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楊億文、顏敏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億文 顏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60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億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顏敏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億文、顏敏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獲利情形、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詐得本案機車後,隨即由被告顏敏亨將之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被告顏敏亨扣除買賣過戶等必要 費用後,交付3萬5千元予被告楊億文,餘款由被告顏敏亨取得,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在卷,是上開變賣價金4萬元即屬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變得之物,應依被告2人實際分 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被告楊億文之犯罪所得為3 萬5千元,至被告顏敏亨就其分得之金額未能為明確之供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規定,認定其獲有5千元 (4萬元扣除交予被告楊億文之3萬5千元),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602號108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楊億文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菁寮10號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敏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59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億文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購車分期之款項,竟欲以購買機車辦理貸款後,將所購得之機車轉賣他人牟利,而與顏敏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億文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祥發機車行」佯稱有 能力支付車款,需購買機車代步使用,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9,996元, 分12期按月給付,每月5日應支付5,833元之分期款項,楊億文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此方式,使仲信公司、祥發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億文有購車需求及按月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於105年3月1日交付上開機車。然楊億 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將之交由顏敏亨轉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陸續取得顏敏亨交付之售車代價3萬5,000元,而顏敏亨因轉售上開機車,亦從中賺取數千元之差額利潤。嗣楊億文未依約繳納每期應付之分期款項,且置之不理,經仲信公司催繳未果後加以查證,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5年3月28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億文於偵查中之│被告楊億文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自白與證述 │,並供稱係透過友人認識綽號「狗│ │ │ │呆」之被告顏敏亨,顏敏亨告以可│ │ │ │以買車換現金,並拿申請書交予其│ │ │ │填寫,車子是由顏敏亨取走,其有│ │ │ │陸續自顏敏亨處取得 3 萬 5,000 │ │ │ │元等語。 │ ├──┼──────────┼───────────────┤ │2 │被告顏敏亨於偵查中之│⑴被告顏敏亨於偵查中否認與被告│ │ │供述 │ 楊億文共同詐欺告訴人仲信公司│ │ │ │ ,辯稱僅是幫其辦理貸款云云。│ │ │ │ ⑵然被告顏敏亨亦坦承:渠之綽│ │ │ │ 號為「狗呆」,因被告楊億文當│ │ │ │ 時表示需要用錢,並詢問渠可用│ │ │ │ 什麼方式有錢,渠才回應可以上│ │ │ │ 揭貸款買車之方式,並幫被告楊│ │ │ │ 億文申請本件貸款,嗣後被告楊│ │ │ │ 億文取得該機車後,由渠將該車│ │ │ │ 轉賣他人,並將賣車款項 3 萬 │ │ │ │ 5,000 元交給被告楊億文,渠從│ │ │ │ 中取得幾千元利潤等語。足見被│ │ │ │ 告顏敏亨明知被告楊億文當時無│ │ │ │ 清償機車分期款項之能力及真意│ │ │ │ ,僅欲藉由本件貸款以套利等情│ │ │ │ ,卻仍與之共犯本件,2 人顯有│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 │ ├──┼──────────┼───────────────┤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告訴人係因被告楊億文辦理分期付│ │ │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款購車時表示要「自用」,公司才│ │ │證述 │會同意核貸,證明被告 2 人確有 │ │ │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 │ │財物之事實。 │ ├──┼──────────┼───────────────┤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證明被告楊億文於 105 年 2 月 │ │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26 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 │ │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及│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 │ │審查意見書各 1 份 │約廠商祥發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 │ │ │ │MEK-1179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 │ │ │卻未曾繳納過 1 期分期款項之事 │ │ │ │實。 │ ├──┼──────────┼───────────────┤ │5 │車號 000-0000 號機車│證明左揭機車於 105 年 3 月 28 │ │ │過戶資料 1 份 │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億文及顏敏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之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