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仁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王台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仁、王台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文仁、郭威廷(被訴共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父子2人係明鑫營造工程公司(下稱明鑫公司 )、加士達工程企業公司(下稱加士達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王台龍與郭文仁則為朋友關係。緣郭文仁曾向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源丞農產行」(目前負責人為吳政展,前為其父)購買貨品(付款正常),然其自知自民國106年3月間起,其本身與明鑫、加士達公司已對外積欠包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劉宛羚、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巴克斯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至少新臺幣(下同)722萬9,533元之龐大債務,資力及償債能力均欠佳,且明鑫與加士達公司斯時在三信商銀高雄分行、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帳戶已有數十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郭文仁斯時正因前以人頭公司「騰騰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支票(俗稱芭樂票)付款及擅持案外人林清城所交付空白支票用以支付自己公司油料款而分別被訴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案件,於法院審理(通緝)中,另有1業經判決確定多時之詐欺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案件,判處郭文仁有期徒刑1年,待入監執行;王台龍則知悉郭文仁及明 鑫、加士達公司上開財務狀況與負債情形,其本身亦無成立公司之意願或支付票款能力,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間,王台龍先答應郭文仁擔任人頭(1人)公司「承峰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承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該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後,王台龍即以承峰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前鎮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前鎮分行申請取得帳號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及空白支票,供郭文仁使用。嗣於同年6月27日,郭文仁前往上 址「源丞農產行」,以明鑫公司名義向不知前情之吳政展訂購總價63萬元(含運費共計64萬8千元)之孟宗竹乙批,郭 文仁嗣陸續交付到期日後填之「客票」即承峰公司王台龍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號、面額、到期日之支票共3紙 (金額共64萬8千元)予吳政展,致吳政展陷於錯誤,誤信 郭文仁及明鑫公司有付款意願與能力,乃依限將郭文仁訂購之孟宗竹送達。惟於上開支票到期日(106年9月12日、27日及10月31日)屆至,吳政展前往提示付款時,始知支票發票人承峰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均已遭列拒絕往來戶,上開支票遂均遭退票,吳政展方悉受騙。因認郭文仁及王台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兼證 人吳政展之證述、買賣合約書1紙、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交付之明鑫公司名片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4597100號函暨 所附承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承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1份、明鑫公司及加士達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結果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法院裁判及支付命令、被 告郭文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各1份、及以:被告郭文仁所承包之「七股區青山港 沙洲北段及南段保育工程」是要分期估驗,而被告郭文仁於本案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紙支票,到期日最晚為106年10月31日,算起來被告郭文仁僅能領到411萬餘元工程款,此一金 額連支付起訴書附表一之債務尚且不足,更遑論告訴人之貨款,更何況證人吳倫緯於審理中亦證述,被告郭文仁尚積欠其工資未付,而所領到之300餘萬元工程款,尚且不足以支 付被告郭文仁所積欠之工資,另還有部分工程款遭法院扣押,此均為被告郭文仁可以預期,而事先能夠估算準備的,被告郭文仁根本無法確認是否可以如期付款,即再找一個無資力之被告王台龍成立承峰公司,並開立承峰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貨款,被告郭文仁至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卷附筆錄,被告王台龍先前已自承在同意擔任承峰公司名義負責人時,即已知悉同案被告郭文仁個人及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仍容認同案被告郭文仁持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卻無法支付票款,足認被告王台龍至少亦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郭文仁固坦承,於106年3月間設立承峰公司,並由共同被告王台龍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在承峰公司設立之前,其個人、明鑫公司及加士達公司已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龐大債務,另外其個人亦因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分別尚在法院審理中及經判決確定,待入監執行,而於承峰公司成立後,於106年6月17日,被告郭文仁向吳政展訂購總價63萬元之孟宗竹,並交付以承峰公司名義開立,總金額為64萬8千元 之支票3紙,嗣該3紙支票均退票等情,另被告王台龍亦坦承,於106年3月間,應同案被告郭文仁之請求,擔任承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以承峰公司名義向一銀及彰銀申請支票供同案被告郭文仁使用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詐欺之 犯意,㈠被告郭文仁辯稱:當時我因為信用破產,所以請我朋友王台龍幫忙申請支票讓我作為工程週轉使用,我有告訴王台龍我經濟、信用狀況不佳,我向源丞農產行訂購之孟宗竹是用於台南市政府水利局青山港北段及南段之修護工程,這個工程當時是以1,200萬元得標,扣除成本後約可獲利200萬元,訂購孟宗竹時,是想說工程邊做,有工程款就可以支付貨款,我欠人家錢,只能邊做工程邊還,後來我因為入監執行,所以沒有完成這個工程等語;㈡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郭文仁辯護稱:⒈被告郭文仁於106年間所施作之工程,其中 有以明鑫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承包之「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北段保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計約707萬餘元 )、「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南段保育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計約532萬餘元)、及以承峰公司名義與宇程營造公 司合作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承包之「屏東縣塗家厝海岸環境改善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計約2865萬餘元),總計工程款約有4,104萬餘元,被告郭文仁因之前承包 之工程有虧損,乃利用上開在持續進行中之工程,維持公司營運,並逐漸清償債務,而在商場之實務運作上,從債權人之角度言,亦係希望債務人繼續去做工程,有獲利的話,先還利息,再還本金,並不是希望債務人全部都沒資產,再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另外,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述稱,此種竹子交易之傳統產業,通常是客戶一通電話來就出貨,他是比較謹慎,所以締結書面契約,今日倘客戶公司之財務狀況係必要之資訊,則告訴人於交易時自然就會詢問,或上網查詢等等,然告訴人並未如此,可見從告訴人之立場而言,亦係認為被告郭文仁有工程在進行,其預料可以拿到工程款,另被告郭文仁所訂購之孟宗竹亦均用於「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北段及南段保育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⒉被告郭文仁用以支付貨款之3紙支票,並非芭樂票,起訴書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判決與本案不同,被告郭文仁所使用之以丞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非向他人購買而來,被告郭文仁本身即為明鑫公司、加士達公司及丞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3間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申請支票供被告郭文仁使用於工程之施作,且告訴人於丞峰公司之支票退票後,除可向丞峰公司請求票款之支付外,亦可依照買賣合約書向明鑫公司求償,對告訴人民事上之權利並無任何損害。又以承峰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於退票前亦兌現約40張,累計金額約1016萬餘元,足見承峰公司向一銀及彰銀申請之支票,確實係作為交易使用,並非用於詐騙、⒊僅因「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北段及南段保育工程」於106年8月份進行工程變更,未能如期在106年9月估驗撥款,致一時周轉不靈而退票,被告郭文仁於退票後,即聯絡告訴人,並相約於106年10月6日見面討論付款事宜,然被告郭文仁於106年10月4日即因前案入監,而未能與告訴人見面協商。被告入監執行後,仍委託吳倫緯繼續施作「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北段及南段保育工程」,並代為支付相關貨款,而吳倫緯接手後,也幾乎百分之百將工程做完,產生了8百多萬元工程款,倘被告郭文仁有意詐騙,豈會委託吳倫 緯繼續施作,然吳倫緯在領到此筆3百餘萬元估驗款時,因 被告郭文仁在監,無法聯絡吳倫緯,告知尚有貨款未支付予告訴人,以致吳倫緯漏未支付予告訴人,之後被告郭文仁之太太知道有此筆貨款,也跟告訴人聯繫,並交代吳倫緯下次估驗時,要支付告訴人,然後來因工程款共5百餘萬元遭法 院扣押,部分債權人最終係透過法院來參與分配。另「屏東縣塗家厝海岸環境改善工程」亦因被告郭文仁入監,致工程無法進行,因而造成一連串退票,被告郭文仁並無詐欺之意等語;㈢另被告王台龍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基於朋友關係,郭文仁跟我說臺南有七股工程,大家可以一起來投標,他說我沒有工作,就申請個公司,我何來詐欺的意圖?我根本不知道郭文仁之財務狀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郭文仁於106年3月間設立承峰公司,並由被告王台龍擔任名義負責人,且在承峰公司設立之前,被告郭文仁個人、明鑫公司及加士達公司已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龐大債務,另被告郭文仁亦因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分別尚在法院審理中及經判決確定,待入監執行,而承峰公司成立後,被告郭文仁於106年6月17日,前往吳政展開設之「源丞農產行」訂購總價63萬元之孟宗竹,並交付以承峰公司名義開立,含運費總共為64萬8千元之支票3紙,嗣該3紙支票均退票等情, 另被告郭文仁及王台龍坦認屬實外,且經告訴人即證人吳政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買賣合約書1紙、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 告訴人所提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交付之明鑫 公司名片影本1紙、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654597100號函暨所附承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 、承峰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1份、明鑫公司及加士達 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法院裁判及支付命令、被告郭文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3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被告2人已否認有詐欺之意,並以前詞置辯,且依: ⒈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108年4月19日以彰前鎮字第108000045號函覆本院,有關承峰公司自106年5月23日開戶起之所 有已兌現及退票之支票交易明細表,該公司自106年8月28日以後,固有多達26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14,868,548元,然在此之前,亦有多達21張支票兌現,金額共3,406,295元( 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另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於108年5月15日亦以一前鎮字第00030號函覆本院,有關承峰公司自 開戶起之所有已兌現及退票之支票交易明細表,該公司自106年5月15日以後,固有多達22張支票退票,金額高達6,949,370元,然在此之前,亦有多達22張支票兌現,金額總計為 6,728,020元(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倘被告2人自成立承峰公司開始,即共謀以承峰公司之支票做為取信他人之手段,實於交易開始即有不付款項之意,何以於彰化及第一銀行又分別有多達21及22張支票兌現,足見被告2人是否有詐騙 之意,已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郭文仁於向告訴人購買孟宗竹時,固已債台高築,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中,既含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素,顯然仍需就個案不同情節,視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付款之意,而非以行為人已負債累累,又無資力,倘再從事商業活動,即一概以詐欺罪相繩。就本案而言,由被告郭文仁於購買孟宗竹時,其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明鑫公司及承峰公司已分別向台南市政府承攬「106年七股區青山港沙 洲北段保育工程」及「106年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南段保育工 程」等工程,及與宇程營造有限公司合作承攬之「屏東縣塗家厝海岸環境改善工程」(承包總價原為22,972,385元,變更設計後為28,654,000元),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4月22日南市水保字第1080456766號函(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承峰公司與宇程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08年4月26日水七工字第10801039030號函暨所附之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 預算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75頁)在卷可稽,此均可證明被告郭文仁於向告訴人訂購孟宗竹時,仍有積極營運之行為,而衡諸常情,可預期於上開工程完工之後,將領得工程款,且遠遠足以清償購買孟宗竹之貨款。益見被告2人否認 自始即有不付款之不法意圖,並非毫無所憑。 ⒊另依告訴人於警詢所稱:郭文仁於106年6月27日前往源丞農產行,以明鑫公司名義向我購買63萬元孟宗竹,含運費共64萬8千元,做為水利工程之材料等語,及互核卷附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郭文仁以明鑫公司名義與源丞農產行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所載及交貨地點照片所示,此筆買賣約定交貨之地點為七股青鯤鯓,即明鑫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所承攬之「106年七股區青山港沙洲南段保育工程」所在處。可知, 被告郭文仁所購買之孟宗竹,亦確實於如買賣合約書所載,用於七股青鯤鯓之水利工程,無何欺瞞告訴人之處。 ⒋又依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我跟我父親共與郭文仁交易3次,第1年是我父親跟他簽約的,第2年來交易時, 我父親叫我跟郭文仁簽約,我是以我父親利泰竹行名義簽約的,第3年就以源丞農產行名義簽約,郭文仁一年只買一次 竹子,最後1次買的數量較多,前2次簽約郭文仁都是用他兒子的公司加士達公司名義簽約的,第3次也就是出事這次才 用明鑫公司名義簽約的,我知道加士達公司及明鑫公司負責人都是郭威廷,但我不認識他,都是郭文仁來跟我簽約的。我不認識郭威廷,郭文仁用加士達公司及明鑫公司名義來找我簽約,我會接受的原因是因為,竹子是一個傳統產業,通常客人一通電話來,就算交易金額在百萬元,也是電話講完就開始出貨了,我是因為先前有被人家提告妨害名譽,所以比較謹慎,才要求用書面契約,但我並沒有要求郭文仁提供公司設立資料、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等語,可知在交易之習慣,告訴人並不會要求客戶告知財務狀況,因此被告在交易當下,未向告訴人表明自己負債及前科情形,亦無從遽指被告郭文仁有施用何種詐術。另被告郭文仁固於前2年交易,均 有依約給付貨款,至第3年交易時,所開立之支票始未兌現 ,然此一情節,與實務上曾見之詐騙案例,先以小額、密集買賣,等取得賣家信任後,立即大額進貨,之後逃逸無蹤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郭文仁每次向告訴人購買竹子之時間,均固定間隔長達1年,與前述取得賣家信任後,立即大量訂 貨已有不同,況且亦無證據證明第3次買賣金額與前2次有極大差距,自無法僅因被告郭文仁前2次有依約付款,第3次未付款,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嗣被告郭文仁開立予告訴人作為支付孟宗竹貨款之支票雖跳票,然之後被告郭文仁及其妻均有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此節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於本院證述:支票退票之後,郭文仁有打電話給我,說會計小姐把錢匯錯了,並且說下禮拜要來跟我談,之後人就消失了,隔了幾個月,郭文仁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對話的內容就是如卷附LINE通訊截圖,也於107年5月9日傳訊息告訴我說工程款被扣(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 所示)等語,參以證人吳倫緯於本院亦證述:我大約於103 年間就認識郭文仁,有做過郭文仁的工程,約做過6、7件,都有完工,於106年間有施作過臺南市水利局發包的七股區 青山港沙洲南、北段保育工程,我是做抽沙的,剛做的時候蠻順利的,之後就說要變更項目,就先停工,工程變更後,約再做1至2個月,郭文仁就去執行,郭文仁的女兒去會面後,我轉告我要把工作繼續做完,但其中有一件有完工,另一件做到剩下少部分,因為被查封。完工的部分我有領到約3 百餘萬元工程款,都是用於支付這2件工程的材料費、油錢 、工資及一些雜項等,這2件工程有做過沖竹樁的工程,我 不清楚買竹椿的錢付了沒,因為我是在郭文仁入監後才接手的。郭文仁的太太約於106年11月底曾經向我提起,說買竹 子的錢還沒付,等複驗下來要付給人家,結果沒2、3天,政府就通知工程款有部分複驗的錢被法院查封,錢沒有下來,就沒辦法支付,連工資也先欠著,郭文仁還欠我工資,約40至50萬元等語,及卷附被告郭文仁所提出其太太與告訴人 LINE之對話(本院卷第363至367頁,內容詳如附表三),及本院106年12月1日核發,禁止債務宇程營造有限公司、明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工程結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均足證被告郭文仁辯稱,支票跳票後仍有意解決,並未置之不理,僅因工程款遭查封而無法支付貨款等情,尚非無據。 ⒌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郭文仁所開立本案3紙支票,到期日 最晚為106年10月31日,此一時間點,被告郭文仁僅能領到 411萬餘元工程款,支付起訴書附表一之債務尚且不足,更 遑論告訴人之貨款,且又積欠吳倫緯之工資,另還有部分工程款遭法院扣押,此均為被告郭文仁可以預期,而事先估算準備,竟在無法確認是否可以如期付款情況下,即再找一個無資力之被告王台龍成立承峰公司,並開立承峰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貨款,而認被告2人至少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被告郭文仁於本案交易時,固有多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日後雖有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郭文仁並非坐以待斃,等著債權人聲請查封,而係繼續施作工程,積極措籌財源,顯然並未容忍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存有無法支付孟宗竹之貨款亦無妨之想法,是自難以本案交易後所發生之本院於 106年12月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及被告郭文仁積欠證人吳倫緯工資等事由,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2人否認犯罪,已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被告2人產生有罪之確 信,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孟宗竹之貨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表一: ┌───┬────┬──────┬────────┬─────────┐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債務到期日與金額│相關裁判字號 │ │ │ │ │(本金) │ │ ├───┼────┼──────┼────────┼─────────┤ │ 1 │玉山銀行│郭文仁、加士│自106年3月起,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達公司及郭威│依約攤還貸款,積│106年度雄簡字第 │ │ │ │廷 │欠48萬6,878元。 │1008號判決 │ ├───┼────┼──────┼────────┼─────────┤ │ 2 │劉宛羚 │郭文仁之配偶│至106年3月31日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張凱雯、加士│,各329萬1,960元│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 │達公司及郭威│、126萬元。 │7891 、 7892 號支 │ │ │ │廷 │ │付命令 │ ├───┼────┼──────┼────────┼─────────┤ │ 3 │合迪股份│郭文仁、加士│104年10月7日所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有限公司│達公司及威廷│發本票其中票款本│106年度司票字第 │ │ │ │ │金67萬2,300元。 │5031號裁定 │ ├───┼────┼──────┼────────┼─────────┤ │ 4 │台灣巴克│加士達公司及│至106年6月12日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斯工程有│郭威廷 │,尚積欠151萬 │106 年度司促字第 │ │ │限公司 │ │8,395元。 │12202 號支付命令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銀行 │票面金額 │ ├──┼─────┼───────┼─────┼─────┤ │1 │LN0000000 │106年9月12日 │彰銀 │20萬元 │ ├──┼─────┼───────┼─────┼─────┤ │2 │JB0000000 │106年9月27日 │一銀 │20萬元 │ ├──┼─────┼───────┼─────┼─────┤ │3 │JB0000000 │106年10月31日 │一銀 │24萬8千元 │ └──┴─────┴───────┴─────┴─────┘ 附表三: ┌─┬─────┬──────────────────────────┐ │編│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郭:郭文仁之妻、吳:吳政展) │ │號│ │ │ ├─┼─────┼──────────────────────────┤ │⒈│2017.12.01│郭:我是郭文仁的太太,很抱歉因郭先生住院,一直聯絡不│ │ │ │ 上您,煩請合約書能拍給我嗎?欠您的帳款多少。謝謝│ │ │ │ 您 │ │ │ │吳:648000元 │ │ │ │ 我人在外面 │ │ │ │ 晚上回家拍給您 │ │ │ │郭:謝謝您 │ │ │ │吳:竹子貨款63萬元+運費6趟1萬8,總共64萬8千元 │ ├─┼─────┼──────────────────────────┤ │⒉│2018.05.09│郭:因郭先生出了事,開始並不知道您的電話,因工程也因│ │ │ │ 這樣被扣收回,非常抱歉,此筆債務並非不承認,需要│ │ │ │ 調整一段時間再分期攤還好嗎?大概需要半年時間給我│ │ │ │ 們。 │ │ │ │吳:他的事我都知道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