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發電機壹臺(KAIYU牌,型號:SG3300)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雅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1分許,由王雅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慶仔」,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兵 配廠,以不詳方式破壞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在兵配廠內所設置之鐵皮屋事務所(下稱系爭工寮)窗戶,入內竊取甲頂公司所有之發電機1台(KAIYU牌,型號:SG3300),得手後王雅銘2人旋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發電機逃 逸離去。嗣因甲頂公司員工吳茂松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曾與友人「慶仔 」相約喝酒,而駕駛上列自小客車搭載「慶仔」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之兵配廠一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等是要去喝酒,但因路不熟,才開進該停車場而路過甲頂公司之系爭工寮附近,其沒有偷該發電機云云。經查: (一)甲頂公司員工吳茂松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現 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內發電機1台( KAIYU牌,型號:SG3300)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場鐵皮屋窗戶遭破壞乙情,業據證人吳茂松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同 型號發電機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7至10頁)。由證人吳茂松於警詢證稱:其係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最 後還有看見上述失竊之發電機,翌日上午7時40分許即發現 失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等失竊情形,應可認定上述發電機係於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起至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間遭竊,且竊嫌有破壞該處之窗戶。 (二)再者,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杜孟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案人適於107年4月12日上午7時40分至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報 案稱上開地點有發電機遭竊,因此其就調閱了107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報案人下班後至翌日早上7時40分許這段期間之監視器回來過濾;其並沒有鎖定該發電機遭竊之時間,其先從107年4月12日凌晨0時起觀看至同日7時40分許開始看,並沒有發現有人進出那個工寮,所以才會再往回推看,一直看在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才發現有人進入到遭竊的工寮裡 ;後來其怕看錯,還有從頭再快速播放一次,然後才截圖加註在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2分許,有2個人往工寮後方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既所附截圖4張(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3至34、39〈下方照片〉至41頁)均顯示在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2分15秒至同時53分12 秒許,確實有2人進出失竊地之工寮,離去時並有合抬一項 物品等情互核相符。因此,再參照證人杜孟樵前開證述之過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應可進一步認定系爭發電機應係於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2分15秒至同時53分12秒許,遭二 個人自甲頂公司位於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兵配廠內之系爭工寮竊取。 (三)又系爭工寮位於臺南北區兵配廠內,如駕駛車輛進入該處僅有公園路或公園北路之出入口,其中並無其他道路可與市區道路聯結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7、61至79頁)存卷可查,另有電子地圖2份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銀 色),曾搭載一人(即被告所稱之「慶仔」)於107年4月11 日晚上9時56分許,緊跟某白色小巴士後方行經公園北路西 向外車道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截圖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47頁),此 部分事實均可認定。另由本院108年5月8日、同年9月24日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4至35、42 至46、113至121、131至160頁)之內容可知: 1.於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4分44至47秒許即有1輛白色小巴士行經該兵配廠內之道路,且同時55分1秒許即有1輛銀色車輛與該白色小巴士同方向駛離,中間並無其他車輛夾雜;嗣於同時55分20秒至56分37秒許,在臺南市北區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在白色小巴士後方亦有銀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同日晚上9時53分54秒至55分2秒間,有1輛銀色小客車自畫面左 上方(系爭工寮後方)駛向右方圍牆後(此時並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至白色小巴士駛入兵配廠往公園北路方向行駛後,該銀色小客車才自畫面右方圍牆後面停車場右轉行駛向公園北路出口等情。而由前開公園北路出口、公園路出口之錄影顯示在密接之時間內白色小巴士與銀色車輛間之相對位置均為銀色自小客車跟在白色小巴士後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有迴轉要離開兵配廠等語,與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行向相符,則應可認定上述銀色小客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無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該車輛是否為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應屬無據。 2.再者,本院勘驗發現於同日晚上9時48分30秒至同日晚上10 時止,該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部分,並無銀色自小客車駛入之狀況;同日晚上9時40分起至同日10時止,僅於同日晚上9時43分41秒、51分58秒許自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出口有銀色小客車駛入該兵配廠。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於 107年4月11日晚上9時50分許,曾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入 兵配廠之停車場,自另一側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 第45頁)等情相符。而被告既然稱其僅路過兵配廠,並無逗留之情事,則同日晚上9時43分41秒距離前段所認定被告離 開兵配廠時間長達十分鐘,與被告自述逗留時間不符,排除此輛銀色自小客車後,參酌在兵配廠兩側出口均無其他與系爭自小客車相同之銀色車輛於相近時間進入該兵配廠內,故同日晚上9時51分58秒許駛入兵配廠之銀色自小客車,應可 推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就此雖辯稱其係由其他巷子進入,同日晚上9時51分58秒許駛入兵配廠之銀色小客車非 其所有云云,然該兵配廠僅有公園路、公園北路2出入口, 並無其他巷弄可供出入,業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案發現場之客觀道路、出口狀況不符,此部分辯詞,應無可採。 3.另本院勘驗兵配廠公園路出口處錄影,雖發現同時40分至50分許尚有多位行人、機車、黑色自小客車、小巴士、遊覽車等行經系爭工寮,但並未發現有逗留,而於同時53分12秒許竊案發生後駛離之情事。 (四)承上(二)、(三)之認定,被告於該日晚上9時51分58秒 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駛入兵配廠接近系爭工寮後方,隨即同時52分15秒至同時53分12秒許即有竊嫌進入系爭工寮竊走發電機,隨後同日晚上9時53分54秒至55分2秒間被告駕駛之銀色小客車又自系爭工寮後方駛出,最後跟隨前述白色小巴士自該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離去,顯見被告與「慶仔」在系爭發電機遭竊時,確實位於系爭工寮附近。參照系爭發電機遭竊時需兩人合力自系爭工寮抬出,且該物體於遠方監視器畫面仍可辨識之情事,則該遭竊發電機應有相當之重量、體積非小,應無可能遠距離徒手搬運或以自行車載運,故可推認該發電機嗣後係由嫌犯以汽車或機車交通工具加以運載離去。再衡情一般竊嫌竊盜既遂後,並不會在竊盜現場逗留增加己身犯罪行為被發現之風險,而會在短時間攜同竊盜所得之物離去。而除被告與「慶仔」外,同時53分12秒許系爭發電機遭竊後至同日晚上10時止,兵配廠公園北路出口離場車輛,除前已論述之白色小巴士及被告所駕駛之銀色系爭自小客車外,僅有6輛機車,但機車腳踏空間均無裝載明顯物品致 騎士腳無法收攏之情;另兵配廠公園路出口則無機車或汽車離場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兵配廠出入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並有截圖可證(見本院卷113至121、131至160頁),是被告與「慶仔」顯然在系爭發電機遭竊時發現竊嫌下車接近系爭工寮之前1、2分鐘內到達現場,並於竊盜行為完成後1 分鐘內駕車離開。故竊案發生前後數分鐘,排除行人、自行車及無明顯載運贓物之機車及大小巴士等一般係供公眾使用之車輛後,僅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逗留於失竊現場附近,並旋即離去。是以系爭發電機應為被告及「慶仔」所竊取,洵可認定。 (五)被告固辯稱其僅因要載「慶仔」去喝酒而開錯路、路過兵配廠,沒有停留云云,然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比對車輛由公園路入口進入兵配廠至公園北路出口,約僅需40至50秒(例如:①同日晚上9時50分32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廠之綠色大客 車,係於同時51分18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本院卷第139、151頁上方照片;②同日晚上9時54分47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 廠之白色小巴士,於同時55分27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本院卷第143頁下方照片、第156頁上方照片),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自同時51分59秒自公園路進入兵配廠內,至同時55分59秒到達公園北路出口(見本院卷第140頁上方照片、第157頁下方照片),逗留時間達5分鐘,縱使加計中間迴轉之1分8秒(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上方照片),對比之下,被 告顯然另有逗留、停滯於系爭工寮附近之情事,而非如其所辯僅因開錯路、路過即離開。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慶仔」打電話叫其去公園南路靠近忠義路附近載他,有的路其不認識,接著就亂開到兵配廠停車場,然後又載「慶仔」至原本地方下車,其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及審 理爭中復供稱:「慶仔」於107年4月11日晚上約其去喝酒,其沒有慶仔聯絡方式,其不知道路,是「慶仔」報路,也不知道要去那邊喝酒;其下班就從安定區家裡附近,就開到兵配廠去,其等開到兵配廠沒下車,就決定不要去,因為慶仔好像已經有喝酒,就載他回去原來地方等語(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27頁),對於喝酒對象、地點、周遭道路 均無從特定。且被告既然與「慶仔」僅認識幾個月,無「慶仔」聯絡方式,顯見並非熟稔,佐以安定區與北區相隔非近,被告既然特地應邀約至北區卻僅繞一下即送慶仔下車,與一般與友人相約之情況迥異,是被告所辯既然與客觀事證不合,亦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僅路過兵配廠,未停車逗留,並未竊取系爭發電機云云,尚不足採。且有上述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與「慶仔」之竊盜犯行。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慶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因而本案 中之甲雖踰越乙所有檳榔攤之窗戶而進入竊盜,然該檳榔攤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某甲之破壞窗戶侵入竊盜財產之行為,僅能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相繩。」。本案被告與「慶仔」破壞系爭工寮窗戶入內竊取系爭發電機,但系爭工寮為臨時搭建之鐵皮屋,供施作工程之用,並非提供居住之場所,於本院於108年7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業已拆除 ,有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1、63頁)。足認系爭工寮僅為簡易建物,並無提供他人住宿之功能,依上述見解,被告與「慶仔」縱有毀越窗戶等安全設備,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事由。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為妨害公務,與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責並無關連,並非重複類型之犯罪行為;且前案犯行係於102年初發生後即受偵查,迄本案107年4月11日犯 罪時間已5年有餘,期間被告均無再為其他犯罪遭追訴,難 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遭追訴、處罰後,係因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再犯本案,故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釋意 旨,被告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他人物品,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且斟酌其所竊盜之物品價值約18,000元,及被告素行,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相關行業,須扶養其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系爭發電機,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