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玄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緣黃依雯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原委由速麗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麗屋公司)為翻修與裝潢,王雅玄當時任職於速麗屋公司,因負責管理該工程而結識黃依雯,嗣黃依雯因工程延宕而與速麗屋公司終止契約,並經王雅玄介紹而認識齊自強,經由齊自強而認識吳安洲,遂將上開建物之木作裝潢工程、水電工程(下稱崇學路木作工程、崇學路水電工程),分別交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而於民國106 年5月9日在工地現場與齊自強、吳安洲簽訂工程合約書,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其後,黃依雯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王雅 玄,委請王雅玄兌領票款後,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萬 8000元、2樓木作工程款37萬4500元(合計99萬2500元)交 予齊自強,詎王雅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7月10日,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將其餘59萬 2500元占為己有。 二、黃依雯因認吳安洲於崇學路水電工程施作良好,遂另於106 年6月間,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仁德東方天地」建物之電燈、熱水器安裝工程(下稱東方天地水電工程),直接委由吳安洲承包,另由王雅玄介紹廠商安裝冷氣,詎王雅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7日), 以電話聯絡黃依雯之員工謝姍晏,佯稱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先將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洲云云,致黃依雯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水電工程款之面額2萬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王雅玄,王雅玄兌領票款後,並 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 三、案經黃依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謝姍晏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客觀收受支票、兌領票款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崇學路及東方天地之工程,均是由伊統包云云。辯護人則抗辯:(一)齊自強、吳安洲就崇學路木作及水電工程,均是被告之下包,齊自強、吳安洲各以手寫報價單、估價單對被告先為報價,報價總金額各為157萬7650元、29萬7380元,被告再以此為基礎加 上承包利潤後,製作合約書及報價單向黃依雯提出報價,最後雙方磋商結果,木作、水電部分各為207萬2100元、39萬 9750元,較齊自強、吳安洲對被告報價多49萬4450元、10萬2370元,此差額即為被告之二成多利潤,被告並非無償義務幫忙,之所以由齊自強、吳安洲與黃依雯單獨簽約,係因當時被告尚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無法以自己名義簽約所致,且由黃依雯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記載,106年6月20日交付68萬元支票是支付「三樓木作與油漆」、同年7月1日交付51萬 6000元支票是支付「二樓木作與油漆、大圖輸出、塑膠地板、壁紙」,並未記載木作工程款之金額,再由謝姍晏曾於 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 跟木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3樓驗收完,你再自行分配 給強哥跟油漆大哥」,足證上開支票均要交由被告受領,再由被告分配給各下包廠商,故被告確為崇學路工程之統包,並未侵占木作款項。(二)仁德東方天地之水電工程亦是由被告承包,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工程金額,亦不可能自行代墊款項予吳安洲,黃依雯也不會輕信被告而交付工程款支票,足證該水電工程之承包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三、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黃依雯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面額68萬元、51萬6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委請被告兌領票款後 ,將其中屬3樓、2樓之木作工程款交予齊自強,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黃依雯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各1紙 、付款簽收簿1張、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1份(他字卷第31、35、39、41頁)及被告提出之款項簽收單1張( 他字卷第113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雖抗辯其交予齊自強之金額不只40萬元,應至少有55萬元,然被告同時自承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故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2、關於崇學路木作工程,究係由齊自強單獨承包,抑或齊自強僅是被告之下包(即被告為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黃依雯於偵訊及本院指稱崇學路建物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係分別由齊自強、吳安洲承攬,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被告尋找廠商施作等情,核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一致,並有黃依雯與齊自強、吳安洲於106年5月9日簽訂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 書、水電工程合約書各1份可稽(他字卷第13-25、27-29 頁)。 ②上開木作、水電工程之付款方式,證人黃依雯於本院證稱,吳安洲部分是簽約先付五成,尾款五成,齊自強部分則是按樓層付款(院卷第202頁),核與上開2份工程合約記載之付款方式相符;又參以證人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作證崇學路水電工程款都是由黃依雯直接支付(偵卷第78頁,院卷第278頁),證人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證稱4樓款項是直接向黃依雯領取(他字卷第203頁,院卷第241頁),由此可知,崇學路木作工程、水電工程之付款方式不同,水電工程款更是全由吳安洲親自向黃依雯領取。依一般常情,若被告係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則黃依雯應只須對被告為付款,實無必要區分木作、水電或其他工項而各別約定不同之付款方式,亦無可能就水電部分全由吳安洲單獨向黃依雯領款,是被告辯稱其為統包,實可懷疑。 ③再就報價部分,辯護人固舉齊自強之手寫報價單、吳安洲之估價單(偵卷第33-49、51-63頁),主張齊自強、吳安洲係先向被告為報價,經被告加上利潤後製作工程合約書及報價單,因被告當時尚未自速麗屋公司離職,故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與黃依雯簽約。惟證人黃依雯對此業於本院詳述係因齊自強、吳安洲不會電腦,故一開始報價麻煩被告幫忙提供電腦檔及簽約之空白文件,後續討論後,由謝姍晏修改,最後完成的檔案就是簽約那份等語(院卷第205-206、227頁),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院卷第235-237、250-251、266-269、277-278頁),稽之上開證人所述,尚屬合理,本案無從僅以被告提出之手寫報價資料,遽認齊自強、吳安洲係向被告報價。又被告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與黃依雯簽約一節,俱為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所否認,且自偵查至本院均證稱是直接與黃依雯報價、簽約,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事證,徒以原始報價與最後簽約金額之差距,主張係其統包之利潤及借名簽約云云,自難採信。 ④辯護人另以黃依雯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之68萬元、51萬6000元支票,均係包含木作及其他項目,無從知悉要交予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為何,及謝姍晏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跟木 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3樓驗收完,你再自行分配給 強哥跟油漆大哥」(他字卷第107頁),抗辯上開支票票 款均係要交由被告受領,再分配予各下包。查,證人黃依雯於本院證稱上開支票中屬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均係依照合約金額,合約金額被告知道,因為正式整理完的合約檔案有放在LINE上面,被告看得到,之所以未就木作工程款單獨開票,係因支票所剩不多,加上當時工程順利,亦相當信任被告,且3樓油漆已經完工,木作已完成八成尚未 驗收,故先開票讓被告兌領交付油漆廠商,之後再轉交木工部分,上開68萬元支票中,齊自強之3樓木作工程款為 61萬8000元,51萬6000元支票中,齊自強之2樓工程款為 37萬4500元等語(院卷第202-205、225-226、228-229頁 ),核與證人謝姍晏於本院所證一致(院卷第452-458頁 ),且有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為憑(他字卷第13-14頁) ,足見黃依雯係因支票張數有限,且信任被告,遂將3樓 、2樓各樓層應付項目之工程款,各別開立1張支票交予被告,其中屬齊自強應領之木作金額具體明確,堪認確係委請被告代為轉交齊自強無訛。 ⑤又被告兌領上開票款後,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被告雖辯稱齊自強為其下包,然若被告與齊自強間確有上下承包之關係或有其他私下約定,被告就其領取3樓、2樓之工程款後,何以其中屬齊自強之木作款項僅有40萬元,其計算依據何在,齊自強所應受領之3樓、2樓款項各是為何,被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但就此部分,被告自始無法為任何之舉證,其所辯齊自強乃其下包廠商云云,即無可信。 ⑥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不可能無償義務幫忙云云。查,本件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王雅玄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油漆、壁紙等項目,確實有向黃依雯報價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黃依雯於本院指謫被告有浮報價格情事,則被告於本建物之裝潢工程顯無所謂無償義務幫忙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⑦至證人即被告員工李雯歆於本院作證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統包,在與齊自強、吳安洲討論成本報價時,有提到被告加上之利潤,亦有與黃依雯說好是借用齊自強、吳安洲名義簽約云云,除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歷次證詞迥異外,就水電工程款部分,證人李雯歆證稱吳安洲是開工先向黃依雯拿五成,完工再拿五成,被告方面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水電工程合約書的價金亦包含被告的利潤,有約定等吳安洲領取尾款後再結算,但事後被告並未向吳安洲拿取利潤,目前亦無追討(院卷第428-430頁),準 此,意謂係由下包先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後,再與統包結算並給付統包應獲之款項,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所稱統包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事後未向吳安洲拿取或追討應分受之利潤金額,亦有違常情;另關於被告交予齊自強之40萬元,證人李雯歆證稱該40萬元是2樓的木作款項,但沒有扣 掉被告的利潤,因為齊自強說他急著用錢(院卷第447頁 ),而參照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14頁),2樓 木作款項為37萬4500元,證人李雯歆又表示該筆2樓款項 已包含被告之利潤(院卷第448頁),意謂就2樓木作工程款,被告對齊自強為超額給付,實非合理,從而,證人李雯歆於本院所證被告為統包云云,顯難採信。 3、承上,崇學路木作工程係由齊自強所承攬,被告並非崇學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已可認定,則被告兌領黃依雯交付之支票後,既已受託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萬8000 元、2樓木作工程款37萬4500元(合計99萬2500元)轉交 齊自強,事後卻僅交付齊自強40萬元,就所餘59萬2500元部分,即構成侵占。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謝姍晏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之7「仁德東方天地」建物之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洲,黃依雯因而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該水電工程款之面額2萬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被告,被告 兌領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依雯於偵查及本院、證人謝姍晏於本院證述詳實,且有黃依雯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他字卷第53、 33、41頁)。 2、上開東方天地水電工程(即安裝電燈、熱水器),係黃依雯直接委由吳安洲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明確(偵卷第77頁,院卷第206-207、220頁),核與證人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一致(他字卷第72、201-202 頁,偵卷第77頁),堪認有權領取該筆水電工程款之人應為吳安洲,並非被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亦是該建物工程之統包,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可信。 3、被告兌領該筆2萬500元票款後,為何未交予吳安洲,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辯稱是由其他工程款抵扣,然業經證人吳安洲於本院否認有何抵扣情事(院卷第281頁),被告復 未就所謂他案工程款提出相關證明,所辯實難採信,是被告無故將該筆票款據為已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又由被告抗辯以他案工程款相抵扣可知,被告實際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予吳安洲,則被告致電謝姍晏表示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先墊付予吳安洲云云,即屬不實,換言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由欺騙黃依雯,藉以取得黃依雯開立之支票,核屬施用詐術無訛。 4、至辯護人辯稱東方天地之水電工程亦係由被告承包,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工程金額,亦不可能自行代墊款項予吳 安洲,黃依雯也不會輕信被告而交付工程款支票云云。查,被告致電謝姍晏僅表示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並未提及墊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係黃依雯依據吳安洲先前報價而自行開立2萬500元之支票,業經證人黃依雯、謝姍晏於本院為一致之證述(院卷第220、463-465頁),故辯護人所謂被告知悉工程金額,即非事實;又被告並未代墊款項予吳安洲,前已敘明,黃依雯交付支票,實係誤信被告佯稱代墊工程款予吳安洲所致,辯護人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因承包東方天地水電工程而墊付款項予吳安洲、黃依雯亦係因被告承包該工程而交付支票云云,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黃依雯所託轉交木作款項予齊自強共99萬 2500元,未能如實全部交付,僅交予齊自強40萬,將其餘59萬2500元占為己有,另以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之不實事由,向黃依雯詐取2萬500元票款得逞,所為俱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犯詐欺部分,金額非鉅,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合計61萬3000元,被告迄未返還黃依雯,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和解,是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