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阿秀 吳美儀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阿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阿秀與吳美儀為母女,吳美儀係林峰前媳婦,且為兆盛企業社(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負責人。緣吳美儀前向林峰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還,林峰即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107 年度南簡字第63號判決應返還50萬元,且此部分得假執行(下稱上開民事判決),經林峰於同年6 月間,以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吳美儀未有財產可供執行,林峰乃於同年7 月9 日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債權憑證。詎吳美儀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許阿秀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林峰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 日起,將兆盛企業社之營業設備(含咖啡機1 台、咖啡磨豆機1 台、封口機1 台、冰箱2 台、King cool 1 台)移轉予許阿秀,以處分及隱匿吳美儀之財產。嗣林峰於同年12月10日依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吳美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許阿秀始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沛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沛大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於108 年1 月2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峰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許阿秀、吳美儀均主張:告訴人林峰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上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既爭執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對被告等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22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阿秀、吳美儀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吳美儀辯稱:上開民事判決我有上訴,但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至兆盛企業社營業處所執行查封動產時,我也有讓執行人員就動產查封執行,後來與長輩有討論,因為許阿秀借給我和前夫投資很多錢,有好幾百萬,那時候家人決定改變型態繼續經營下去,剛好又有新的股東投入金額進來,後來就成立沛大公司,係由許阿秀出資經營販賣韓式炸雞,在我原兆盛企業社營業處所繼續營業,現場查封的動產都沒有動,後來也經本院拍賣出售,況我也有欠許阿秀的錢,縱有移轉營業設備,亦是抵償債務之行為,並無不法云云。被告許阿秀辯稱:兆盛企業社營業設備,吳美儀並沒有讓與給我,後來都被別人拍賣走了,拍賣之前那些東西還是有放在沛大公司營業的所在地,但是因為都有貼上封條,所以我並沒有使用那些東西,我並沒有損害債權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就吳美儀係兆盛企業社負責人,因吳美儀前向告訴人借款未還,經告訴人訴訟,獲得上開民事判決後,告訴人聲請假執行,因吳美儀未有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告訴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至兆盛企業社查封其營業設備(含咖啡機1 台、咖啡磨豆機1 台、封口機1 台、冰箱2 台、King cool 1台);另107 年12月22日起沛大公司繼續在原兆盛企業社營業處所繼續營業等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9-22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債權憑證、告訴人107 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7 年12月17日查封筆錄、執行命令、營業設備照片、兆盛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沛大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見108 年度他字第1817號卷《下稱他1817卷》第9-10、15-17 、67-71 、93、95頁;107 年度司執字第115093號卷《下稱司執115093卷》第4-5 、16 -23 頁)可稽。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雖被告等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者之謂;債權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至該財產是否受查封,則非所問。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另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有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㈡被告吳美儀對於其積欠告訴人借款未還,告訴人於獲上開民事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未果而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查封兆盛企業社營業設備等事實,均不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至原兆盛企業社營業處所執行查封上開營業設備時,被告吳美儀當場表示:兆盛企業社已停業,其動產已盤讓予第三人,現場動產均非其所有等語(見司執115093卷第16-17 頁);嗣沛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阿秀復於108 年1 月2 日具狀異議以本院於107 年12月17日所執行查封之動產,沛大公司已自107 年11月1 日起,已從原業者吳美儀讓渡頂下該營業場所進行營業,並於107 年12月22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本案之債權人林峰將異議人沛大公司之營業資產誤認為原業者吳美儀原開設之企業社而進行查封;本案實為林峰及吳美儀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異議人頂下原業者(吳美儀)之營業場所而誤遭查封,與異議人皆無所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13條之規定,撤銷原執行等語(見他1817卷第19-21 頁,下稱聲明異議狀)。綜上,足認被告等已明知被告吳美儀積欠告訴人借款,,並已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且得假執行,被告等竟將原兆盛企業社之營業設備移轉予許阿秀,揆諸前開判決說明,被告吳美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實已有處分或隱匿原兆盛企業社財產之行為。 ㈢雖被告吳美儀辯稱:上開聲明異議狀係我幫許阿秀寫的,由許阿秀在異議狀末蓋用「沛大公司」及「許阿秀」印章,然因不諳法律才這樣寫云云:被告許阿秀亦辯稱:聲明異議狀是吳美儀幫我寫,當時兆盛企業社已沒有錢了,營業設備遭查封,要結束營業,有些人看了覺得可惜,就說那他們要接下來投資一起做云云。惟衡以被告吳美儀受有高等專科學歷,本身亦經營商業,對於營業設備所有權歸屬與是否已盤讓移轉他人,應均有正確之理解能力,營業設備果非已移轉他人,斷不可能於本院查封時明確表示所查封之營業設備已盤讓予第三人,「現場動產均非其所有」等語,再與上開聲明異議狀內容相互勾稽,益徵被告等有合意移轉營業設備之事實,已然甚明,被告吳美儀上開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被告吳美儀辯稱:於本院查封營業設備時表示已盤讓予第三人,僅在表達我有欠別人很多錢,及有其他股東在場,為能對股東有交待才這樣說,且查封之營業設備均在原地沒有動,後來亦已由他人拍賣取得云云,亦不足採。再者,兆盛企業社於107 年11月15日停業後,沛大公司即於同年12月22日繼續在兆盛企業社原營業處所繼續營業等情以觀,被告等共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明。縱查封之營業設備仍遭拍賣出售或移轉營業設備,以抵償其他債務,亦均無解於損害債權犯行之成立,故被告等請求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369 號民事執行卷,自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56 條所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許阿秀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吳美儀共同實施該犯行,且參與處分被告吳美儀財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爰審酌被告等於行為時均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理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得悉與他人間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在已循法律途徑解決紛爭尚未有結果時,不得為求卸責即任意處分所有之財產,卻於明知告訴人執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後,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旋即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將原兆盛企業社所有之營業設備轉讓予許阿秀,致告訴人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等犯後仍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吳美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一人生活,無業,現罹病治療中;被告許阿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皆已成年,無業,賴積蓄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美儀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原兆盛企業社所有之營業設備轉讓予許阿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惟被告吳美儀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營業設備轉讓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吳美儀或第三人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吳美儀對告訴人原有之借款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吳美儀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