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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李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李密華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那多利角絲」為「那多利魚絲」,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李密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及其係高中畢業、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現與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雖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蔡李密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輕鬆購
    五金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
二、案經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李密華於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盜犯行,惟│
│    │詢時之自白及偵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中之供述        │,辯稱伊係忘了結帳云云。    │
├──┼────────┼──────────────┤
│2   │告訴代理人吳宜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之指訴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
│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徒手│
│    │照片120張       │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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