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蔚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蔚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靚蔚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至國外旅遊結識張文雄後,明知其自身於當時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張文雄佯稱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如可出借款項供其操作,獲利後可支付紅利云云,邀約張文雄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張文雄因之陷於錯誤,即於㈠106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3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 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並佯稱前開60萬元於同年6月15 日即可償還云云,以取信張文雄。嗣被告取得款項後,復承前犯意又對張文雄佯稱,其已邀約其他投資數十億元,但有投資人表示欲撤回投資600萬元,惟如前開600萬元投資未補足,將導致其投入之押金1億元遭沒收無法取回,而欲再向 張文雄商借款項,並表示款項於106年6月15日即可清償云云,張文雄因之陷於錯誤,復分別於㈡106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㈢於106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㈣於106年4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嗣被告復承前犯意,又 對張文雄佯稱,其母親跌倒受傷住院需款代墊支付醫藥費用,且借款旋可返還云云,因此致張文雄陷於錯誤,分別於㈤106年5月8日,匯款6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㈥於106 年5月9日,匯款6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7千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又以其前開期貨投資之押金1億元可能遭沒收無法取回為由,央求張文 雄出借款項,並表示借款於106年9月30日即可清償云云,因此致張文雄復陷於錯誤,於㈦106年6月20日,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106年6月 20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交予張文雄作為擔保。詎被告事後均無法依約清償欠款,且交付之本票亦均無法兌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文雄、王美鳳、呂貞慧、陳桂英、蔡梅淑、黃錦雀之證述、本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支付命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21144號支付命令、被告名片、臺灣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善化區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等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論據。 四、關於被告之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上開金額並開立前述本票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跟他借錢,當他借給我錢之後,我認為他給我現金時,當下只有我們兩個人,我要表示我的還款誠意,並避免紛爭,所以簽立本票;我之前跟朋友借錢,累積起來,每個月要付5萬元的利息,所 以我跟張文雄借錢去還之前的債務,這樣我就不用再付利息,我再慢慢還給張文雄;我當初並沒有跟張文雄說我是投資期貨,我只有跟他說我缺錢,需要錢週轉;我在出國旅遊時認識張文雄,當時是任職於保險業,我與張文雄是借款關係,我向張文雄表示我在外面的借款利息高,張文雄願意不收利息借款給我,他是真的想幫我,我沒有向張文雄表示我在做證券期貨投資,也沒有說投資未補足要沒收1億元,另外 我母親確實因為跌倒骨折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當時有請外勞,醫藥費沒有很多,重點是看護費用,我當時都是跟朋友借款,當時欠款1千多萬元,因為每次借款的利息太高,利 滾利才會這麼高,我每次跟張文雄講都很緊急,張文雄可能覺得他以前也是辛苦走過來,所以他幫我只是希望我可以翻身等語(見偵二卷即106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第16頁背面,偵三卷即106年度偵續字第2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 (二)被告之辯護意旨略謂: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前身是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被告確實在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在同一地址有兩家公司名稱,被告確實從事保險業務,名片上記載是其他金融保險及不動產部分,被告沒有故意為不實的名片;大和科技有限公司的統編號碼只有最後一碼誤載,應該是印製誤載,被告與該公司負責人係彼此認識之學姊學弟關係,被告並未捏造,且這兩張名片之職稱與內容有無錯誤,與張文雄所指詐欺無關,被告並未提供名片予張文雄,張文雄亦曾致電求證,並非全然相信被告;張文雄係貨運公司負責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張文雄所稱未補進600萬元即有1億元損失等情係屬難以想像,依張文雄之社會歷練應不至於輕易相信,且張文雄之歷次供述一直變更,故張文雄之指述不實;張文雄確實知悉被告當時有負債,因同情而借款被告,被告並非不償還欠款,被告係因張文雄要求一次償還而無力償還,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吳金寶彼此相識,吳金寶與張文雄彼此相識,被告、、吳金寶及張文雄於106年2月間均有參與西班牙旅遊,被告因而認識張文雄;張文雄於106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票號CH728753號、發票 日為106年3月13日,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張文雄於106年3月20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 同額之本票1紙(票號CH467904號、發票日為106年3月20日 、到期日為106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張文雄於106年4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張文雄於106 年4月27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票號CH446301號、發票日為106年4月27日、到期日為106 年6月15日)交予張文雄;張文雄於106年5月8日匯款6萬元 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被告於106年5月9日匯款6萬5 千元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內;張文雄於106年6月20日交付現金67萬元予被告,被告開立同額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6月20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 交予張文雄,被告嗣後並未如期清償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票號CH728753號本票、票號CH467904號本票、票號CH446301號本票、票號CH435901號本票、花旗( 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1日營清字第1080007460號函暨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張文雄之歷次書面及言詞所述: ⒈張文雄於106年7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謂:被告自106年3月間起邀約我投資其操作證券期貨,我表示不懂證券期貨,被告遂以借錢供其操作,一定會賺到錢,且一定會給我紅利等為由,要求我陸續提供資金,我不知有詐,乃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即106年度他字第3734號卷第1至2頁)。 ⒉證人張文雄於106年7月29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承諾要於106 年6月15日把錢全部還我,但是她並沒有依約把錢還給我, 我於106年6月28日21時20分用LINE向她催討,事後我們相約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花旗銀行旁的統一超商見面,她說要106年底才可以把錢還給我,我認為她在推拖,所以我要 對她提出詐欺告訴;我借錢給被告都沒有代價,只是朋友幫忙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背面、14頁)。 ⒊證人張文雄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因為我看被告跟我哭,我受不了,我就借給她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 ⒋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13日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文雄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前開不起訴書及命令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三卷第2頁),而張文雄於106年12月14日提出刑事陳述狀及案由說明,其中案由說明之內容略載:被告談起期貨很好賺,她幫很多朋友賺很多錢,被告說要與我共同投資,我說我外行從來沒有投資也沒有偏財運,被告說我們先投資少一點,等我有賺了才慢慢增加,我說那我借你20萬元,被告說一次30萬元或60萬元,被告就講說那就借用60萬元,6月15日用現金還給我,被告就寫本 票給我,我就在西門路的京城銀行領60萬元給被告,每次付錢大部分都在星期一,被告過幾天說要感謝我請我吃飯,就在怡安路黃昏市場旁吃,她在吃飯時就談起我認識的一位朋友與她也很好,主辦這次旅遊的企業大老闆,經常有期貨投資,起先投資7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2千到3千多萬,被告 也分紅700萬元,因被告與企業大老闆有點誤會,大老闆和 他朋友已共同投資1億多元,被告和許多朋友都在被告身上 投資10幾億元,有位朋友投資600萬元,忽然間要抽600萬元出去,被告押1億元在公證行還是什麼單位,要我拿300多萬元,6月15日會還我,被告說不然會被沒收,一直哭說她單 親媽媽要帶3個小孩很困難,直到6月15日錢都沒有兌現,所以要告被告詐欺等語(見偵三卷第9頁)。 ⒌證人張文雄於106年12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瞭解被告經 濟狀況,被告跟我說她的經濟狀況不錯,有6間房子;她說 她的朋友投資她的期貨10多億,其中有一個朋友抽掉600萬 元,叫我幫她的忙,她說有資金上的困難,她有押金在期貨上,如果沒有幫忙的話,她的押金1億元會被沒收,我只是 幫忙她;她說如果我不借她67萬元,她的押金會被沒收,所以我才又借她錢等語(見偵三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⒍證人張文雄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證稱:她是邀我投資的,但我不要,所以她就跟我用借的,說106年6月15日會還我錢,是借錢不是投資,那時候沒有跟她約定收利息,因為借的時間本來也沒有很長,想說她跟我朋友本來也很熟;她說她有邀人家投資,金額約幾十億,後來有人不投資了,把資金拿回600多萬元,後來她就說要跟我借600多萬元,說要去補那人家抽回的資金,但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最後只借她300多萬元,她說如果沒有補的話,她的1億元的押金會被沒收,她沒有拿資料給我看;6萬與6萬5千是她說她母親 跌倒,已經住院了,她說她身上沒有錢,她哥哥又出國,所以要我先幫忙墊錢,但後來也是一直拖著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偵四卷即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156至158頁)。 ⒎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說她有幾位朋友和她投資,她一個朋友忽然間抽走600萬元,她不夠,要向我借,不 然要被罰1億元,被沒收;我相信被告是因為吳金寶也有投 資,我沒有向吳金寶求證投資是否要補600萬元否則會被沒 收1億元的事情,因為他們走得很近,被告曾說吳金寶要以1個月10萬元請她當經理,還要贈送1間3、4千萬元的房屋給 她,但是她不要;6月20日交付67萬元是因為被告說她生活 很苦,會怎麼樣怎麼樣,一定要交給她,如果沒有給她,她一生就完蛋了;她說這6間房子是她租給人家的,房子的事 是以前講的,拿錢的當下是說她經濟狀況很不好,她說借不到錢,她當場說她很苦,6月15日某某人還給她,她一定會 全部還給我;我不知道被告有負債,被告只有說投資600萬 元被朋友抽走的事情;她一直說不夠,一次又一次,借了好幾次,她就一次一次跟我借,說找不到人,要補那邊;她就是用600萬元為理由跟我借錢,她本來要借20萬元,後來借 到60萬元;關於刑事告訴狀,紅利是被告自己講的,我沒有講,我不希望那個錢,她本金還我就好;她說缺口600萬元 要貼進去,她沒有說投資;吳金寶是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跨業交流協會理事長,他招攬西班牙旅遊;我是做貨運,我有向銀行貸款的經驗,被告說600萬元的事情我沒有要求他 提出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至211、214至216 、221、224、231至232頁)。 (三)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張文雄之指述,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訛稱事由詐騙張文雄,致張文雄因誤信而出借前開款項等情,惟查: ⒈關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張文雄佯稱其係從事證券期貨投資業,如可出借款項供其操作,獲利後可支付紅利云云,邀約張文雄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致張文雄陷於錯誤,即於106 年3月13日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乙情: ⑴綜合前開張文雄所提書狀及證詞以觀,張文雄提起本案詐欺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係表示被告以借款供其投資操作證券期貨,其可給予紅利等事由向其借款,其後於106年7月29日警詢僅表示其係基於朋友立場無償借款等語,及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因欠錢向其哭訴,其心軟借款等語,則關於被告之借款事由,張文雄於提告後之陳述,前後已有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以起訴意旨所載參與投資分紅之借款事由向張文雄施以詐術,即屬有疑。 ⑵本案經不起訴並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依張文雄提出之案由說明,被告邀約其共同投資期貨,其同意出借60萬元並收取被告開立之本票,其後被告以友人抽回投資600萬元,被告 之押金1億元將被沒收等理由向其借款300多萬元,則張文雄於再議發回後所稱之被告借款事由,亦與其前揭所述投資借款事由有所歧異。又張文雄於後續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再度變更其說明,改證稱其並非投資,僅係單純借款,除兩筆6 萬、6萬7千元係因被告母親住院之借款原由外,其餘款項之借款原由均係關於被告押金1億元恐因友人抽回600萬元投資款項而遭沒收之情形,可知張文雄於嗣後偵查及本院證述時亦否認其原先所述因被告訛稱可投資分紅而誤信借款之情事,故起訴意旨依張文雄嗣後所否認之原先指述而認定被告有以借款名義參與投資之訛稱事由向張文雄詐騙取得60萬元,尚難憑採。 ⒉關於起訴意旨另稱除前開60萬元外,被告尚以若未補回友人撤回之600萬元投資,被告之押金1億元將遭沒收,以及被告母親住院等訛稱事由向張文雄詐得其餘款項乙情,惟張文雄前開書面及言詞之歷次陳述,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則張文雄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改稱之借款事由,即遽認被告確有以600萬元資金抽回及1億元押金等訛稱事由向張文雄施以詐騙。又依證人張文雄之前開證述,其係因西班牙旅遊時透過吳金寶認識被告,並非相識多年之朋友關係,且其係從事貨運業,有向銀行貸款借錢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卻謂被告全然未出示任何投資文件,張文雄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文件以供佐證,即全盤信任相識未久且交情未深之被告所言友人取回投資及押金沒收等情事,似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是否確有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張文雄施以詐術,亦屬有疑。 ⒊從而,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訛稱事由向張文雄施以詐術,雖據證人張文雄指訴如前,惟張文雄之歷次書面及言語陳述,前後不一,則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四)起訴意旨尚主張依上開本票、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 請書、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向張文雄借款,事後無法清償等情。惟查: ⒈依此部分事證,僅足佐證被告有向張文雄借款及開立本票,且事後並未清償等情事,此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事後未如期還款乙事,是否可全然排除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性,而逕予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即已存有詐欺之故意,即非無疑。亦即,關於本案借款經過,被告所述與證人張文雄證述全然相異,本案是否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自身於當時已積欠他人鉅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存有對張文雄加以詐欺而不還款之故意,抑或本案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得張文雄無償借款相助,亦即以俗稱挖東牆補西牆之借款方式向張文雄借款以償還他人債務,惟因事後債務纏身週轉不靈以致無法還款,既均屬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償還借款乙事即逕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其日後無還款能力,自始存有對張文雄施以詐欺而不予償還借款之故意,而排除前揭其餘情形之可能性。 ⒉張文雄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9萬元,其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狀略載:其與被告因 參加歐洲旅遊團而認識,被告回國後不斷借款,金額共計349萬5千元,被告迄未償還分文,依返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清償之義務等語,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1144號裁定被告應向張文雄清償349萬元等情,有該民事聲明支付命令狀、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5至19頁),可知張文雄於106年7月10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13日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張文雄於同年11月6日卻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其聲請支付命令事由 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詐欺之情事,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則張文雄是否有如其所指訴遭被告詐欺而為借款之情形,仍非無疑。 ⒊本案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借款時為表還款誠意,並避免紛爭,故簽立本票等情,且被告向張文雄借款並開立本票乙事,亦符合一般民間借貸時開立本票之常情,則被告前開所辯仍非無可能,尚難逕認被告開立本票此舉係如起訴意旨所稱藉以取信張文雄以利詐欺之情事。再者,張文雄於前開證述中曾證述其無息借款予被告,且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因為我看被告跟我哭,我受不了,我就借給她等語,已如前述,此番證述似與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時向友人借款,因借款利息甚高,積欠債務高達1千多萬元,其向張文雄說 明原由後,獲得張文雄之無償借款以幫忙清償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可知依張文雄前揭證述,張文雄於借款時似已知悉被告在外欠債甚多,經濟能力不佳,被告借款目的係償還其他債務等情,則被告事後確因經濟窘迫週轉不靈而無法按時對張文雄還款時,仍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明知日後無清償能力而對張文雄施以詐欺之情形。依此,被告上開所辯於借款當時有向張文雄明白告以上情等語,既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則本案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借款乙事,既有可能純屬被告與張文雄間有關消費借貸關係之民事糾葛,自無法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債務乙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起訴意旨另主張依證人蔡梅淑、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黃錦雀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分別積欠上開證人數十萬元至千餘萬元不等之巨額 債務,其向張文雄欠款時顯然無法於約定時間清償借款,且證人蔡梅淑、呂貞慧亦證稱被告當初借款做投資使用,此與被告向張文雄借款之理由雷同等情。惟查: ⒈證人蔡梅淑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找我投資,說要把錢變大,1、2年前開始我總共拿了80萬元給她要投資,她沒有說要投資什麼,我知道她是操作期貨的;她沒有跟我說要投資什麼,只是叫我給她多少錢,她每個月會給我多少錢,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所以就信任她;大概1年前, 我缺錢有跟她要,她有陸陸續續還我錢,她都匯到我的一銀夏林路的分行帳戶,沒有拿現金,她大概還我55萬元,還欠我2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⒉證人王美鳳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她10年前就開始有跟我借錢,一直到1年前,他陸續跟我借了2、3百萬元,他 是按月清償,目前還欠我約100多萬元;我有算利息,大概 是照保單借款,年利率6.8%;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現在也是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有還我錢,有轉帳,也有拿現金等語(見偵三卷第46頁背面);及證人陳桂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借他錢,92年至98年間有陸續借他錢,大概借他2千萬元左右,我都是幫他調錢,他還欠 我1千6百多萬元;我一開始有算利息,後來就沒算利息,我是幫他去向別人調錢,利息都是被告跟我講可以付多少,我就去跟別人講;被告沒有講借錢用處,我有問,但她只說是急用,因為是信任,就沒問太多;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只是還的不多,現在也有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都有還,他平均每個月都會還,1個月約還1、2 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7頁)。 ⒊證人呂貞慧於107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1年多前她開始陸 續跟我借錢,大概借給她1、2百多萬元,她有還錢,但是還了,又再借,目前還是欠我1、2百萬元;我應該有算利息,我也不知道;關於被告借錢何用,她說要投資,我不清楚要投資什麼;被告開始借時,就有陸續在還,到現在也有陸續在還;106年3月至6、7月間,被告都有還,那段時間她大概還我10多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及證人黃錦雀於107年5月7日偵查中證稱:我曾借她錢,忘記何時開始借 她錢,她跟我借錢是有還有借,目前沒有欠我錢了,都已經還清了;我有算利息,沒有跟她拿很多,大概是比銀行放款多一點點;我剛好住院期間,我叫陳靚蔚匯到我先生(陳慶同)及女兒(陳紜婕)的帳戶,是她要還我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跟我借錢,她只有說她缺錢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背面)。 ⒋被告曾分別向蔡梅淑、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黃錦雀多次借款,且多次償還借款等情,除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外,並有被告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附卷足憑(見偵三卷第26至3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所述,僅爭執積欠蔡梅淑之本金未達80萬元,其餘均無意見(見偵三卷第46至48、66頁),可知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稱積欠上開證人債務之情形。 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向張文雄借錢來償還上開證人之債務(見偵三卷第36頁),而被告係於106年3月13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張文雄借得上開款項,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有陸續清償借款,證人王美鳳、陳桂英、呂貞慧復證稱被告於106年3月至6、7月間有陸續償還借款,均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⒍起訴意旨雖欲以上開事證證明被告向張文雄借款時已明知其因積欠他人巨額債務而無法如期清償乙事,惟被告若如其所辯,其係以向張文雄借款來償還他人債務,被告此種俗稱以債養債之週轉方式雖增加其日後無法如期清償張文雄債務之風險,惟是否仍可逕此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即明知無力如期清償而自始存有不欲清償張文雄債務之意圖或詐欺故意,仍非無疑。從而,關於借款原因,張文雄與被告各執一詞,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欲以被告積欠上開證人債務未還乙事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顯已知悉無法如期還款之情形,惟若欲以被告積欠上開證人債務未還乙事證明被告所辯其以債養債之資金週轉方式,因而藉由張文雄之無息借款償還上開證人之債務,嗣因週轉不靈致無法如期清償等情,亦屬合理可能,故此部分事證,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起訴意旨又稱證人蔡梅淑、呂貞慧證稱被告當初借款做投資使用,此與被告向張文雄借款之理由雷同等情。然查,依證人蔡梅淑上開證述,其僅證稱被告邀約其投資,惟被告並未言明投資項目,蔡梅淑僅知被告有從事操作期貨,另依證人呂貞慧前開證述,其僅知被告欲借款投資,惟其不知投資項目,則證人蔡梅淑、呂貞慧對於被告之投資項目均不清楚,亦未提及有何遭被告以投資名義為幌而借款詐騙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有向蔡梅淑、呂貞慧多次借款之情形,惟事後仍有陸續還款,目前雖仍有部分債務未還之情形,仍與一般民事借款未還之情形相符,何能比附援引認與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以參與投資名義詐騙取得60萬元,並以撤回投資及押金沒收施以詐術等情相符,故起訴意旨欲以此部分之推論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屬無據。 (六)起訴意旨復主張依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善化區農會、郵局、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等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可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間多無交易情形,縱有交易情形,其帳戶內餘額不多,均無清償張文雄借款之可能等情。惟查: ⒈被告所有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等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均無交易明細資料,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偵四卷第55至57、63至65、89至91、93至99、120至122、128至130、132至136、138至142頁)。 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轉帳匯款予王美鳳、陳慶同、呂貞慧之交易紀錄,亦有前開張文雄匯款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且於106年6月24日之存款餘額為274元,有該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或交易明細表在卷 供參(見偵四卷第67至81頁)。 ⒊被告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8,091元;被告所有善化區農會帳戶已久未交易,且已結清帳戶;被告所有郵局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 之存款餘額為3,572元;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因戶名不符 而未提供資料;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戶於106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有多筆交易紀錄,且於6月21日 之存款餘額為168元,有上開銀行函文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或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3至87、101、103至105、114、144、146至150頁)。 ⒋依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未多,且多無交易紀錄,惟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否認其債務纏身之經濟困頓窘境,且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確實於此段期間有匯款予王美鳳、陳慶同(呂貞慧之配偶)、呂貞慧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張文雄借款以還他人債務乙情,尚非無據。又起訴意旨既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張文雄之情事,其所舉事證應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前揭訛稱事由向張文雄借款,且自始即有明知日後無清償能力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等情事,惟依上開事證觀之,雖可證明被告所有帳戶內幾無存款,且積欠上開證人之債務甚多,被告向張文雄借款當時確處於經濟能力不佳之狀態,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種客觀經濟不佳之狀況,如確依被告所辯有告知張文雄,並由張文雄施以借款援助,仍無從僅以被告於借款當時之前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即逕予推論被告有向張文雄謊稱上開事由,且自始存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意。 (七)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曾交付名片予張文雄等情。惟查: ⒈張文雄曾提出被告之名片2張,其中1張係略載:「大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靚蔚」,另1張則略載:「鉅富國際資 產管理顧問公司經理陳靚蔚、臺南市○○區○○路0000號6 樓」等情,有前開名片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4頁)。 ⒉被告曾在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招攬的兼職工作,且於105年間有獲得保險佣金報酬,另鉅富國際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改名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藍偉峯,被告並非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大和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等情,有被告陳靚蔚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和科技有限公司之108年12月19日陳報狀 暨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1012510號函暨附公司登記等資料、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函、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函、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1日函暨附佣金報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8、107至109、111至117、127、153、155、163至171頁)。 ⒊關於上開名片,被告辯稱:大和科技有限公司在做模擬投資軟體的公司,他們老闆陳士彬是我學長,他們來南部演講講習時候會找我去幫忙,所以我在公司有掛名經理,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我主要是在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保險經紀那邊工作,資產管理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經營,名片都是我的沒錯,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給過張文雄;我知道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及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負責人都是藍偉峯;我印製大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是因為我們上課的軟體可以介紹如何操作股票,我提的是操作軟體的部分,我跟他說我總是要一個名片,人家才知道是哪一家。我當初有跟老闆講,他是我學弟,我有跟他說我要推軟體,可以增加收入,才印這張名片,如果我有做,他只是給佣金,不列入公司員工;我沒有印象我有給張文雄,我當時想說出國的時候可以跟人家認識,因為我們出國去玩,每個人我都不認識,想說就印個名片,我才電話去問,有錢他們可能會投資股票,我推的就是軟體,後來我也都沒有使用名片;我有印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開始我看到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以為是作土地買賣那種,我兩張都有印,我想說資產可以做土地買賣那一種,我以為資產管理是可以做土地買賣那一塊,用介紹的方式,重點只是要賺佣金而已等語(見偵四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43、249至250、253至255頁)。 ⒋依前開事證以觀,被告確實從事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招攬工作,且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雖為不同公司,惟負責人均為藍偉峯,則被告前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又縱然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然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其欲藉由上開虛偽不實之頭銜藉以表彰自身專業性或擴展人脈,仍屬可能,而此與被告是否確有藉由上開名片對被告施以前開詐術並致張文雄因而陷於錯誤等情,究屬二事,仍須有其他事證以為佐證。 ⒌本案若細究張文雄所指訴其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之情形,證人張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依名片打電話去中華路的公司;我有打電話說要找陳經理,他們說被告不是經理,是業務員,還說外面的事情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28頁),及證稱:「(你相信被告所說的六百萬元投資缺口,是否因為這兩張名片讓你相信她確實有在做投資?還是你本來就相信被告講的話?)被告跟吳金寶走得很近,吳金寶信用及財務很好。」、「(你看到名片後,是否相信被告是大和科技有限公司經理?)她這樣拿給我,我不知道。」、「(你看到鉅富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名片後,是否因此相信被告是經理?)我不相信才去問公司。」、「(不管被告是否在大和公司工作,你都相信被告所說的六百萬元缺口,因為被告是吳金寶的朋友?)對。」、「(你打電話之後有懷疑,但因為被告是吳金寶的朋友,所以你還是相信被告?)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依證人張文雄之前開證 述,其指訴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中,並非因誤信前開名片而陷於錯誤,反係因信任友人吳金寶所致,故前開名片縱有誇大不實之處,仍未見張文雄有何遭前開名片誘導誤信之情形,而無從以上述名片作為張文雄有遭被告詐騙之佐證。 (八)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行,自應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因債務纏身而無清償借款之能力,且有以支付投資紅利名義向張文雄詐得前開60萬元,以及後續以友人撤回投資致押金將遭沒收等理由向張文雄詐得其餘款項等情,惟此雖據證人張文雄證述如前,然張文雄嗣後證述時已否認投資支付紅利之借款事由,且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上開名片對張文雄施以詐騙之情形,另張文雄就上開訛稱事由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均難遽以採信。另依前開證人蔡梅淑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反足證明被告所辯其向張文雄借款當時,確係積欠他人債務,其係以債養債之週轉方式,因而向張文雄借得款項以陸續清償他人債務等情,尚屬合理。又觀以證人蔡梅淑等人之證述,被告雖曾多次向蔡梅淑等人借款,惟事後亦有陸續清償還款,而被告向張文雄借款當時,亦有簽立本票,雖事後即因週轉不靈而無法一次清償其對張文雄之債務,惟仍難謂此與一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相異,復觀以張文雄於106年9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欠錢沒還,向我借錢時,跟我哭可憐,讓我心軟等語,以及張文雄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等情,可知被告所辯其於借款當時確有向張文雄言明借款係供清償債務等情,仍屬可能,故起訴意旨所舉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當時確明知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無清償能力,並以上開訛稱內容對張文雄施以詐術等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詐欺犯行。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