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108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男 黎氏美緣 施政樺 上 三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82號、108年度偵字第1760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03號)及就被告陳建男部分追加起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黎氏美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施政樺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建男、黎氏美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黎氏美緣之0000000000號、陳建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民國108年6月10日0時許,被告黎氏美緣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蔡政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0時10分許由陳建男開車載黎氏美緣前往蔡政利住處(起 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理髮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利,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108年6月13日,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政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利,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108年4月30日22時許,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安修,並收取價金3000元。 ㈣、108年4月22日,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順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61之3號附近巷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順朝,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㈤、108年5月1日17時許,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以同一方式與 張順朝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61之3號附近巷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順朝,並收取價金1000元。 二、陳建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販賣與蔡政利部分 1、 108年2月6日,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政 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理髮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利,並收取價金2000元。 2、 108年4月20日,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蔡政利聯繫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政利,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㈡、販賣與林安修部分 1、 108年1月20日,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修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0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六甲區布拉格春天精品汽車旅館213號房,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修安,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108年3月12日22時許,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安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翌(13)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民權路與中華路口附近,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安修,並收取價金2500元。 ㈢、販賣與張順朝部分 1、 108年2月24日15時許,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朝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二甲活動中心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朝順,並收取價金2000元。 2、 108年3月12日,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張順朝聯繫後,於同日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61之3號附近巷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順朝,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販賣與陳世潔部分 1、 108年2月20日13時許,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世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潔,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108年3月16日,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陳世潔聯繫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潔,並收取價金1000元。 3、 108年4月4日13時許,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陳世潔聯繫 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潔,並收取價金1000元。 4、 108年4月9日,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陳世潔聯繫後,於 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世潔,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㈤、販賣與顏永順部分 1、 108年4月30日17時許,被告陳建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永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金典釣蝦場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永順,並收取價金2000元。 2、 108年5月6日,被告陳建男以同一方式與顏永順聯繫後,於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永順,並收取價金1500元。 三、陳建男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61之3號附近某 處巷弄,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順朝。 四、施政樺明知海洛因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毒品交易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 ㈠、販賣蔡政漢部分 1、 108年2月8日,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政 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龍玄宮金爐旁,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蔡政漢,並收取價金500元。 2、 108年3月20日0時許,被告施政樺與蔡政漢以同一方式聯繫 後,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玄武殿旁,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政漢,並收取價金500元。 3、 108年3月27日,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政漢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後 ,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火車站,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政漢,惟本次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㈡、販賣與黃丁詳部分 1、 108年2月18日18時許,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丁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麻善大橋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108年2月23日19時許,被告施政樺與黃丁詳以同一方式聯繫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和欣客運車站對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販賣陳德勝部分 1、 108年3月9日,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德 勝之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六甲區六甲國中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德勝,並收取價金500元。 2、 108年4月3日15時許,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德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永和豆漿旁,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陳德勝,並收取價金2000元。 ㈣、販賣與連太郎部分 1、 108年2月23日,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太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假日釣蝦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太郎,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108年2月26日,被告施政樺與連太郎以同一方式聯繫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太郎,並收取價金1000元(起訴書附表三誤載為500 元)。 3、 108年3月6日,被告施政樺與連太郎以同一方式聯繫後,於 同日15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連太郎,惟本次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㈤、販賣與楊明道部分 1、 108年2月7日,被告施政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明 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國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明道,並收取價金1000元。 2、 108年2月17日,被告施政樺與楊明道以同一方式聯繫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267之1號附近小廟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明道,並收取價金2000元。 3、 108年4月1日,被告施政樺與楊明道以同一方式聯繫後,於 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假日釣蝦場旁隧道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明道,並收取價金1000元。 4、 108年4月3日15時許,被告施政樺與楊明道以同一方式聯繫 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永和豆漿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明道,並收取價金2000元。 五、施政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連士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六 甲區中正路上統一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士緯,嗣後連士緯以等同價金500元之遊戲幣交付予施政樺 做為毒品對價。 六、施政樺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3日6時許 ,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中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予連太郎。 七、施政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上某五金百貨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連士緯。 八、施政樺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108年2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歐悅汽車旅館內代連士緯連絡劉貴琴,使連士緯向劉貴琴取得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 ㈡、於108年3月17日11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歐悅汽車旅館內代連士緯連絡劉貴琴,使連士緯向劉貴琴取得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 九、陳建男與施政樺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4日13時許,於連士緯聯絡施政樺要求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政樺再聯繫陳建男,由陳建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連士緯施用。嗣經警依法對陳建男、黎氏美緣、施政樺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7月24日6時30分許,經陳建男 同意,於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陳建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 袋重共6.28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十、陳建男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①108年7月24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另案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8年7月24日拘捕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陳建男復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8月1日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十一、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本件卷附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所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施政樺所使用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各購毒者、受轉讓毒品及禁藥者間之錄音譯文,係合法實施通訊監察轉譯所得,取證過程並無違法之瑕疵,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78、79、107、10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236、237、330、331、332、333、418、419、513、514、621、622、735、73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 第163至188、警二卷第152至159頁),且被告等及其辯護人並未對譯文內容有所爭執,本院復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後,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施政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施政樺等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對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證人蔡政利於偵訊中證稱:「我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我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毒品來源係向陳建男、陳建男的女友所購買。編號J4(即108年6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黎氏美緣的對話。當天是我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打電話他沒接,後來黎氏美緣就打回來,就說她跟陳建男要到我官田區住處找我交易,我是跟他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編號J5(同年6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黎氏美緣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本來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打電話他沒接,後來黎氏美緣就打回來,我就說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她說要幫我轉告陳建男,但後來又打來給我說陳建男在睡覺,要我到他們六甲區民族街住處交易,當時我到以後是黎氏美緣一個人開門出來跟我交易,我是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364至 365頁),並有上開2日被告等與蔡政利對話之譯文2份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19頁)。 2、 證人林安修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是我使用。編號M3(108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黎氏美緣、陳建男的對話內容,當天是我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接,之後黎氏美緣打回來給我,她問「你有沒有另外的,男哥問你要不要加?」意思是因為我平時沒特別講的話都是拿1000元,所以她才問我有沒有要多買。後來我們在民權路跟中華路口交易,因為我人剛好在那裡,陳建男就跟黎氏美緣一起過來找我,是陳建男拿東西給我,我跟他買3000元,我錢有當場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455至 456頁),並有該日通話譯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0頁反 面)。 3、 證人張順朝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編號N3(108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建男、黎氏美緣的對話。當天是我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打電話是黎氏美緣接的,我就跟她說我要跟陳建男買「1個」就 是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請她轉告陳建男。後來是陳建男開車到我果毅里住處附近跟我交易,我錢有當場付清。;編號N4(108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建男、黎氏美 緣的對話,當天我本來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打電話跟我說他找不到貨,後來晚一點黎氏美緣就打過來說要來我家找我,意思就是他們有找到貨了。最後我們是在當日20時許到我果毅里住處附近跟我交易,我是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錢有當場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412頁) ,復有上開2日通話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21頁)。 ㈡、被告陳建男事實欄二單獨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1、 證人蔡政利在偵查中證稱:「編號J1(108年2月6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建男的對話。譯文中說「幫我用一下,2000」是在講我當天要跟陳建男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當天17時許就約在官田區二鎮某理髮店旁見面交易,我有當場把錢付清,但後來發現量比較少,所以又打電話給他,他又回來再補我一些。編號J3(108年4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建男、黎氏美緣的對話,我是要找陳建男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沒特別講金額就是要買1000元,當天我在23時許到陳建男六甲區民族街住處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64頁),並有上列譯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 第18頁反面)。 2、 證人林安修於偵查中證稱:「編號M1(108年1月20日)是否我與陳建男的通話,我們當天0時許在六甲區布拉格汽車旅 館內見面,我是要去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把錢付清。編號Ml通訊監察譯文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當日騎車進出布拉格汽車旅館的照片;編號M2(108年3月13日)是我與陳建男的通話,我當天是打電話要跟陳建男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接到,所以他打回來給我,譯文中說「你要跟昨天一樣的嗎?」就是在問我是不是要買我前一天跟陳建男拿過的甲基安非他命,「三個四個有差嗎?」意思是我問陳建男買多一點會不會比較便宜,最後我跟陳建男買2500元共三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新營區民權路跟中華路口,因為我人剛好在那裡,他就過來找我,我錢有當場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455頁),並有上開2通對話譯文可按(見警一卷第19頁反面、20頁)。 3、 證人張順朝於偵查中證稱:「編號N1(108年2月24日)的譯文內容是我與陳建男的對話,譯文中說「2000」就是在講我當天要跟陳建男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當天16時許就約在六甲區二甲活動中心見面交易,我有當場把錢付清。編號N2(同年3月12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建 男的對話,譯文中說「1000」就是在講我當天要跟陳建男 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陳建男是開車過來我果毅里住處附近跟我交易,我錢有當場付清」等語(見他字卷第412頁 ),並有上列2日譯文內容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1頁)。 4、 證人陳世潔於警詢中證稱:「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陳建男聯繫,編號P1(108 年2月20日)譯文內容是我親自講的,我坦承是我撥打電話 向陳建男購買毒品沒錯。我們大約於108年2月20日13時16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的路邊,以新臺幣1000元價錢向陳建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本次是陳 建男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1000元。編號P2(108年3月16日)譯文內容是我親自講的。我坦承是我撥打電話向陳建男購買毒品沒錯。我們大約於108年3月16日10時54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的路邊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價錢向陳建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本次是陳建 男與我交易毒品,並向我收取1000元。編號P3(108年4月4 日)譯文內容是我親自講的。我坦承是我撥打電話向陳建男購買毒品,我們大約於108年4月4日14時04分左右,相約在 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的路邊,以1000元向陳建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P4(同年4月9日)譯文內容是我親自講的。我坦承是我撥打電話向陳建男於108年4月9日11時39 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七甲廟旁的路邊,以1000元價錢向陳建男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譯文稱「一樣」係指跟先前一樣要向陳建男購買1000元份量的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13至116頁);復於偵查中就108年2月20日交易時間更正為:「我們當天14時許在六甲區七甲廟見面,我們是相約要交易,我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把錢付清。我在警詢中說是13時許,是講錯了」等語(見他字卷第502頁)。復有上開4日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5、 證人顏永順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編號R1(108年4月3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陳建男的對話內容,譯文中說「我要再拿半個,半個你要算我多少?」是在講我之前有跟陳建男表示過要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們在當天18時許就約在六甲區金典釣蝦場前見面,但陳建男拿出說好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要給我時,我發現是以前用過品質比較不好的,我就說這種我不要,他就當場改拿另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先拿2000元的量試試看,我有當場把錢付清,確實他後來拿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比較好。編號R2(同年5月6日)通訊監察譯內容是我與陳建男的對話內容,譯文中說「1500」就是說我要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因為我之前有欠他1000元,所以我當天是給他2500元,他是在當天17時許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送來我六甲區中正路的住處給我,另外我在通話中有抱怨他上次給我的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他字卷第326頁),並有此2日之譯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4頁)。 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順朝部分,業據被告陳建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順朝於偵查中所證有自被告陳建男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一卷第22頁)。 ㈣、被告施政樺事實欄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 證人蔡政漢於偵訊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8是我與施政樺的通話,我是在108年2月8日16時許,打電話給施政樺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我說「1小」意思是我想買海洛 因1小包,「金爐」是指我們要約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的龍玄宮金爐旁,當天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以500元 代價向施政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通訊監察譯文A10是我在 108年3月20日6時許,打電話給施政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他說「你中午講的那種嗎」意思是問我是不是想買海洛因,「二甲大廟」是指我們要約在台南市○○區○○路000號的玄武殿,當天我們有交易成功,我以500元代價向施政樺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編號All及108年3月27日17時許現場 監視器翻拍照片是我在108年3月27日16時許,打電話給施政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一樣是要問他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後來我去新營火車站附近找他」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又被告施政樺在警詢中供稱:「編號A11這次蔡政漢 有要購買沒錯,但他這次沒有錢所以我就沒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反面)。而該3日通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見警二卷第18、19頁)。另依3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108年3月27日之現場照片,僅知雙方有聯繫及碰面,實無從得知該日有無交易成功,是在被告與證人所證間有疑義下,應認此次係交易未遂對被告施政樺較為有利。 2、 證人黃丁詳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施政樺購毒,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七點在麻善大橋那邊交易。我買一仟元的海洛因,他是以小夾鍵袋裝著,一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8年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施政樺購毒,交易時間是講完電話後十分鐘,大概晚上八點,在和欣客運對面的馬路邊空地交易。我買一仟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上開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按(見警二卷第19至20頁)。 3、 證人陳德勝於偵查中證稱:「編號D1(108年3月9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我當天是先打給施政樺但他沒接,後來他又回撥我們才有通話,因為我是透過「祥仔」認識施政樺的,他聽我這樣說就知道是我,我們在通話中說「一樣」,意思就是我跟之前一樣要跟他買海洛因1000元,我們當天就是在16時20分許在六甲區衛生所交易,他交付海洛因一小包給我,我也當場付現。108年3月9日跟監照片中黑色外套的機車騎士 是我;編號D2(108年4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施政 樺的通話內容,我當天直接跟他約在新營火車站旁交易,這一次是用2000元跟施政樺買海洛因一小包。108年4月3日跟 監照片中的人就是我跟施政樺」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而依卷內跟監照片顯示雙方係在新營火車站對面永和豆漿旁交易,復有上開2日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二卷第22 至23頁)。 4、 證人連太郎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使用。編號G1(108年2月2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這兩次都是我先打給施政樺但他沒接,後來他又回撥我們才有通話,我們當天是在21時許在六甲區假日釣蝦場交易,我印象中,晚上那一次是買1000元海洛因,我都是當場付清。編號G2(108年2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施政樺的通話,當天17時許,於六甲國中附近見面,這一次我除了還他500元外,還有再跟 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編號G3(108年3月6日)譯文這次是 我先打給施政樺但他沒接,後來他又回撥我們才有通話。我們這一次是約在新營醫院交易,我一樣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227至228頁)。並有上開3日通訊監察 譯文可按(見警二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5、 證人楊明道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所使用;編號I1(108年2月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說「你 現在那邊有嗎?」的意思就是說我要跟他拿海洛因,因為之前我有跟他拿過,我這樣講他就知道,我們當天是在17時30分許在坔頭港國小外面交易,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我是當場付清。編號I2(108年2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說「一樣四」的意思就是說我要跟他拿4包海洛因, 他都是一小包賣500元。我們當天是在13時50分許在柳營區 果毅後267-1號施政樺住處附近的小廟交易,我是當場付清 2000元,他給我4小包海洛因。編號I3(108年4月1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說「過去跟你拿1000」的意思就是說我要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當天是在13時50分許在六甲區假日釣蝦場旁的隧道口交易,我是當場付清1000元;編號I4(108年4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施政樺的通 話,我在電話中說「過去跟你拿1000」的意思就是說我要跟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的部分再跟你多拿1000」意思就是我要再多買1000元,總共是買2000元海洛因。我們當天是在16時許在新營車站旁永和豆漿見面交易,我是當場付清」等語(見他卷第267至268頁),復有上開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按(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 ㈤、被告施政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連士緯在偵查中證稱:「編號C4(108年3月9日)的通 訊監察譯文,當天我打給他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這一次施政樺表示說他也缺錢,所以要我拿錢出來買,但我沒有錢且是每個月11日領薪水,所以我才在電話裡講「不然就禮拜一」,意思就是我想在禮拜一領薪水後,再支付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他也答應,所以我們才見面,我們是在當天13時30分左右六甲區中正路上的統一超商交貨,但我後來領薪水以後沒有馬上把錢付給他,是在更之後才以星城ON-LINE的遊戲幣約13萬付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被告施政樺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和連士緯於108年3月9日13時 30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上的7-11交易毒品,我販賣新臺幣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給連士緯。本次是由我 本人前往與連士緯交易毒品,因為當時我身上也沒錢了,所以本來要跟他拿現金,但連士緯沒有錢所以就讓他用星城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支付(遊戲幣換算台幣約價值500元)」等 語(見警二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反面上方對話)。 ㈥、被告施政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證人連太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大約於108年2月23日5時52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國中交易毒品 ,有向被告施政樺取得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二卷第92 頁、他卷第227頁)。而被告施政樺於警詢中供稱:「我們 大約於108年2月23日5時50分左右,相約在臺南市六甲區六 甲國中交易毒品,因為他這次有困難叫我救他,所以我無償提供海洛因1小包給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且雙方 該日通訊監監察譯文確實與被告施政樺供述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23頁),此次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無疑義。 ㈦、被告施政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證人連士緯在偵查中證稱:「編號C1(108年2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碰抽,姐仔說你還有欠他,你說何時,他忘記了」這句應該也是施政樺(即A)講的,應該是譯文標示錯了,因為碰抽就是我外號,他那句的意思就是說我之前曾委託他跟劉貴琴拿,我還有欠劉貴琴的錢,他只是一提這件事情。當天我打給他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同日20時許於六甲區中正路上五金百貨見面,我是直接開車到那邊,施政樺是由陳建男開車載過來,因為陳建男有下車,所以我知道他有來,當時是施政樺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車上讓我施用,陳建男就自己先開車離開,我在我自己車上施用完以後再開車載施政樺回到陳建男位於六甲派出所附近的住處,施政樺當下沒有跟我收錢,因為施政樺之前常跟我借車,所以我跟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他就沒跟我拿錢」等語(見他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譯文可憑(見警二卷第20頁反面上方對話)。 ㈧、被告施政樺幫助連士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 證人連士緯於偵查中證稱:「編號C2(108年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打給他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等等順便帶我去找姐仔」的意思就是因為我有欠劉貴琴錢,所以我拜託施政樺順便帶我去找劉貴琴。我們約在同日13時許於六甲區的六甲國中(還是六甲國小我忘記了)見面,由施政樺帶我去新營區歐悅汽車旅館內,現場有沈明賢、劉貴琴,我到場就先把欠劉貴琴的2000元還她,然後施政樺就指著房間內桌上放著的甲基安非他命,說這些可以用,我就當場在房間內施用完畢,施政樺一樣也沒跟我收錢,我用完施政樺就叫我先下去車上等,過沒多久施政樺出來又拿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自己先回去,我就先離開」等語(見他卷第138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 第20頁反面下方)。 2、 證人連士緯於偵查中證稱:「編號C5(108年3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我打給他是要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快要受不了」的意思就是我想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請他去確認劉貴琴有沒有起床,我想去找劉貴琴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匱」的意思是說我想跟劉貴琴賒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來用,施政樺就請我過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劉貴琴,我到歐悅汽車旅館外以後,施政樺再用電話跟我確認要跟劉貴琴賒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說要賒2000元左右,施政樺再幫我跟劉貴琴說,劉貴琴再走出來旅館外拿給我。此次交易我是欠劉貴琴2000元,施政樺是幫我聯絡劉貴琴」等語(見他卷第139頁)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反 面至22頁)。 ㈨、被告陳建男和施政樺共同轉讓禁藥部分 證人連士緯於警詢中證稱:「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施政樺聯繫,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108年3月4日)譯文是我親自講的。本次交易施政 樺叫陳建男過來,我先到達臺南市六甲區的烏山頭7-11,然後陳建男就直接帶我去他六甲他的住處,大約是在108年3月4日13時5分許,直接讓我在他住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也沒有收錢。本次是由陳建男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收取現金。陳建男會提供毒品供我施用,應該是施政樺交代他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35至135頁反面);被告陳建男亦供稱:「(編號C3並告以證人連士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連士緯所述屬實,我印象中確實有這件事情,當時施政樺就是跟我說他手頭不方便,拜託我先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給連士緯,不要讓連士緯白跑一趟,我就帶連士緯回我民族街住處,我稍微請他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並跟他一起施用,後來施用完他就自己回去,但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並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見警二卷第21頁)。 ㈩、被告陳建男於事實欄十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2份、 採取尿液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追加警一卷第36、38、39頁;追加警二卷第9、13頁)。 、此外,被告陳建男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6包,均檢驗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復有扣案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被告陳建男所有之 電子秤、吸食器、分裝勺、夾鏈袋1包可證,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一卷第148至150頁)。綜上各情,上開被告3人交易、 轉讓毒品及禁藥行為,均無疑義。 貳、被告陳建男於偵查中供稱:「我賣蔡政利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賺取500至1000元。我賣蔡政利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賺 取不到500元。我賣林安修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賺不到500元。我賣林安修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是賺取約1000元。賣林安修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是賺約1000元。我賣張順朝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賺不到500元。我賣陳世潔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賺不到500元。我賣顏永順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是賺不到1000元。我就是賺一點施用毒品的錢」;被告施政樺於偵訊中證稱:「我販賣毒品,一般2000元以上的我才會直接抽對半的利潤,金額太小我就不見得會抽錢,不過因為我是跟劉貴琴拿貨,因為我都有準時回帳,即使我沒有直接從藥腳那邊抽錢,劉貴琴還是會另外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他卷第561頁),從而,被告陳建男、施政樺販 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再被告黎氏美緣身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價格非低,販賣毒品當遭檢警機關取締並以重刑處罰,被告陳建男苟非有利可圖,衡情無甘冒刑事追訴而無償為他人作嫁或代購毒品,足徵被告黎氏美緣可知被告陳建男主觀有藉販售毒品之機會,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被告黎氏美緣仍參與被告陳建男事實欄一毒品交易之非法行為,促使被告陳建男犯罪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就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陳建男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四(除四㈠3、㈣3外)、五,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四㈠3、㈣3,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建男就事實欄三、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七、九,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八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建男就事實欄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人販賣、轉讓及被告 陳建男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男、施政樺就犯罪事實欄九所涉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建男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經上訴後遭駁回而確定,嗣於107年7月25日假釋期 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轉讓毒品及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陳建男前已販賣毒品,再犯侵害相同法益,並影響害及他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及影響社會治安程度更為嚴重,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各罪之法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在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施政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法減刑。另本件被告陳建男、施政樺雖供承其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隊承辦員警函覆以:「本隊偵辦陳建男等人涉嫌販毒案件,據陳嫌指稱其毒品上游為鄭硯哲,本隊經調閱相關資料向該管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目前持續偵辦中,尚未查獲;據陳嫌指稱其毒品上游為鄭硯哲,惟該毒品上游販毒模式一般販毒交易手法不同,極其隱密,販毒事證尚嫌不足,本隊正積極偵辦中。」;「本隊偵辦劉貴琴及沈明賢等2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係依法於通訊監 察期間截悉渠等犯罪事證,非因施嫌供述而查獲」,有職務報告3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189至191、207至209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二人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建男、施政樺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施政樺就事實欄四㈠3、㈣3,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完成致未遂乙節,業如前述,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再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施政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且參酌其各次販賣之方式及情節,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販售對象多屬同一,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需處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被告施政樺犯罪情節相較,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施政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審酌被告黎氏美緣前未有任何毒品前案紀錄,僅因與被告陳建男相識交往,而在被告陳建男影響下共同販賣毒品,然其所參與者均是接聽電話、交付毒品等工作,是受被告陳建男指示從旁協助,並非主要販賣或支配犯罪者。再衡量其為越南籍人士,前自始未曾接觸毒品,未思及販賣毒品嚴重性,其並非係經常性販賣或有主動兜售毒品之情事,其犯罪情節,顯比一般以販賣毒品營利之人為輕,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黎氏美緣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就其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建男、施政樺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素行 不良,被告黎氏美緣素行良好,其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毒品,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再涉本件販賣、轉讓、施用、幫助施用毒品等行為,禍害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等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數額、參與之地位、手段、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情節,暨衡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黎氏美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本 案犯罪動機係因受被告陳建男影響,始一時失慮犯案,然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手段,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復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以,本院認被告黎氏美緣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黎氏美緣現有正常工作,有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復育有二子,倘其入監 執行長期自由刑,其前途其家庭生活堪慮,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㈠、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後分別淨重1.495、0.238、0.223、0.78、1.522、0.078公克),係被告陳建男施用所餘(見警一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6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電子磅秤1個、分裝勺1支為被告陳建男所有,販賣毒品使用(見本院卷第231頁);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黎氏美緣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 陳建男所有、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施政樺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之被告施政樺行動電話諭知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吸食器1組及包裝袋1批為被告陳建男施用毒品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陳建男、施政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有用於聯繫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施政樺),然此已於其等販賣、轉讓毒品部分宣告沒收,實無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等人附表一、三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0條 、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被告陳建男、黎氏美緣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編號 │事實 │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一 │事實欄一㈠│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氏美緣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㈡│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氏美緣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㈢│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年。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氏美緣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號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㈣│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氏美緣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號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 │事實欄一㈤│陳建男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五 │ │刑參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黎氏美緣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 │ │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號 │ │ │ │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二㈠│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二㈠│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⒉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事實欄二㈡│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1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事實欄二㈡│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⒉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事實欄二㈢│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⒈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一 │事實欄二㈢│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⒉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事實欄二㈣│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⒈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事實欄二㈣│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⒉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事實欄二㈣│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⒊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事實欄二㈣│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⒋ │年捌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六 │事實欄二㈤│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⒈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 │事實欄二㈥│陳建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⒉ │年玖月。 │ │ │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 │ │ │ │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八 │事實欄三 │陳建男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十九 │事實欄九 │陳建男共同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二十 │事實欄十㈠│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 │ │ │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二十一 │事實欄十㈡│陳建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 │ │ │食器壹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 被告施政樺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編號 │事實 │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 │ │ │ │ ├────┼─────┼─────────────────────────┤ │一 │事實欄四㈠│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1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二 │事實欄四㈠│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⒉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三 │事實欄四㈠│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 │⒊ │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四 │事實欄四㈡│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四㈡│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⒉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四㈢│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四㈢│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⒉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八 │事實欄四㈣│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⒈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九 │事實欄四㈣│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⒉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 │事實欄四㈣│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 │ │⒊ │年。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十一 │事實欄四㈤│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1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二 │事實欄四㈤│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⒉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三 │事實欄四㈤│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⒊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四 │事實欄四㈤│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⒋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五 │事實欄五 │施政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未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幣均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十六 │事實欄六 │施政樺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九一│ │ │ │八○五五三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七 │事實欄七 │施政樺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八 │事實欄八㈠│施政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⒈ │ │ ├────┼─────┼─────────────────────────┤ │十九 │事實欄八㈠│施政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⒉ │ │ ├────┼─────┼─────────────────────────┤ │二十 │事實欄九 │施政樺共同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