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李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李密華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九所示「那多利角絲」為「那多利魚絲」,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蔡李密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及其係高中畢業、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現與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雖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惟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 告 蔡李密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李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輕鬆購 五金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輕鬆購安中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李密華於警│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盜犯行,惟││ │詢時之自白及偵查│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中之供述 │,辯稱伊係忘了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吳宜嬅│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告訴││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之指訴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 1│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徒手││ │照片120張 │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