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榮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0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榮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榮志偉為福泉畜牧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貨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6月7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南市○鎮區○○里○○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約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自位於臺南市左鎮區左鎮里103之5號之福泉公司出發欲前往山上區載運板模。嗣於同日14時59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公路西向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有朱育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左鎮區臺20線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育昕人、車倒地後掉落路旁農田,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撕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第三指骨開放骨折併伸肌腱完全切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鷹嘴突移位骨折、左股骨粉碎移位骨折、左髖臼、髂骨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榮志偉於警方發覺其肇事前,即向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榮志偉旋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治療,經警於同日下午16時7分許在該院急診室對榮志偉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處現瑒之員警陳怡碩於本院之證述(自首部分)。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12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至19頁)、 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車損照片26張(警卷第20至36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40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3日 南市交鑑字第107112603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7至100頁)、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1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 年12月12日(107)奇醫字第4641號函暨朱育昕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3月5日 南醫歷字第1080000615號函1份(偵卷第131頁)、本院108 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2至144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7月11日南醫歷字第1080002384號函暨本院108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資佐證。 ㈢被告榮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 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福泉公司貨車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復係駕駛貨車中,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第三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及血胸、脾臟撕裂傷、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第三指骨開放骨折併伸肌腱完全切斷、左橈骨遠端骨折、左鷹嘴突移位骨折、左股骨粉碎移位骨折、左髖臼、髂骨及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可稽。 嗣經治療後左中指中段指骨術後癒合不良,有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107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15頁) 可憑;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認告訴人左側上、下肢多處骨折,自107年9月4日起接受規律復健治療,目前關節角度及肌 力仍有損傷,接受復健治療應有進展之可能,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2月12日(107)奇醫字第4641號函暨朱育昕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127至129頁)可稽;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亦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勢經治療、復健後,約可回復到正常人之八成活動程度,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8年3月5日南醫歷字第1080000615號函1份(偵卷第131頁 )可參。經本院再向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查結果,告訴人最後門診時間為108年5月7日,距本院函查時間已逾2月,故無法函覆其目前治療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8年7月11日南醫歷字第1080002384號函暨本院108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項第1至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既僅左腿感覺異常,雙腿運動力量減退,左腿觸覺減弱,痛覺幾乎全部消失,大小便困難及行走困難及不便。關於腿部功能之減退,應屬同條項第4款肢能是否毀敗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 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 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經治療結果,「 左中指中段指骨術後癒合不良」、「關節角度及肌力仍有損傷,接受復健治療應有進展之可能」、「經治療、復健後,約可回復到正常人之八成活動程度」已如前述,是本件認定告訴人是否成立重傷害,應以其是否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 。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衹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依上開醫院函覆內容觀之,縱認其不能回復原狀,亦可回復到正常人之八成活動程度,是其僅係減衰而尚未達到嚴重減損其一肢以上肢能之程度。況且,本件亦無告訴人治療後傷勢有再惡化之相關事證,足認有送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尚難以修正前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並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即不得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是本件被告所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即無須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㈤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怡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重、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亦甚嚴重、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推算其案發時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復審酌被告之品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陸軍士校畢業,目前失業,案發當時是司機,家庭狀況還好,一個小孩5歲 ,由其與配偶一起撫養,父母親已經過世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輕忽而犯本件犯行,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參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四、所示告訴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參本院卷第143頁),據 此,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刑期,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如被告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㈡另本件辯論終結後,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請求再開審理程序,並主張調解當事人陳昕智未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被告刑期不宜輕判,請求通知和解(調解)當事人陳昕智到場督促其履行和解(調解)條件,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緩刑判決。惟查調解當事人陳昕智係本件調解事件之參加人,其雖於調解中同意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然其並非本件刑案被告。本案被告既尚無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形,僅因調解參加人陳昕智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即以再開辯論之方式通知被告及調解參加人陳昕智到院,並以被告是否適合緩刑為條件促使非被告之解參加人陳昕智履行調解條件,顯不合理。 再者,經本院書記官電詢調解參加人陳昕智,其表示因告訴人不願撤回對之假扣押,故公司老闆不願意借錢供其給付調解金額,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2頁)可憑 。本院書記官另電詢告訴人之父,其表示尚未撤回對福泉公司之假扣押,在方未給付完畢前,其不會撤回假扣押,亦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0頁)可憑。又參諸上開調 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亦載明「六、聲請人(按即告訴人)願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是本件調解參加人陳昕智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適合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件調解既已成立,自有其法律上之效力,關於參加人陳昕智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一節,應另依其他程序處理。從而,本院認本案並無其他應調查事項,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