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寶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竊盜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龍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7日凌晨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 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峰公司)員工宿舍前,見宿舍鐵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未上鎖之鐵門侵入慶峰公司菲律賓移工 LAPERA JULIOS LAUHERTA(中文名字:朱利歐,下稱朱利歐)之寢室,徒手竊取朱利歐置於寢室床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走出寢室時適遇由慶峰公司返回 宿舍之朱利毆,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朱利歐立即至寢室床邊察看皮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利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㈡卷附勘驗照片2張(偵緝卷第117頁)、慶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3至14頁) 、東隆製藥公司(即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5至16頁)、三益制動公司(即案發 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7 頁)、賜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偵緝 卷第93頁下方至97頁)、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1頁下方、第93頁上 方)、108年8月19日及9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暨被告行 駛路線繪製圖及錄影翻拍照片(偵緝卷第85至89頁、第99頁、第121至123頁)、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2頁)可資 佐證; ㈢被告曾龍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舊法認為窗戶非門扇而屬其他安全設備,新法修正後窗戶即屬「門窗」,此僅適用該款之行為態樣不同,於構成要件未生變動,惟新法業已提高併科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㈢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 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竊金錢之金額雖少,然對於遠赴他國勞動收入不高之外籍移工損害非小,且侵入外籍移工宿舍行竊,對他人居住安寧之危害亦非小;告訴人朱利歐於偵查中雖具狀表示要「撤消此案」(偵卷第51頁),惟同時表示其在工作上有很多責任,沒有時間出庭,並未明白表示要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服刑前擔任日文家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9 歲小孩,小孩現由前妻照顧,服刑前要負擔小孩生活費用。母親已經過世,父親現在66歲,身體很健康,自己一個人生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雖僅600元,被告於本院並陳 稱他是因為母親在台電因公殉職後,高雄地方檢察署卻認為台電沒有責任,所以造成他對法院不信任,導致他失志,他之前也是正正當當的。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侵入外籍移工宿舍行竊之犯罪手段,且其在本案之前已反覆多次竊取在社會上相對處於弱勢之外籍移工之財物,尚難認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而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亦屬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低度刑,被告宜於短期自由刑服刑期間深自惕勵,毋養成竊盜惡習,俾服刑期滿回歸社會,以其所學開始新的人生。 四、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