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間),無付款之意願,而與告訴人郭書賢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200元,由告訴人在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下稱 海安路店面)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之工廠( 下稱安吉路工廠)裝設監視器系統(下稱本案監視系統),致告訴人認被告將依約付款,陷於錯誤,而依約安裝交付監視器系統2套予被告。嗣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推稱是其合 夥人謝彼得欲安裝本案監視系統,費用應由謝彼得支付,而拒絕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 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為:㈠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謝彼得偵查中之證述。㈣估價單影本2張。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初我與陳姓友人、謝彼得、洪安淇等人想共同 出資合開藝品店,做木材藝品買賣生意,遂委託洪安淇作代表,租賃臺南市○○路○段000號1、2樓為店面,另在安吉 路租下倉庫。陳姓友人和謝彼得因為都在北部,為方便即時了解臺南買賣情況,遂要求在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裝設遠端監視器。由於謝彼得從合作開始就沒有存入約定的股金50萬元,所以謝彼得提議他有熟悉的朋友在做監視器,由他負責請人安裝和結算付款,該款就列入股金入帳,剩餘股金再另入。告訴人安裝本案監視系統約半年後,開始向我催款,但因為合作的藝品店資金沒有到位,計畫無法繼續下去,謝彼得表示自己財務困難,本來我跟洪安淇商量若我自己大陸的投資有成功,就幫謝彼得墊還款項給告訴人,但後來因為沒有成功所以沒有辦法墊付。107年7月間洪安淇有問謝彼得監視器款項的問題,謝彼得也有說要把欠告訴人的款項協調等語。 五、就告訴人有於106年3月間於洪安淇所租賃的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安裝價值總計80,200元之本案監視系統,迄今告訴人尚未收到該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份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為告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因此,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讓告訴人於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安裝本案監視系統時,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換言之,被告是否自始即明知自己有付款義務卻無故不付款? 六、經合法調查卷內一切證據後,本院並未能對公訴人所指之被告詐欺取財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分敘如下: ㈠被告與謝彼得、洪安淇以及陳坤志於106年初就海安路店面 以及安吉路工廠確有合夥之計畫: ⒈證人洪安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當初因為跟陳坤志、謝彼得不認識,當時被告說跟他們有合夥,就請我加入,因為我都是做門面的生意比較多,當時就說好由陳坤志提供一些藝品,大家合夥要來臺南找一個據點去做藝品生意。我就受到他們的委託,叫我去臺南找房子,我就找了兩、三個點,當時有請陳坤志及謝彼得過來看那個點,後來就選中海安路的點,那時候是決議要在那個點的一、二樓做門市,因為木材比較貴重,就決議我們自己經營的人住在三樓,保護這些東西的安全性。所以當時一、二樓作為店面,樓上我們就居住。我去找了那個房子以後,因為產品是比較值錢,當時謝彼得說這些東西這麼價值,他需要去裝監視器可以做遠端監視,因為陳坤志及謝彼得都在北部,南部的生意情況他們沒有辦法掌握,所以他們要求要在一、二樓裝監視器。當時本來是說大家合夥要有資金進來,但是後來資金也沒有進來。謝彼得剛開始是說裝監視器的人是他的弟兄,他去找他們來裝監視器,這個錢他會跟他們去算,這個出的錢就當作公司的股金,當初的情況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核與證人謝彼得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陳坤志是觸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當初想要去臺南發展,陳坤志跟被告不認識,是由我介紹,我算是這個合夥事業的隱名股東。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是被告去看,被告最後有叫我們去看一下,我們共同決定承租,租金都是被告付的。因為陳坤志提供的木頭都是檜木,很貴,怕被人家偷了,所以就說要裝監視器,錢應該要由公司來付。後來陳坤志經濟上不順,大家的資金也都沒到位,合夥事業沒有做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50頁)相符。 ⒉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因為同業洪清瑞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在承做海安路店面以及安吉路工廠前,我曾幫被告在大溪的藝品店以及工廠安裝過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在大溪時有跟我說安裝的重點為何,但最後是由謝彼得付款給我,在我的認知裡,我認為他們兩位應該是合夥人的關係。本案也是洪清瑞跟我說被告有安裝監視錄影設備的需求我才來臺南,我們在接洽以及施作的過程中沒有討論到誰要付款,我的認知是我東西裝在哪裡,就找誰付款,所以我安裝完有開估價單給被告。在我對被告提出告訴前,謝彼得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說可不可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但是沒有說是誰要付款。我提告後,謝彼得也有再打一次這樣的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7頁),與其前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據此,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與謝彼得、陳坤志以及洪安淇具有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且先前曾有告訴人替被告店面、工廠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但後來卻由謝彼得付款之情況。 ⒊基於此等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揭辯稱本案監視系統為合夥事業而非其個人所需一節,是其再辯稱原本約定該安裝款項應由謝彼得支付用以作為合夥事業投資款一情,根據常情,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確實存在著可能性。 ㈡謝彼得處理本案監視系統工程款之態度異於常情: ⒈證人洪安淇於107年7月2日、9日以及13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Peter你好,你上次說你要和監視器郭先生協調 讓你分期支付款項,不知洽談結果如何?」、「沒問題,我只是想義務幫你和郭先生之間圓融處理,告訴情況如何我才知道在派出所那邊怎樣報告比較好!」、「Peter你好,你 和監視器郭先生的應付款項協商好了嗎?郭先生可以接受讓你分期支付款項嗎?」、「Peter早,您和監視器郭先生的 應付款項協商結果了嗎?」,證人謝彼得對此等訊息則回覆「今天聯絡上後即向您報告情形 抱歉怠慢了 午安」、「這兩天會再聯絡情形如何即向您說明 謝謝 平安」,此節業經證人洪安淇與謝彼得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並有LINE截圖4張在卷為據(見偵卷第73頁)。 ⒉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倘若證人謝彼得自始即不認為本案監視系統之工程款應由其支付,對於證人洪安淇上揭明確將付款義務推責於其之訊息,理應嚴正否認、提出辯駁,或是選擇消極以對,難以想像竟會同意證人洪安淇之要求,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協調分期付款之事。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證人謝彼得於自己提告前後打電話來協調能否就本案監視系統之工程款分期付款等節,亦於具結後證稱:我有覺得怪怪的,所以我有打電話給洪清瑞,問他這筆錢到底是誰要付,洪清瑞跟我說裝在被告家門口,當然是被告要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參以證人謝彼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始終證稱:本案監視系統之工程款應由公司支付,有時候大家付款就是來來去去的,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當初是不是約定由我支付後列入出資的合夥股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第146頁)。是從證人謝彼得於本案監視系統工程完成後,面對應付款項之態度以觀,實不能排除證人謝彼得原先與被告、洪安淇以及陳坤志約定由其負責支付該款項,以作為合夥事業出資的可能性。 ㈢至於檢察官雖主張本案監視系統之接洽安裝均是由被告接洽,而且事後告訴人向被告催款時,被告也只是用LINE回覆告訴人某個時間可以來收款。再者,根據證人洪安淇之證述可知,被告實際上有使用本案監視系統,且有再為加裝物件之情形,總此,均足以佐證被告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本案監視系統工程款之意願等情。然而,本院認為從本案監視系統之接洽安裝過程,並不足以推認被告、謝彼得、陳坤志以及洪安淇究竟如何商議應由誰以及如何付款,況且,從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亦可得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曾在被告的指示下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但最後卻由證人謝彼得個人出面付款之情形。至於告訴人委由洪清瑞向被告催款之情形,固然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 卷為憑,惟參以上述證人謝彼得事後就該工程款之態度,並不能排除被告僅是因人情的緣故,且告訴人始終向其追討,遂願意替謝彼得出面處理,但實際上該債務並非應由其負責的可能性。而就本案監視系統之實際使用需求者一節,則業經證人謝彼得、洪安淇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實為人在北部之陳坤志以及證人謝彼得,因此,實無從認定是被告自始基於自身所需而委請告訴人裝設本案監視系統。 七、綜上所述,經合法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一切論據後,仍不足以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形成確切的肯定心證,換言之,公訴人之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不能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