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友豐前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米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而告訴人邱旭麟則為上開公司之銷售總監,為被告羅友豐之主管,負責保管使用公基金。詎料被告羅友豐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之某時,基於竊取之犯意,竊取公基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用於賭博。嗣於107 年1 月間之某日,告訴人邱旭麟發現上開公基金短少,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羅友豐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邱旭麟之指訴及證人林郁翔、東志評、蔡昆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公基金內之6,000 元去賭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邱旭麟同意伊拿公基金去賭博,且邱旭麟曾提及公基金是要讓員工們使用,伊並未竊取該筆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米庫材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米庫公司)之銷售總監邱旭麟將公司之產品回收之空桶、紙袋等販賣予資源回收公司,所得款項為公基金,供公司員工使用、聚餐等乙節,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旭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明確,另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某時,要求林郁翔持鑰匙開啟置放於告訴人辦公室之公基金箱,由林郁翔拿取其內之現金6,000 元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用以網路下單賭博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林郁翔、東志評、蔡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49頁、第189 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拿取公基金之現金6,000 元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本案之爭點。 (二)按竊盜罪須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將他人所有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足當之。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旭麟固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審理時供稱:「任何人要使用這筆公基金都需要經過我的同意」、「羅友豐有在倉庫跟我提說要拿公基金去拼一下,就是要去賭博,讓公基金賺多一點的想法」、「我急著走,我是告訴他不管你要怎麼用,你想要怎麼樣,你一定要跟我講,你一定要告訴我」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第80頁),然其嗣於本院108 年8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我是最有印象的,因為羅友豐說要用公基金去按摩,我一開始說不行,因為公基金要公平的分配,後來因為他堅持要去,但東志評跟阮玉利不去,所以我後來發現後一人拿壹仟元;第二次的情形我事後知道,但我不覺得是竊盜行為,因為他們事後有告訴我。第二次是他們幾個男生約去吃飯,女生沒去,這次的錢不是我拿的,是誰拿的我不清楚,蔡昆龍、林郁翔事後有告知我,因為阮玉利沒有去,我就拿500 元補貼給她」、「(問:第二次公基金的使用狀況事前並未知會你,為何沒有處理?)我有跟蔡昆龍表示要辦迎新,我約了幾次後因為大家工作繁忙,沒有約成,後來他們私底下有約,為了公司氣氛融洽,所以沒有處理」、「(問:第二次員工使用公基金的行為是否屬於竊盜的行為?)我並不會認為是竊盜,沒有要責怪他們的意思」、「雖然我沒有追究他們竊盜,但是我認為這是不當的行為」、「第二次之後我並沒有告訴他們那是屬於竊盜的行為,(後改稱:可能有告訴他們,但是是很輕的告訴他們這是不對的行為,這錢是大家的,是爭取給大家用的,而我是管理者,用錢與否是我決定,不是大家可以拿取的)」、「羅友豐拿了6000元之後(這是第三次),員工又有拿了一次公基金,這應該是第四次,這次我不曉得他們拿多少錢只知道他們拿錢去吃飯,這次也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拿公基金,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則由告訴人邱旭麟之上開證述,米庫公司員工顯然未於每次使用公基金前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告訴人於事後知悉公司員工有私下拿取公基金使用時,當下竟也未出言制止或告誡,此實可造成公司員工認為無須事前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可私下使用公基金之情。 2.其次,證人即米庫公司員工林郁翔於警詢時證述:「(問:邱旭麟於筆錄供稱他有告知員工若使用該筆公基金須向其告知同意後方可使用,你作何解釋?)邱旭麟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我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該筆公基金的所有人是何人?)是我們的,邱旭麟有向我們表示,該筆公基金是供我們使用」等語(詳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另於警詢時供稱:「邱旭麟有曾於106年11月時(詳細時間我 忘了)在我們大掃除後,老闆見我們很辛苦,所以有提說那筆公基金可以供我們使用,那時我們便從中拿了3000元去用,後續的使用可能是以為邱旭麟之前說我們有權使用該筆公基金,所以我們才陸續使用,可能是老闆與我們認知上有落差」等語(詳警卷第15頁),另證人即米庫公司員工東志評於警詢中供證:「當時老闆也不是講得很清楚,所以他們才會拿來使用」、「我覺得老闆沒有特別說明該筆公基金應於何時使用,也沒有特別說要跟他報備,是從公基金不見很多後,才重新律定等語」等語(詳警卷第20頁、第2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後來錢跑太多,所以於107年1月份說要先報備才能使用」、「邱旭麟是在107年1月間就有發現公基金短少,有詢問我們錢的去向」等語(詳偵卷第14頁、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拿6000元之前,邱旭麟有無說你們要使用公基金可以,但是要先跟我報備一下,有無此事?)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為什麼一開始我問你,你就說有,老闆確實有這樣說?)我只知道後續重新訂的時候有這樣再次說一次」等語(詳本院卷第112頁),則由米庫公司員工林郁翔、東志評之 上開證述,告訴人究係案發前或案發後發現公基金短少始告知公司員工使用公基金前應得其同意乙節,顯有疑義。且告訴人既於公基金設立之初未就公基金如何使用訂立相關使用規範或書面,則公司員工於規則未明之情形下,誤以為該筆公基金是屬於公司員工所有,公司員工可以自行拿取,尚非無可能。 3.再者,證人即米庫公司員工蔡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下我們是在另外一間倉庫工作,然後邱旭麟好像是半開玩笑說可以拿去賭博,他可能是說說而已,是半開玩笑」、「邱旭麟有說可以拿去賭博,說可以拿公基金去賭看看」、「(問:邱旭麟有說如果要用之前要跟他講,在倉庫裡面有無提到這段話?)沒有」、「羅友豐有說要拿這6000元去賭博」等語(詳本院卷第117 頁、第120 頁、第123 頁),核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則被告聽聞告訴人表示可以持公基金用以賭博,暨被告由告訴人前有發現公司員工私下拿取公基金使用,卻未於事後表示反對,以致被告誤認為公司員工可自行拿取公基金使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其業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筆公基金,縱其未於取用公基金6000元時再次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難認其於拿取該筆公基金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竊盜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