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建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克建自民國100年起至106年11月止,受僱於大億金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大億金茂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大億金 茂公司安和廠(址設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下稱安和廠)所生產及其他種類之下腳廢料至得標廠商處,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潘克建明知其所載運之下腳料均為大億金茂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自安和廠載運1大籃800公斤及1小籃600公斤,共計1,400公斤、價值新臺 幣(下同)56,000元之下腳料至不詳處所,並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又接續前開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自安和廠載運2小籃600公斤,共計1,200公斤價值 48,000元之下腳料至不詳處所,並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潘克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成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克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人即大億金茂公司管理部副理黃琬婷、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之得標廠商帝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霖公司)負責人麥耀仁、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管理部課長黃保評、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管理部主管楊政憲、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得標廠商巧宇塑膠公司(下稱巧宇公司)負責人王忠平之證述,告訴人大億金茂公司及證人王忠平所提供之保安工業區地磅過磅單數張、大億金茂公司提供之大貨車下腳料運送時間調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23 日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受僱於大億金茂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其下腳廢料至得標廠商,並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及同月31日下午1時21 分許,自安和廠載運不詳數量之下腳料出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均有依公司指示將下腳料自安和廠載送至指定處所,確切地點伊記不起來了,伊並沒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下腳料,也沒有將該等下腳料賣給其他公司,只因送完貨須空車至地磅站再過磅後才能取得磅單,伊通常會等下一次送貨時再將磅單副聯交給廠商簽收,有可能是伊收受磅單後不慎遺失,故未交給廠商簽收,亦無法交回大億金茂公司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6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止受僱於大 億金茂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安和廠所生產及其他種類之下腳廢料至得標廠商處,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載送下腳料之工作流程,係經大億金茂公司安排後,自公司安和廠、大億金茂公司中崙廠(下稱中崙廠)或沙崙廠上貨後,至保安工業區過磅,再載送下腳料給得標公司,回程以空車過磅後,取得1式3聯之磅單,將藍色磅單交予大億金茂公司留存,再於下次送貨時將黃色磅單交予得標廠商之負責人簽收。大億金茂公司於106年10月份之得標廠商為帝霖、巧宇2間公司,而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許,自安和廠上貨載運數量不詳之下腳料至不詳處所後,空車回到安和廠;另於同月31日下午1時21分許,自安和廠載運數量不詳之下腳料 至中崙廠後,再載送至不詳處所,嗣空車回到安和廠,而被告上開2趟車程均未將送貨所得之過磅單交予大億金茂公司 或得標廠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核與證人黃琬婷、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生產一部組長陳彥廷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17至18 頁、第63至65頁、第97至99頁),證人麥耀仁、證人黃保評、證人即大億金茂公司生產部員工朱信潔3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偵卷第53、54頁、第63至65頁、第77至78頁、第97至99頁、第193至195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145 至187頁),以及證人楊政憲、證人王忠平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193至195頁、第235 至236頁;本院卷第187至215頁)大致相符。復有輪安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朱信潔安排出車之106年10月份桌曆、大億金茂公 司提供之大貨車下腳料運送時間調查表、善化分局107年1月27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053467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號自106年10月23日至10月31日行車路線、大億金茂公司107年3月20日億技字第107006號函暨所附106年10月份ABS下腳 料得標廠商資料及大門監視器畫面、大億金茂公司107年6月12日案件說明狀暨所附大貨車下腳料運送時間調查表、證人麥耀仁之回覆說明、臺南地檢署107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大億金茂公司107年11月12日億技字第107029號函及所附 下腳料統計表、交易紀錄、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證人王忠平所提供之大億金茂公司送貨單、轉帳傳票、原物料收料/ 驗收單等各1份(見警卷第31、33、48、60頁;偵卷第21至 27頁、第41至47頁、第89至91頁、第171及207頁、第213至 231頁、第239至245頁),以及保安工業區地磅過磅單數張 、指認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大億金茂公司提供保安工業區地磅過磅單數張、大億金茂公司107年5月16日億技字第107015號函及所附光碟共3片、臺南地檢署107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照片、證人王忠平所提供保安工業區地磅過磅單共13張(見警卷第第44至47頁、第49至50頁、第51至58頁;見偵卷第81頁、第103至155頁、179至188頁、第249至26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就上開自安和廠載送下腳料離開、嗣空車回廠等業經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未於上開日期載送上開下腳料至公司指定之得標廠商放置,反將上開下腳料侵占入己載送他處,而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而查: (一)大億金茂公司之所以懷疑被告涉案並追查此事之緣由,係證人麥耀仁曾因感覺所收受之下腳料數量較少,且耳聞大億金茂公司之下腳料有賣與儷德公司,而產生懷疑,進而告知大億金茂公司負責人此一傳聞消息,從而由大億金茂公司循線追查被告而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證人麥耀仁及證人楊政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6、54頁;本院卷第186、187、200頁)。然證人麥耀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謂料比較少,是其依經驗、感覺比較少,才會向大億金茂公司反應,大億金茂公司說不會,其就直接跟他們直說有聽說他們賣給別家(廠商),然這只是外面有傳聞說被告有將下腳料賣給其他廠商,並沒有確切證據,至於為什麼會說被告是賣給儷德公司,是因為別人說儷德公司有收購類似於本件的下腳料,其才會跟楊政憲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 186、187頁)。則由證人麥耀仁上述證詞可知,其所稱所收受之下腳料較之前短少之情形,僅係憑藉其經驗及感覺而述,並無確切之數據資料可資比較、佐證,且其所稱耳聞被告將下腳料賣與儷德公司等情,亦僅係業界傳聞,並無確實根據。又儷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德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向被告收購本件下腳料等情,亦有儷德負責人方茂旭108年4月2日陳報狀、善化分局照片 黏貼表、儷德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茂旭實業社商業登記抄本、進(退)貨資料範圍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5、36、37、43頁;本院卷第79頁)。由是顯見,上開大億金茂公司之下腳料供貨數量減少、抑或被告曾擅自出售下腳料與儷德公司之指摘,均無證據足證屬實,自難憑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大億金茂公司預定安排被告出車之資訊,固由負責之員工即證人朱信潔記錄於其桌曆上,惟並非每一次均有紀錄,若係較臨時之事,證人朱信潔會直接打電話或直接在公司協調後就請被告出車,故公司方面並無關於被告詳細之出車次數、目的地等資訊之紀錄,僅憑被告所帶回之過磅單進行核對等情,業據證人朱信潔及大億金茂公司負責收受磅單之證人黃保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72頁);而收受大億金茂公司下腳料之得標廠商帝霖及巧宇公司,就被告至渠等廠房送貨之趟數或數量,除磅單外並無其他記錄,於被告卸貨之處亦無監視器錄影可資提供,渠等均係以被告所交付之磅單作為與大億金茂公司核對付款之憑據等情,亦據證人麥耀仁、證人王忠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72至196頁)。則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大億金茂公司對於其指示被告出車送貨之趟數、被告每次所載送之下腳料數量,以及巧宇、帝霖公司對於其等所收受之下腳料數量、被告送貨之次數等資料,除單純以被告所交回之磅單進行簽收、相互核對外,並無其他自主管控或記錄之方式。故就大億金茂公司出貨之下腳料數量,與帝霖及巧宇公司收受之下腳料數量是否一致一事,因該等公司均無出貨、收貨之盤點紀錄,無法進行核對,自無證據足證本件有何大億金茂公司出貨下腳料後,巧宇或帝霖公司未收到同等數量之下腳料、而有短少之情形;復因巧宇、帝霖公司均無被告卸貨次數之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均未實質至帝霖或巧宇公司卸貨下腳料之情形,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實際載送至得標廠商、而將該等下腳料侵占入己之犯行。 (三)再查,帝霖及巧宇公司負責人簽收磅單之方式,並非每趟被告送貨至該2公司時均會簽收磅單,是下一次送貨時才 簽收,故被告可能1週或累積數次磅單一起給該等公司, 並將磅單交回大億金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麥耀仁、王忠平及黃保評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196頁)。是被告於送完貨再空車至地磅站過磅後,至下一趟出貨時將磅單交予得標廠商簽收前,確有一段須自行保管磅單之時間,若於此段時間被告不慎將磅單遺失,其即無從在下一趟送貨時將磅單交由帝霖或巧宇公司簽收,亦無法交回大億金茂公司。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載送下腳料離開安和廠,然此2趟載送下腳料之過程中,被告均未繳交磅 單回到大億金茂公司,亦未將磅單繳至得標廠商巧宇公司之負責人王忠平、或帝霖公司負責人麥耀仁處,大億金茂公司及王忠平、麥耀仁經核對渠等所持之磅單,數量一致,並無遺失磅單之情形,被告既有自安和廠載送下腳料出廠,卻未繳回磅單,顯有侵占該等下腳料之情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抗辯其確實有將下腳料載送至大億金茂公司指示之得標廠商處放置,僅其不慎將磅單遺失,故並未將磅單交與大億金茂公司、亦未交與得標之巧宇或帝霖公司等語。則依被告上述抗辯之情形,縱其確有依大億金茂公司之指示將下腳料載送至指定得標廠商處放置,然因其所取得之磅單業已遺失,而未及交與大億金茂公司或巧宇、帝霖公司,該等公司處自然均無106年10月26日或 31日之磅單留存,故要難僅以該等公司處均並未見該2日 之磅單,逕行反推被告有何未依指示載送下腳料至得標廠商巧宇、帝霖公司之情。而被告所主張之遺失磅單情形,固屬極為不該之工作缺失,然個人工作之環境、情形、謹慎程度要屬不同,其所主張之情況,要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6年10月26日及31日在保安 工業區之過磅紀錄,該工業區並未留存、無法提供等情,有本院108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9頁),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根本未進行過磅之情事。復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並未載貨至巧宇、帝霖公司卸貨,已如前述。準此,既無法排除被告確有進行過磅、但遺失磅單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單以大億金茂公司、巧宇及帝霖公司處均無起訴書所載106年10月26日 及31日2趟送貨之磅單留存,自無足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四)再者,大億金茂公司與其得標廠商巧宇公司之業務模式,係大億金茂公司將下腳料送至巧宇公司絞碎後,由巧宇公司將該等原料以技術方法抽成塑膠粒,加工後再送回大億金茂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忠平及楊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95、196頁,第198至214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確有將下腳料送至巧宇公司但遺失磅單之情形,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載送出廠之下腳料既未遺失,若其曾載送至巧宇公司卸貨,縱使磅單核對紀錄上並無記載,巧宇公司嗣將塑膠粒運送回大億金茂公司時,大億金茂公司理應會查覺運回之塑膠粒重量、數量較磅單紀錄上為多;故若巧宇公司運回之塑膠粒重量與大億金茂公司依磅單紀錄之出貨下腳料重量、扣除耗損率等正常之消耗後相比,並未增加、甚或有顯著減少之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或生疑慮。然證人楊政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巧宇公司與大億金茂公司合作的這段期間,並沒有發生過雙方談定的耗損率顯然差重量很多的情況,巧宇公司如果有多拿回來給大億金茂公司,公司的確會說有多出來,但是很難(查覺),因為可能會1個月疊1個月,比如說上個月餘多少然後一直滾,所以有時候會產生累加的誤差,並非單純庫存結餘的概念,這點誤差我們是不會去在意,因為本來你說幾百公斤這種誤差是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212、213頁)。是由證人上述證詞可知,大億金茂公司就其出貨與巧宇公司、由巧宇公司加工後所運回之下腳料加工品重量,並無法以回推之方式計算是否有所增減,大億金茂公司亦無相關之紀錄,故要無法以巧宇公司加工後運回之下腳料加工品重量與大億金茂公司出貨之下腳料數量相比之方式,佐證被告是否有未依大億金茂公司指示將下腳料運與巧宇公司,而侵占入己之行為。故此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自安和廠載送下腳料離開、嗣後空車而回,而未將該2次送貨之磅單交與大億金茂公司或得標廠 商巧宇、帝霖公司之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排除被告所辯其確有依指示載送本件下腳料、但遺失磅單之可能性,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指示將下腳料送至得標廠商處,反將本件下腳料侵占入己之行為,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