於 己○○係受何人聯繫前往丙○○住處此枝節之事略有差異,遽謂 其等上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係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己○○係駕駛該車之人云云, 顯不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道路 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被告亦自承上開以其岳母麥碧玉名義租用之車輛係其與乙○○要使用,主要是 其在駕駛等情(本院卷二第109頁),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行經大灣路及永大路1段 之交岔路口時,同一車道有多輛汽車陸續左轉,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可佐(警卷第25至26頁),足徵事 發當時被告確實未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右轉;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警卷第18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逕行右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復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7 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9504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二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佐,因上開 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五、另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本亦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述之當時 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然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亦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違規闖越紅燈,可見告訴人於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際,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自與有過失。惟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案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六、再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證 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大灣路及永大路口左轉時,未看見對方車輛,感覺後方突然遭撞擊而發生交通事故,且我機車之右側車身有受損等語(警卷第1至2頁),且告訴人機車遭撞擊 之 部位為車身右側、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及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19、20至24頁),參以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於106年11月6日進廠維修項目為「前保桿烤漆、左前葉子板烤漆、前保桿拆裝、左前葉子板鈑金拆裝、前保桿修理」,所維修部分係車輛前側,有估價單1份可參(警卷第32頁),足徵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部位係車輛前側,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極有可能看見告訴人遭撞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參以被告事後更利誘己○○為其頂罪,業如前述,顯然被 告肇事後確有看見告訴人倒地,始會商請他人頂罪。衡諸機車倒地後,機車騎士因無堅固汽車車體、安全帶或安全氣囊之保護,或多或少受有嚴重程度不一之傷勢,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為心智成熟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可預見告訴人因遭其撞擊倒地而受有傷害,猶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復疏未注意遵守號誌違規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猶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無非飾卸諉責之詞,俱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後規定暨比較結果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關於過 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受傷或致重傷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9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係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 ,惟歷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二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 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查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依號誌違規右轉之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過失責任明確,是本案自非屬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猶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亦未停留現場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候員警到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徒留告訴人倒地於人車密集往來之道路上,影響道路往來交通安全甚鉅,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節非輕,應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查被告前因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高 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③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於104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日(同年10月1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④侵 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駁回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各罪 ,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94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歷抗告、再抗告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抗字第61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不顧他人身體安全,未協助救護、報警、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於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駕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逕行右轉,而告訴人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2人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受有右肩3x3公分、左腳大 拇趾1x1公分2處,左膝3x3公分,右手肘5公分,右手前臂2x7公分,右手背1x1公分及0.5x0.5公分4處,右髖4x5公分及5x5公分擦傷之傷勢情形,併參酌被告駕車逃逸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肇事後並試圖利誘他人為其頂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刑法第284條修正對照暨比較結果表 現行有效條文 修正前條文 比較結果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且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修正前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備註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00102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0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166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