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睿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18471、18821、188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6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9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刑與本案罪刑,均為相同之竊盜罪,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出獄後猶不知悔改,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入監前打粗工,高職肄業,離婚、有4 個小孩,年紀最大的是大學1 年級,最小的才國小3 年級,均與被告母親同住,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如附表編號1 至5 、8 、9 所示財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罪刑欄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1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和平街│潘桉棋 │現金 3,200 元、 │楊睿彬犯竊盜罪,│ │ │21 日 4 時 │176 號辛家素食早餐│ │隨身碟 2 個(價值│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 分許 │店內 │ │約 500 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 │幣參仟貳佰元及隨│ │ │ │ │ │ │身碟貳個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108 年 8 月 │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街│江宜軒 │收銀櫃 1 個(價值│楊睿彬犯竊盜罪,│ │ │25 日 0 時 │21 之 1 號善化黃昏│ │約 2,00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8 分許 │市場內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收銀│ │ │ │ │ │ │櫃壹個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3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周柏菖 │現金700元 │楊睿彬犯竊盜罪,│ │ │8 日 10 時 │105 號皇品牛排館內│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 分許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 │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陳秀米 │愛心箱內之現金50│楊睿彬犯竊盜罪,│ │ │21 日 0 時 │161 號好手沏飲料店│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0 分許 │內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 │幣伍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107年8月底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現金300元 │楊睿彬犯竊盜罪,│ │ │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攤位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 │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已著手竊盜,但未│楊睿彬犯竊盜未遂│ │ │15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覓得財物而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 │ │51 分許 │號攤位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7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已著手竊盜,但未│楊睿彬犯竊盜未遂│ │ │2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覓得財物而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 │ │50 分許 │號攤位 │ │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8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礦泉水 1 瓶(價值│楊睿彬犯竊盜罪,│ │ │3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約 30 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 │ │22 分許 │號攤位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礦泉│ │ │ │ │ │ │水壹瓶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秀娟 │現金500元 │楊睿彬犯竊盜罪,│ │ │5 日 22 時許│300 號中山市場 2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號攤位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之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71號108年度偵字第18821號108年度偵字第18865號108年度偵字第19012號被 告 楊睿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 字第 2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 1 至 5 、 8、 9 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腳踏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 1 至 5 、 8 、 9 所示之地點,趁潘桉棋等 5 人經營之店面及攤位因尚未開始營業而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1 至 5 、 8 、 9 所示之財物得手,另於附表編號 6 、 7 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編號 6 、 7 所示之地點,物色找尋財物,然因未覓得財物始未得手。嗣潘桉棋等 5 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宜軒、陳秀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睿彬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 │ │中之自白 │未竊取告訴人江宜軒所有收│ │ │ │銀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 │ │ │100 元,伊竊得收銀櫃後,│ │ │ │經搖晃發現裡面沒有錢,就│ │ │ │將之丟棄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潘桉棋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 │ │ │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軒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 │ │ │詢之指證 │罪事實。 │ │ │ │ │ ├──┼───────────┼────────────┤ │4 │證人廖文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 │ │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 2 │ │ │ │所示之時間,係由被告楊睿│ │ │ │彬占有使用之事實。 │ │ │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周柏菖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犯 │ │ │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米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 │ │ │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7 │證人即被害人陳保宏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5 、 6 、 7│ │ │詢之證述 │、 8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娟於警│證明附表編號 9 所示之犯 │ │ │詢之證述 │罪事實。 │ │ │ │ │ ├──┼───────────┼────────────┤ │9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7 │證明被告楊睿彬於附表編號│ │ │張、現場照片 4 張 │1 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 │ │ │行經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地 │ │ │ │點附近,及遭竊財物擺放之│ │ │ │位置。 │ │ │ │ │ │ │ │ │ │ │ │ │ ├──┼───────────┼────────────┤ │10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6 │證明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犯 │ │ │張、現場照片 6 張 │罪事實。 │ │ │ │ │ ├──┼───────────┼────────────┤ │11 │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證明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犯 │ │ │拍畫面 10 張 │罪事實。 │ │ │ │ │ ├──┼───────────┼────────────┤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4 │證明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犯 │ │ │張、現場照片 2 張 │罪事實。 │ │ │ │ │ ├──┼───────────┼────────────┤ │13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16 │證明附表編號 6 、 7 、 8│ │ │張、現場照片 2 張 │所示之犯罪事實。 │ │ │ │ │ ├──┼───────────┼────────────┤ │14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7 │證明附表編號 9 所示之犯 │ │ │張、現場照片 3 張 │罪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楊睿彬就附表編號 1 至 5 、 8 、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嫌;另就附表編號 6 、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嫌。又被告 9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 6 、 7 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第 3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 4,750 元(3,200 元+ 700 元+ 50 + 300 + 500 = 4,750 元)、被害人潘桉棋所有隨身碟 2 個、被害人江宜軒所有收銀櫃 1 個、被害人陳保宏所有礦泉水 1 瓶,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 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時、地, 另竊取被害人江宜軒所有置於收銀櫃內之零錢現金約 100 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審閱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拍到被告有竊得被害人江宜軒所有之收銀櫃 1 個, 並無拍到被告有何自收銀櫃內竊取零錢現金約 100 元之舉 動,是被害人江宜軒所有之收銀櫃內是否確有零錢現金約 100 元,並非無疑,尚難逕認被告另有竊取收銀櫃內零錢現金約 100 元之犯行,惟此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財物 │ │ │ │ │被害人 │ │ │ │ │ │ │ │ ├──┼──────┼─────────┼────┼────────┤ │1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和平街│潘桉棋 │現金 3,200 元、 │ │ │21 日 4 時 │176 號辛家素食早餐│ │隨身碟 2 個(價值│ │ │30 分許 │店內 │ │約 500 元) │ │ │ │ │ │ │ ├──┼──────┼─────────┼────┼────────┤ │2 │108 年 8 月 │臺南市善化區仁愛街│江宜軒 │收銀櫃 1 個(價值│ │ │25 日 0 時 │21 之 1 號善化黃昏│ │約 2,000 元) │ │ │38 分許 │市場內 │ │ │ │ │ │ │ │ │ ├──┼──────┼─────────┼────┼────────┤ │3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周柏菖 │現金700元 │ │ │8 日 10 時 │105 號皇品牛排館內│ │ │ │ │40 分許 │ │ │ │ │ │ │ │ │ │ ├──┼──────┼─────────┼────┼────────┤ │4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義民街│陳秀米 │愛心箱內之現金 │ │ │21 日 0 時 │161 號好手沏飲料店│ │50 元 │ │ │40 分許 │內 │ │ │ │ │ │ │ │ │ ├──┼──────┼─────────┼────┼────────┤ │5 │107年8月底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現金300元 │ │ │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 │ │ │ │號攤位 │ │ │ │ │ │ │ │ │ ├──┼──────┼─────────┼────┼────────┤ │6 │108 年 9 月 │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已著手竊盜,但未│ │ │15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覓得財物而未遂 │ │ │51 分許 │號攤位 │ │ │ │ │ │ │ │ │ ├──┼──────┼─────────┼────┼────────┤ │ 7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已著手竊盜,但未│ │ │2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覓得財物而未遂 │ │ │50 分許 │號攤位 │ │ │ │ │ │ │ │ │ ├──┼──────┼─────────┼────┼────────┤ │ 8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保宏 │礦泉水 1 瓶(價值│ │ │3 日 21 時 │300 號中山市場 180│ │約 30 元) │ │ │22 分許 │號攤位 │ │ │ │ │ │ │ │ │ ├──┼──────┼─────────┼────┼────────┤ │ 9 │108 年 10 月│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陳秀娟 │現金500元 │ │ │5 日 22 時許│300 號中山市場 20 │ │ │ │ │ │號攤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