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璟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璟倚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璟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幫飲料店(下稱紅茶幫中山店),向店員鄭如晴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飲料後,即交付1,000元鈔票1張予鄭如晴以支付上開飲料價金。待鄭如晴找付其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之零錢後,郭璟倚明知鄭如晴找付之數額並無錯誤,竟假意彎腰撿取掉落之金錢,而將該張找付之面額500元紙鈔抽換為100元紙鈔,並於起身後佯裝鄭如晴僅找付其手上所持之5張100元之鈔票,向鄭如晴稱少找錢云云,致鄭如晴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郭璟倚。 (二)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55之12號紅茶幫飲料店(下稱紅茶幫三舍店),向店員蕭司妤購買價值25元之飲料,再度交付1,000元鈔票1張予蕭司妤,以支付上開飲料價金。待蕭司妤找付其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之零錢後,郭璟倚明知蕭司妤找付之數額並無錯誤,仍以上開相同手法佯裝蕭司妤僅找付其5張100元之鈔票,而少找錢,致蕭司妤陷於錯誤,再次找付400元予郭璟倚。 嗣經鄭如晴、蕭司妤於當日下午結帳清點現款時,發現各短少400元現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如晴、蕭司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郭璟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璟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上開店家購買25元飲料後,分別持1張1,000元紙鈔付帳,並於店員鄭如晴、蕭司妤各找付975元後,再由被告持5張100元鈔票,向2位店員表示少找錢,導致鄭如晴、蕭司妤再各自多找付被告4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其精神上不穩定,有時候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是糊塗,並不是要故意騙店員,其於案發當晚及翌日即有至紅茶幫店裡道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二度購買各25元之飲料後,各交付1,000 元鈔票1張予鄭如晴、蕭司妤以支付上開飲料價金。待鄭如 晴、蕭司妤分別找付1張500元紙鈔、4張100元紙鈔及75元之零錢與被告,被告即彎腰撿取掉落之金錢,並於起身後持5 張100元之鈔票向鄭如晴、蕭司妤表示其等少找錢,導致鄭 如晴、蕭司妤陷於錯誤,各再次補找付400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鄭如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蕭司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12至14頁、偵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57至60、63頁),並有刑案現場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出於糊塗,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然由下列理由,可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1.由前㈠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店員鄭如晴、蕭司妤所找付與被告之紙鈔,確實均係1張500元、4張100元,而被告卻手持5 張100元鈔票向上開店員表示有少找錢之情事,倘若並非被 告原手中本有1張100元鈔票,則被告在接過店員找零之現金後,縱有掉落再拾起之情事,亦僅可能短少其中1張,而無 多出1張100元鈔票之可能。再者,被告如手上已有1張100元鈔票,則其僅購買25元之飲料,衡情應會以小額紙鈔先行支付該飲料價金,但被告卻未為之,竟然2度均各持1,000元之大面額紙鈔支付。由此可知,被告應係先行準備100元之紙 鈔1張,以替換店員所找付之1張500元紙鈔。 2.況且,被告上開二次犯行,時間僅差距約1.5小時,被告於 第一次購買飲料時,業經店員鄭如晴找付其4張百元紙鈔、 零錢75元,則其第二次購買25元飲料時,卻未持既有之零錢或100元紙鈔付款,再度持大面額之1,000元紙鈔支付,亦與一般使用現金消費,為求攜帶方便、便於計算,在小額紙鈔、零錢足以負擔該筆支出之情況下,會以零錢、小額紙鈔先行支付之常情迥異。被告就此雖辯稱其前開第1次買飲料身 上有1,000元、100元紙鈔各1張;其拿上面1,000元之紙鈔給付,鄭如晴找付其之金錢,均放置車上;第2次下車口袋內 又有1,100元,直接拿給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 ,如被告非刻意持1,000元、100元紙鈔各1張去購買飲料, 則依其所述第2次買飲料時身上有1,100元之鈔票,則其第1 次買飲料時,隨身攜帶之現金當僅不只1,100元,在有多張 百元紙鈔可支付款項之情況下,仍僅持1,000元、100元各1 張購買飲料,且於付款時先以千元紙鈔支付,待店家找錢後,再伺機以百元紙鈔替換500元紙鈔,由此顯見被告應是刻 意計算欲攜帶購買飲料紙鈔數量,以遂行上述犯行。 (三)被告雖傳訊證人即其妻蘇沛婕欲證明其有於案發當日即前往紅茶幫中山店道歉乙事,經查: 1.證人蘇沛婕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7月29日其剛下班,看到被告坐在家裡恍神,被告並說其跟店家說少500元,要 去將錢還給店家;當日被告出門後,很快回來,說店已經關了,被告亦稱翌日要再拿錢還給店家;翌日,其有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有去善化的紅茶幫,向店員阿弟仔說要找老闆娘,阿弟仔電話打完後,善化派出所警員就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但同日亦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善化中山路上的紅茶幫,亦不知悉被告如何前往及被告所稱阿弟仔店員為何人;其當時只知道被告向善化的紅茶幫多拿500元,不知道紅茶幫新市店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顯見被告並未向證人蘇沛婕敘述犯行之全貌,而多有隱瞞。且證人蘇沛婕所證述被告有前往紅茶幫中山店要還款乙節,亦全係憑藉被告所陳,並非親見親聞被告有至上開店鋪欲道歉還款,是證人蘇沛婕此部分證述,證明力甚低,難以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翌日即有意歸還紅茶幫上述多找付之款項。 2.證人鄭如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108年8月2日其與另 一間店的店員、區店長陳美雪、區店長之丈夫一起去報案;報案做警詢筆錄前,被告並沒有去店內找過其或陳美雪;因為被告在偵查庭曾稱有去找店內,故其有特別求證區店長,區店長稱被告沒有來找她,也沒有聯絡;被告是在報警之後隔日才來店內,警察會過來,是怕被告對晚上人員做出什麼事;案發後到108年8月2日才報警,是因為其之後去三舍店 跟其他人聊到,才發現有一樣的事情,調監視器才發現是同一個人,之後才報警,報警之後被告才到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73至74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全然不符。 3.又倘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或翌日前往紅茶幫中山店致歉,則此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當會於第一時間受刑事調查時,提出此情。但遍觀被告於108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至7頁)卻全未提及其於接受調查前,有再至紅茶幫中山店之情事,甚至在警察詢問時,堅稱當日店員僅找付其475元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故依被告於108年8月3日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表示當天晚上回去就發現有多錢要去道歉,如何發現錢有多?)我有看攝影機,確實有拍到500元」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8月3日初受訊問、警察提示前引之錄影畫面截圖前,根本否認有向紅茶幫中山店、三舍店店員多拿找付之現金,而係在觀看上開錄影畫面後才坦認鄭如晴、蕭司妤有多找現金之情事。亦即被告根本不可能如其所辯:其有在該次製作筆錄前之案發當日或翌日即察覺店員有多找錢、有誤會,而前往道歉之行為,反與證人鄭如晴前段所述被告並無於案發當日即前往紅茶幫中山店,而是報案後始前往等情相合,益見證人鄭如晴上開證述,較為可信。 4.末查,如被告確實如其所辯,於案發當日即察覺可能係因己身疏忽而導致店家多找錢,而有意道歉、彌補,縱使於案發當日或翌日道歉未果,在紅茶幫中山店、新市店除少數休息日外,幾乎每日都有營業之情況下,被告應可輕易歸還多找付之金錢,但案發迄今已過數月,被告仍未歸還該店家各4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更徵被告並非如其所辯早有意歸 還此部分款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有上開㈠、㈡之積極證據可證。且被告本件所辯其無詐欺取財故意部分,並非可採,亦論述如上㈢所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次向店員詐取金錢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服務業者信任顧客之態度,並因而詐得金錢,致店家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推諉卸責,未具悔意,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聯結車為業,已婚、需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各詐得400元(共計8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