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善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善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蒲善祿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聯通人 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 負責人,且其出資額為新臺幣500萬元,而黃永森(黃永森 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係聯通 公司委任之記帳士;因蒲善祿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將於民國107年8月1日入監執行,而在服刑期間已不能 行使董事之職權,且聯通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應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其董事之職權。詎蒲善祿為避免公司業務中斷,明知與黃永森並無股份之買賣或轉讓等承受情事,竟共謀由黃永森虛偽承受蒲善祿之全部出資,掛名股東兼董事,而實際上不介入公司業務之營運。議定之後,蒲善祿與黃永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至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共同填具內容不實之「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由蒲善祿將系爭出資額500萬元由黃永森承受 ,並修改公司章程表示黃永森之出資額為500萬元等情,再 由黃永森於107年8月1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聯通公司申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於107年8月10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復由黃永森於107年8月17日,接續持上開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變更負責人及換發許可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許可證,均足生損害於與聯通公司交易之人及上開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蒲善祿固不諱言其為聯通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負責人,且其出資額為500萬元,因其欲入監服刑,改由黃永 森擔任聯通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由黃永森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黃永森是專業人員,他應該跟我告知不能申請,他拿委託書給我,我也是做簽名而已,沒有共謀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證人黃永森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有關之聯通公司登記檔案卷(含設立登記、107年8月10日函附變更登記核准及申請文件、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附勞動部有關之聯通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暨換發許可證之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與黃永森共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黃永森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聯通公司的人頭,當初是要用蒲善祿的兒子做負責人,但是蒲善祿希望是我,我沒有加入聯通公司成為股東,也沒承受蒲善祿的資本,後來取得聯通公司登記都是假的,公司業務我沒插手,只負責公司薪資、收入支出,不參與業務,對外還是以我名義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佐以證人黃永森亦因本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讓自己陷入刑事訴追之必要。 ㈡、參以「聯通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記載「一、本公司原股東蒲善祿出資新臺幣500萬元由黃永森承受 。二、改推黃永森為董事及公司代表。三、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且被告有在「退股股東」欄位上簽名、用印等情,有該股東同意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 二卷第63頁)。衡情,聯通公司為一人公司,退股乙事茲事體大,若被告未詳閱該股東同意書內容,不至於簽名用印,是以由被告願意在「退股股東」之欄位上簽名、用印乙節,堪認被告知悉該股東同意書內,記載原股東蒲善祿出資500 萬元由黃永森承受乙節。 ㈢、復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其中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我入監時,業務執行部分委託李秀娥;聯通公司是我出資;對於黃永森的陳述沒有意見,他說的都實在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請黃永森擔任聯通公司負責人,我有跟他講的很清楚,第一是我們公司行政有財務問題,請他協助整頓;第二是我們給客戶的委任書上有負責人名字,不想讓人知道公司負責人是在監所服刑;黃永森沒有出資給我來購買聯通公司等詞(見易字卷第57頁),益徵被告並無意願退股或將500萬元出資額改由黃 永森承受之事實甚明。 三、綜上,被告僅委託黃永森整頓財務,且為避免客戶知悉聯通公司之負責人入監,而改由黃永森擔任負責人,但其並無將500萬元出資額改由黃永森承受,而其退股之事實,卻將記 載該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持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不只破壞臺南市政府、勞動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與其交易之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 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 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 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見易字卷第33頁)。 二、查被告、黃永森明知其等退股或出資額之轉讓係屬虛偽不實,仍由黃永森持股東同意書等文件,接續持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聯通公司申請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之事項,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17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①被告委由黃永森先、後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申請變更登記,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②被告與黃永森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係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對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累犯因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規定非全部違憲,係僅在個案應量處最輕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才有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該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執行完畢1年多後,竟因其另案欲再度入監服刑,而與黃永 森共謀犯本案,具有相當惡性,且對刑罰反應較為薄弱,無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之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因將入監服刑,竟不顧交易安全,與黃永森共謀以虛偽不實轉讓出資額之方式,向臺南市政府、勞動部申請聯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轉讓出資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及與聯通公司交易之人,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曾有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詐欺、竊盜等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事實均不否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造成之損害非鉅,再思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