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20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柏仲於108 年6 月7 日4 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路0 號之「臺灣瑞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肯公司)時,因肚子痛需借用廁所,遂翻越圍牆進入瑞肯公司之園區內,見1 樓倉庫旁之小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進入該倉庫內,如廁後上樓進入倉庫2 樓辦公室,徒手竊取冰箱內之激浪汽水1 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當場飲用完畢。嗣因保全員沈育禎巡邏時,發現沈伯仲於園區內閒晃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肯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柏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瑞肯公司總務陳玟蓓、證人許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罪,必須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始足當之,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又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一切可供人起居作息之房屋。查被告所侵入竊取汽水之地點乃係倉庫2 樓之辦公室,業據證人陳玟蓓、許育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倉庫,屬刑法第306 條之建築物,但非供住宅使用且無人居住,是就竊盜部分僅屬普通竊盜,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固有翻越圍牆進入瑞肯公司之舉措,惟被告於翻越牆垣之際,係為入內找尋廁所,待如廁後始頓起貪念而為竊盜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既於翻越牆垣之際,並無竊盜之犯意,即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行為前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是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逕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即可,毋庸再論以新舊法比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仍論以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及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與犯罪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雖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我國刑法關於財產法益犯罪之態樣多端,難以僅憑均屬財產法益犯罪,遽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即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應予以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據。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於本案終結前,均未有何賠償瑞肯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之舉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鷹架工人,日薪為2,000 元,未婚,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瑞肯公司之激浪汽水1 瓶後,飲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其丟棄之空罐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就瑞肯公司所受之損失加以賠償,是被告竊得價值僅20元之激浪汽水1 瓶固屬本案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倘仍予以沒收、追徵,所耗費執行程序之勞費恐高於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