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楊名翔、楊宜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翔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楊宜芳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告2 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翔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楊宜芳共同犯背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更正、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金額誤算、數量誤載,爰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3日,陳順龍持楊名傑交付之上開籃球樣衣褲前往艾蒂薾公司台南門市詢價,由店員林仲凱受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楊名翔反應陳順龍持公司樣品衣前來詢價一事,經楊名翔告知陳順龍係其客戶介紹,因此改由楊名翔接洽。詎楊宜芳、楊名翔接續前揭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艾蒂薾公司利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陳順龍急需訂製籃球衣褲之機會,由楊名翔與陳順龍議定每套籃球衣褲1,875 元、16套合計30,000元(含另外贈送21件熱身衣)。竟於同年月25日,先指示不知情之林仲凱,在訂購單虛偽填載「(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先生、(電話)0000000000(係楊名傑使用)、(衣單價)550 、(褲單價)550 、(數量)16、(交貨日期)9/4 、(送貨地址)台南門市」(每套1,100 元、16套合計17,600元、含贈送21件熱身衣)等內容後,行使交付予艾蒂薾公司,且僅支付17,600元予艾蒂薾公司,造成艾蒂薾公司每套短收775 元、合計短收12,400元利益之損害(對照每套籃球衣褲原議定價額1,875 元)。又楊宜芳、楊名翔承前犯意聯絡,於同年9 月4 日,以捏造之「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名義,在訂購單分別填寫「(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電話)0000000000、(T 恤單價)150 、(顏色)丈青、(數量)50、(交貨日期)9/19、(送貨地址)台南門市」(合計7,500 元)、「(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電話)0000000000、(T 恤單價)150 、(顏色)白、(數量)52、(交貨日期)9/19、(送貨地址)台南門市」(合計7,500 元、贈送2 件)等內容後(以上2 筆訂購單均未加印「後甲國中」、「HOUJIA」字樣),行使交付予艾蒂薾公司,且僅支付20,000元予艾蒂薾公司,造成艾蒂薾公司每件T 恤短收50元、合計短收5,000 元利益之損害(對照每件T 恤原實際應收價額200 元)。嗣後,楊名翔對外多次以「欣耐斯工作室」名義,與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昌電子有限公司等人接洽團體服飾。至艾蒂薾公司代表人曾坤城接獲陳順龍反應有異,艾蒂薾公司始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被告楊名翔、楊宜芳分別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參、爰審酌被告楊名翔、楊宜芳未經告訴人同意,共同以填載不實訂購單之方式,未依貨物實際應收價格收受貨款,進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中所參與之程度尚有輕重不同(被告楊名翔參與程度較被告楊宜芳為重),並參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400元,暨被告楊名翔供稱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室之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宜芳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團體服製作之工作、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緩刑: 被告楊名翔、楊宜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渠等雖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賠償(見本院卷第171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遂迄今未達成和解,惟念及渠等係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被告楊名翔為35,000元、楊宜芳為15,000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2 人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伍、沒收: 被告2 人所填載之不實訂購單,雖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告訴人因被告2 人填載不實之訂購單,而短收貨款受有損害,然無證據證明有何款項係由被告2 人取得,故本院尚難憑此認定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楊名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宜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名翔係艾蒂薾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下稱艾蒂薾公司)之台南門市店長,負責團體服飾招攬、收款、送貨等工作,係為艾蒂薾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具有忠實執行職務,為艾蒂薾公司追求商業利益之責。楊宜芳係楊名翔胞姐,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設立耐斯團體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欣耐斯工作室)。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前數日,臺南市後甲國中籃球教練陳順龍有意為該校籃球隊訂製籃球衣褲及熱身衣,遂聯繫楊宜芳,要求提供籃球樣衣褲、3 家廠商報價單供作比價、請款。詎楊名翔、楊宜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艾蒂薾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由楊名翔將艾蒂薾公司籃球樣衣褲、空白報價單、業達群有限公司(下稱業達群公司)空白報價單(該公司提供給艾蒂薾公司比價用),提供予楊宜芳,楊宜芳隨即指示不知情之楊名傑(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8 月19日,持欣耐斯工作室【報價新台幣(下同)1800元】、艾蒂薾公司(報價2200元)、業達群公司(報價2300元)之報價單、上開籃球樣衣褲,供陳順龍參考,使陳順龍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樣衣褲為欣耐斯工作室所有,且欣耐斯工作室之價格最優惠,遂向欣耐斯工作室訂購籃球衣褲16套籃球衣褲(每套1600元、含贈送5 件熱身衣),惟因楊名傑表示無法於103 年9 月5 日前交付籃球衣褲,陳順龍因而作罷。 二、於103 年8 月23日,陳順龍持楊名傑交付之上開籃球樣衣褲前往艾蒂薾公司台南門市詢價,由店員林仲凱受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楊名翔反應陳順龍持公司樣品衣前來詢價一事,經楊名翔告知陳順龍係其客戶介紹,因此改由楊名翔接洽。詎楊宜芳、楊名翔接續前揭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艾蒂薾公司利益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利用陳順龍急需訂製籃球衣褲之機會,由楊名翔與陳順龍議定每套籃球衣褲 1875元、16套合計3 萬元(含另外贈送21件熱身衣)。竟於同年月25日,先指示不知情之林仲凱,在訂購單虛偽填載「(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先生、(電話)0000000000(係楊名傑使用)、(衣單價)550 、(褲單價)550 、(數量)16、(交貨日期)9/4 、(送貨地址)台南門市」(每套1100元、16套合計2 萬3200元、含贈送21件熱身衣)等內容後,行使交付予艾蒂薾公司,造成艾蒂薾公司每套短收500 元、合計短收8000元利益之損害(對照上開欣耐斯工作室售價每套1600元)。因上開陳順龍訂單造成艾蒂薾公司溢價收取6800元,楊宜芳、楊名翔為沖銷溢價收取之金額,遂於同年9 月4 日,以「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名義向艾蒂薾公司下單,「(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電話)0000000000、(T 恤單價)150 、(顏色)丈青、(數量)50、(交貨日期)9/19、(送貨地址)台南門市」(合計7500元)、「(客戶名稱)後甲國中籃球隊戴佳儒、(電話)0000000000、(T 恤單價)150 、(顏色)白、(數量)52、(交貨日期)9/19、(送貨地址)台南門市」(合計7500元、贈送2 件),以上2 筆訂單均未加印「後甲國中」、「HOUJIA」字樣,並將上開艾蒂薾公司溢價收取之6800元扣抵後,僅支付餘款8200元予艾蒂薾公司,藉此獲取僅需支付上開2 組T 恤8200元而減省之6800元不法利益。嗣後,楊名翔對外多次以「欣耐斯工作室」名義,與隆晟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昌電子有限公司等人接洽團體服飾。至艾蒂薾公司代表人曾坤城接獲陳順龍反應有異,艾蒂薾公司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艾蒂薾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楊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楊名翔擔任告訴人台 │ │ │供述、員工人事資料表(他卷│ 南門市業務人員。 │ │ │告證一、五)、艾蒂薾公司籃│2、被告楊名翔提供艾蒂薾公 │ │ │球樣衣褲、報價單、業達群公│ 司籃球樣衣褲、報價單、 │ │ │司報價單、欣耐斯工作室報價│ 業達群公司報價單給被告 │ │ │單(他卷告證十六、十七)。│ 楊宜芳等情。 │ │ │Sming (被告楊名翔)與證人│3、店員林仲凱受理陳順龍詢 │ │ │陳順龍 LINE 對話紀錄(他卷│ 價一事後,因被告楊名翔 │ │ │告訴二十一)。 │ 稱係伊客戶介紹,因此改 │ │ │被告楊名翔與隆晟鋁業股份有│ 由楊名翔接洽,並與陳順 │ │ │限公司、福昌電子通話譯文(│ 龍議定每套籃球衣褲1875 │ │ │偵續卷一卷第413 、415 頁)│ 元、16套合計3 萬元(含 │ │ │。 │ 另外贈送21件熱身衣)等 │ │ │ │ 情。 │ │ │ │4、被告楊名翔於103 年9 月4│ │ │ │ 日,以「後甲國中籃球隊 │ │ │ │ 戴佳儒」名義下單,T 恤 │ │ │ │ 單價150 、顏色丈青、數 │ │ │ │ 量50、合計7500元,及顏 │ │ │ │ 色白、數量52(合計7500 │ │ │ │ 元、贈送2 件)等情。 │ │ │ │5、被告楊名翔於103 年10月 │ │ │ │ 間,以「欣耐斯工作室」 │ │ │ │ 名義,與隆晟鋁業股份有 │ │ │ │ 限公司、福昌電子公司, │ │ │ │ 接洽團體服飾等情。 │ ├──┼─────────────┼─────────────┤ │ ㈡ │被告楊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1、被告楊宜芳成立欣耐斯工 │ │ │供述、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 作室,楊名傑擔任業務人 │ │ │料查詢(他卷告證二)、艾蒂│ 員。 │ │ │薾公司籃球樣衣褲、報價單、│2、被告楊名翔提供艾蒂薾公 │ │ │業達群公司報價單、欣耐斯工│ 司籃球樣衣褲、報價單、 │ │ │作室報價單(他卷告證十六、│ 業達群公司報價單給被告 │ │ │十七)。 │ 楊宜芳等情。 │ │ │ │3、被告楊宜芳指示楊名傑, │ │ │ │ 持上開籃球樣衣褲、報價 │ │ │ │ 單、連同欣耐斯工作室報 │ │ │ │ 價單,供陳順龍參考,並 │ │ │ │ 由楊名傑與陳順龍議定訂 │ │ │ │ 購籃球衣褲16套籃球衣褲 │ │ │ │ (每套1600元、含贈送5 │ │ │ │ 件熱身衣)等情。 │ ├──┼─────────────┼─────────────┤ │ ㈢ │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曾坤城│上開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㈣ │證人陳順龍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楊宜芳指示楊名傑, │ │ │艾蒂薾公司籃球樣衣褲、報價│ 持籃球樣衣褲、報價單, │ │ │單、業達群公司報價單、欣耐│ 供證人陳順龍參考,並議 │ │ │斯工作室報價單(他卷告證十│ 定訂購籃球衣褲16套籃球 │ │ │六、十七)。 │ 衣褲(每套1600元、含贈 │ │ │證人楊名傑與陳順龍LINE對話│ 送5 件熱身衣),惟因楊 │ │ │紀錄、Sming (被告楊名翔)│ 名傑表示無法如期交付, │ │ │與證人陳順龍LINE對話紀錄(│ 因而作罷等情。 │ │ │他卷告訴二十一)。 │2、於103 年8 月23日,陳順 │ │ │ │ 龍持楊名傑交付之籃球樣 │ │ │ │ 衣褲前往艾蒂薾公司台南 │ │ │ │ 門市詢價,由店員林仲凱 │ │ │ │ 受理後,與被告楊名翔議 │ │ │ │ 定每套籃球衣褲1875元、 │ │ │ │ 16套合計3 萬元(含另外 │ │ │ │ 贈送21件熱身衣)等情。 │ ├──┼─────────────┼─────────────┤ │ ㈤ │證人林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因為陳順龍拿欣耐斯工作室的│ │ │供述、員工人事資料表(他卷│樣品衣來詢價,伊才知道衣服│ │ │告證十八)、艾蒂薾公司籃球│是被告楊名翔借給欣耐斯工作│ │ │樣衣褲(他卷告證十六) │室的。後甲國中的單子是伊偶│ │ │ │然在門市接的,也沒有經手後│ │ │ │面的事宜等語。 │ ├──┼─────────────┼─────────────┤ │ ㈥ │證人楊名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人楊名傑係欣耐斯工作室專│ │ │供述、楊名傑名片(他卷告證│員,後甲國中籃球服係伊去接│ │ │十五)、艾蒂薾公司籃球樣衣│洽,但樣品衣、報價、製作等│ │ │褲、報價單、業達群公司報價│工作都是楊宜芳負責,伊只是│ │ │單、欣耐斯工作室報價單(他│窗口幫忙轉述等情。 │ │ │卷告證十六、十七)。 │證人楊名傑與陳順龍議定籃球│ │ │證人楊名傑與陳順龍LINE對話│衣褲16套籃球衣褲(每套1600│ │ │紀錄(他卷告訴二十一)。 │元、含贈送5 件熱身衣),惟│ │ │ │無法如期交付籃球衣褲,因而│ │ │ │作罷等情。 │ ├──┼─────────────┼─────────────┤ │ ㈦ │業達群公司陳報狀(偵續卷一│業達群公司提供空白估價單給│ │ │第 205 、 207 頁) │艾蒂薾公司使用等情。 │ ├──┼─────────────┼─────────────┤ │ ㈧ │艾蒂薾公司報價單(他卷告證│1、被告楊名翔與陳順龍議定 │ │ │十九)、訂單(他卷告證二十│ 每套籃球衣褲1875元、16 │ │ │) │ 套合計3 萬元(含另外贈 │ │ │ │ 送21件熱身衣、衣褲均有 │ │ │ │ 後甲國中、HOUJIA字樣) │ │ │ │ 等情。 │ │ │ │2、被告楊名翔於103 年9 月4│ │ │ │ 日,以「後甲國中籃球隊 │ │ │ │ 戴佳儒」名義下單,T 恤 │ │ │ │ 單價150 、顏色丈青、數 │ │ │ │ 量50、合計7500元,及顏 │ │ │ │ 色白、數量52(合計1 萬 │ │ │ │ 5000元、贈送2 件、均無 │ │ │ │ 後甲國中、HOUJIA字樣) │ │ │ │ 等情。 │ └──┴─────────────┴─────────────┘ 二、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且背信罪雖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無此身分特定關係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楊宜芳雖非艾蒂薾公司之員工,非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然其既與被告楊名翔共同實行上開犯行,依上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又被告2 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背信行為,於社會經濟活動中顯難加以割裂觀之,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俊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