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暉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暉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暉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剝線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之證據。 ⒉審理調查之證據: ⑴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108) 大台中字第190700010號函、108年8月13日(108)大台中字第0190800013號函。 ⑵黃建良108年9月6日警詢筆錄。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就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攜帶扣案器械謊稱電信檢修人員進入吉村大飯店頂樓竊取通訊接受器等物之行為,雖於偵查及審理坦承該情,惟辯護人以依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中數位有限電視公司)函復結果,被告竊取之通訊接受器等物應係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電信公司)所有依該公司與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公司與吉村大飯店間契約而裝設在飯店頂樓,惟大同電信公司因於103 年12月3 日未取得電信業務特許執照後,於104 年7 月21日後即未繼續營業,是被告竊取之通訊接受器等物應屬無主,被告所為不該當竊盜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竊盜罪構成之理由 ⒈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案被告竊取吉村大飯店頂樓之通訊接受器時,吉村大飯店負責人黃建良發覺遭竊,隨即向警報案,而由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黃建良於主客觀上顯對裝設在其飯店頂樓之各項物品均實質執行監控管理,是於被告犯行時,不論大同電信公司與吉村大飯店間依契約關係就該等通訊接受器等物應歸由何方所有,黃建良均為對該等通訊接受器等物有支配關係之持有權人(況伊後提出契約於警詢表示伊應為該等通訊接受器等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自構成竊盜罪,是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理由 本案被告係謊稱電信檢修人員而經飯店人員同意而進入吉村大飯店頂樓,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1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結合犯之罪(最高法院101 度年台非第14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之侵入手段,既包含以詐術使住居權人誤 信而同意行為人進入,則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該條項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上開規定,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加重竊盜罪規定,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參見附錄新舊法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累犯與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執行罪刑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前案為酒後駕車犯行,本件為竊盜犯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案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為本條項竊盜行為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且行為人構成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之原因,或有出於偶然因素、或與日常生活舉動有相同外觀,對於事實所生危險性,並無生活經驗之必然性,惟刑法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另本條項之罪係經列為刑法第61條第2 款之可裁判上免除其刑之罪名,是應可推認立法者亦認犯本條項之罪,如係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除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減輕外,亦可依第61條規定為裁判上免除。查以,本案依現有證據,被告竊取之通訊接受器等物,於103 年12月3 日大同電信公司未再經營電信業務後,已成為閒置設備,雖吉村大飯店對該等物有支配權,惟依該等設備殘存價值,該等設備縱使遭竊,對飯店損失甚微(甚或屬需雇工拆除之無用設備),而負責人亦不追究其犯行,而其雖有持工具行竊,惟依其本案竊取標的物性質,本質上即須以該等工具拆卸,是綜合上開情節,本案非無可憫之處,如逕處以最低刑,容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犯行樣態、所生危險性、竊取財物價值(新品價約新臺幣5,600 元)暨已尋回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警卷第11頁)、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扳手、老虎鉗、剝線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通訊接受器等物(犯罪所得),已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9號被 告 林國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老虎鉗、剝線器各1 把,搭乘由不知情之曾介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7 年11月7 日13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吉村大飯店,向櫃檯人員謊稱係檢修人員,即與曾介仁搭乘電梯至頂樓,持前揭兇器竊取RRU 接收器3 具、電纜線1 批得逞。嗣因吉村大飯電負責人黃建良發現失竊,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品發還黃建良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介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黃建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扳手、老虎鉗、剝線器各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