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曉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太宏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陳曉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太宏有限公司(下稱太宏公司)、陳曉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曉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曉帆於行為時係太宏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從事抓漏工程為業,且為被害人蔡尚坿之雇主,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曉帆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新法刪除舊法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 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曉帆在修法前所犯本案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⑴依據舊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⑵依據新法第276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⒊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主刑可以單科「罰金」刑;且舊法為「有併科主刑者」、新法為「無併科主刑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標準,新法之法定刑較輕。 ⒋從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對被告陳曉帆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處。 ㈢核被告陳曉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曉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太宏公司亦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 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㈣爰審酌被告太宏公司、被告陳曉帆雇傭被害人,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意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憾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107年11月12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 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足憑(偵卷第21至24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曉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太宏公司既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曉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修正後)、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 告 太宏有限公司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曉帆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太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蔡尚坿之雇主,太宏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包臺南市○○區○○路00號「易昇鋼鐵廠」內集水槽之抓漏工程。於107年9月12日9 時44分許,在前開「易昇鋼鐵廠」廠房內,陳曉帆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且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並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及注意及此,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亦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而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蔡尚坿於當日至「易昇鋼鐵廠」廠房內集水槽天車走道所架設樓梯進行抓漏工程時,不慎失足自高處墜落地面,因頭胸腹部撞傷多處骨折肝脾裂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身亡。 二、案經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人盧光華、證人即宏大有限公司員工陳志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蔡崇銘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公司及分公司資本資料查詢明細、太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尚坿死亡案』跡證分布圖、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1月24日南市勞檢字第1080056657號函暨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8 張、覆勘現場勘察照片28張、相驗照片16張、證人盧光華示範死者配戴安全腰帶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曉 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帆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曉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另被告太宏有限公司為法人,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 業災害,係犯同法第40條第2項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陳曉帆 犯後坦承不諱,且深具悔意,並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