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紹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慶祥、宋照濱、陳俐婷、陳婉芸(原名陳品璇)與其他股東合資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成立慶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慶興公司),為「原生園餐廳」加盟店,約定股東每個月開一次會,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德安百貨」14樓,經營「原生園餐廳」(下稱臺南「原生園餐廳」),王慶祥、宋照濱分別任職董事(即負責人)、總經理,均未支薪,其他股東有空亦均義務幫忙未支薪,生意尚可維持。於105 年10月間,公司股東改組(蔡金蟬40萬元、被告江紹誠5 萬元、陳俐婷40萬元、張明亮160 萬元、會計陳婉芸35萬元、陳壽安40萬元),王慶祥、宋照濱退出股東,改由新股東蔡金蟬擔任負責人(董事)未支薪,宋照濱則於105 年10月12日,依王慶祥事前之命,將總經理職務所掌管之公司帳冊(含員工21名薪資名冊,可看出王慶祥、宋照濱未支薪)、存摺(現金80萬餘元)、印章交與接任總經理之江紹誠,股東間同意被告支領車馬費,實報實銷。詎被告明知公司可資周轉之現金及每月營運狀況,實無能力支付高薪與自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負責人蔡金蟬同意,擅自決定每月支薪8 萬元及每月房屋租金津貼6,000 元(每月房屋租金津貼6,000 元以雜項支出方式報帳),以此方式侵占公司款項。嗣105 年12月底,股東開會時,被告則未列出員工薪資明細及6,000 元月租津貼,而以公司薪資總支出方式列出成本計算及成本分析表,交與在場其他股東,陳俐婷、蔡金蟬、陳壽安3 人發覺人事費用過高,始知悉被告每月支薪8 萬元及房租津貼6,000 元一事,蔡金蟬即質問被告,被告避而未答。蔡金蟬旋於106 年1 月19日退出負責人,改由被告任負責人。106 年3 月間,股東開會時將被告薪資改為2 萬元,106 年4 、5 月間,被告要求股東增資,其他股東未答應旋即停業。被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止,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每月支薪8 萬元,合計侵占慶興公司45萬1,613 元;又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由慶興公司支付其每月房屋租金津貼6,000 元,合計侵占慶興公司4 萬2,000 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供承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底止,每月支薪8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起至106 年5 月止,每月向慶興公司支領房屋租金津貼6,000 元。㈡依卷附被告偵訊庭呈之原生園- 德安店105 年10月、11月、12月工資表、食材成本及管銷成本表(他卷第177 至191 頁)之記載,被告每月支薪8 萬元及支領房租津貼6,000 元。㈢慶興公司先前董事王慶祥、總經理宋照濱均未支薪。㈣告發人即慶興公司股東蔡金蟬、陳俐婷、陳壽安、陳婉芸(原名陳品璇)均指述被告每月支薪8 萬元及向慶興公司支領房租津貼6,000 元,係由被告自行決定,事前未有任何具體徵詢或提出於慶興公司股東會討論;並於偵訊庭呈被告於106 年12月股東會開會時所提供之原生園12月份成本計算、12月份成本分析各1 份(他卷第165 至166 頁),主張被告未將其支薪8 萬元及支領房租津貼6,000 元列明其上,係有意隱匿上情。㈤被告之妻張明亮於105 年10月22日出資額為160 萬元,占總出資額一半,加上被告於106 年2 月初自陳婉芸(原名陳品璇)受讓5 萬元股份,大可於支薪後之105 年10月22日股東會時討論表決,或與股東陳婉芸(原名陳品璇)之薪資一併載明於帳面上,然未見此舉,反暗地巧立名目以零用金等名目支應,陳婉芸(原名陳品璇)於審理時證述原本以為房租津貼包含在被告8 萬元薪資內,事後才知每月6,000 元津貼係從零用金支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為其論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本院卷第406 至407 頁檢察官論告內容)。 四、被告固坦承下列所示之不爭執事實,惟堅決否認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基於慶興公司前負責人王慶祥之說明,認為慶興公司係臺東「原生園餐廳」負責人陳國雄一言可決之公司,遂與王慶祥一同至臺東與陳國雄討論,因陳國雄表示被告之薪資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方同意接手經營「原生園餐廳」臺南加盟店,並決定由其妻張明亮承受王慶祥、宋照濱在慶興公司之股份。㈡被告事後未積極要求負責人蔡金蟬召開股東會追認被告與陳國雄就被告薪資討論結果,此確係被告思慮未盡周延,然被告自105 年10月間接手經營臺南「原生園餐廳」以來,負責該餐廳外場接待、內場管理協調、餐廳流程建立及業務拓展,每日工作超過10小時,其每月支薪8 萬元乃其勞務之對價,並無顯然過高的情況,被告未曾應允任何人無償為臺南「原生園餐廳」工作,不能以慶興公司先前董事王慶祥或總經理宋照濱曾短暫於105 年9 至10月無償協助餐廳營運,遽認被告領取上揭勞務報酬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王慶祥、宋照濱二人係在閒暇時至餐廳幫忙,根本不是每日出勤,以渠二人類比要求被告應無償付出,更屬無理。㈢被告居住於臺北,遠至臺南工作,每日通勤顯不符效能及經濟成本,被告每月從慶興公司受領房租津貼6,000 元,遠低於實報實銷之差旅費用,本係被告職務上之合理決定,此等房租津貼公司亦發放給從臺東前來工作的陳婉芸(原名陳品璇),被告並無獨厚自己的意思,實無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支領之薪資及房租津貼係慶興公司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慶興公司與金融機構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移轉予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慶興公司對金融機構僅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慶興公司對於其帳戶內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以正常之提領程序,提領慶興公司存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該當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構成要件。 五、被告不爭執之下列事實,與告發人等之指述及證人王慶祥、宋照濱、陳婉芸(原名陳品璇)、陳南宇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慶興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見登記卷第15至29、93至105 、145 至149 、153 至157 頁),復有卷附證人宋照濱於106 年11月20日偵訊庭呈之9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無支付負責人王慶祥、總經理宋照濱薪資之紀錄,見他卷第93頁);以及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偵訊庭呈之原生園- 德安店105 年10月、11月、12月工資表(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到職,10月份薪資51,613元,11月份及12月份薪資均8 萬元,見他卷第177 、181 、185 頁)可稽,堪認屬實: ㈠慶興公司為「臺東原生植物園」(即臺東「原生園餐廳」)加盟店,於105 年7 月29日訂立章程,105 年8 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320 萬元,王慶祥、宋照濱、陳俐婷、田美娟、薛守芳、陳禹豪6 位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80萬、80萬、40萬、40萬、40萬、40萬,選任王慶祥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慶興公司自105 年9 月13日開始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德安百貨14樓經營「原生園餐廳」,由王慶祥擔任負責人、宋照濱擔任總經理,兩人均未支薪。 ㈡105 年10月中旬,慶興公司股東改組,於105 年10月22日原股東薛守芳出資40萬轉由新股東蔡金蟬承受;原股東王慶祥、宋照濱出資各80萬合計160 萬轉由新股東張明亮(被告配偶)承受;原股東田美娟出資40萬轉由新股東陳壽安承受;原股東陳禹豪出資40萬轉由新股東陳婉芸(原名陳品璇)承受,選任蔡金蟬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變更登記。慶興公司並自105 年10月13日起委由被告經營德安百貨14樓「原生園餐廳」,負責該餐廳一切業務之執行,並同意支付車馬費予被告,實報實銷,原總經理宋照濱依原董事王慶祥之指示,將「原生園餐廳」帳冊、慶興公司存摺暨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公司負責人(董事)蔡金蟬之印章(即小章)則交由股東兼經理陳婉芸(原名陳品璇)保管。 ㈢慶興公司股東陳婉芸(原名陳品璇)出資40萬中之5 萬,於106 年1 月19日轉由被告承受(被告未實際出資),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於106 年2 月15日變更登記。 ㈣慶興公司章程未訂明董事及經理人之報酬。 ㈤卷附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偵訊庭呈之原生園- 德安店105 年10月工資表、105 年11月工資表暨正職薪資名冊、105 年12月工資表暨正職薪資名冊(他卷第177 至185 頁),係由在臺南「原生園餐廳」擔任經理之股東陳婉芸(原名陳品璇)製作,陳婉芸(原名陳品璇)並負責該餐廳之人事、採購業務,故而,陳婉芸(原名陳品璇)知悉被告每月支薪8 萬元之事。嗣陳婉芸(原名陳品璇,下稱陳品璇)於106 年2 月間離職,其負責事務由陳南宇接手。 ㈥被告未經其他股東之同意,於105 年10月13日至106 年3 月底,每月支薪8 萬元(此段期間共支薪45萬1,613 元),並以慶興公司資金支付其於105 年11月起迄106 年5 月在臺南租屋居住之每月房租6,000元,合計42,000元。 ㈦慶興公司於106 年3 月召開股東會,將被告薪資改為2 萬元,106 年4 、5 月間,被告要求股東增資,其他股東未答應旋即停業。 六、檢察官引據前揭四、㈠㈡㈢所述論證,均是被告供承或不爭執之客觀事實,無法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損害慶興公司利益之意圖;檢察官前揭四、㈣㈤所述,則是慶興公司其他股東即告發人等之指述內容,性質上為告發人等之主觀認知或評價、推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且,本件告發人等乃被告與其配偶張明亮以外之其他慶興公司股東,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渠等指述即便互核一致而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證明為真實可採,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而,檢察官就本案之舉證已有不足,遑論被告上開辯解,俱有卷內下列證據支持,且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無違,可以採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供稱是慶興公司前負責人王慶祥找被告接手經營「原生園餐廳」臺南加盟店,王慶祥並帶被告至臺東「原生園餐廳」找案外人陳國雄談由被告接手經營「原生園餐廳」臺南加盟店及被告薪資之事,與王慶祥於偵審中具結後證稱:「一開始負責人是我,我做到105 年10月中旬,因為我不想當負責人,問被告有無意願做餐飲業,跟被告去臺東找陳國雄,介紹被告給陳國雄認識,我跟陳國雄說以後公司由被告管理,陳國雄要找我跟被告談被告的薪水,我跟陳國雄說我已經退出了,請他自己找被告談。我們在陳國雄那邊沒有談到被告的薪水問題,是在回程的路上,陳國雄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趕快進行工作,被告問陳國雄他的薪水怎麼算,陳國雄叫被告自己去處理,當時被告是用擴音,我有聽到陳國雄與被告的對話。(問:為何你們公司員工的薪水要跟陳國雄談?)我們是加盟陳國雄的店,我還在做負責人時,陳國雄的小兒子(指陳禹豪)也是股東。」(他卷第152 、155 至156 頁)、「當時我跟宋照濱意見不合,兩人都不想要做股東,我就建議把股份賣給有興趣或有經驗的人來經營。我知道被告的工作性質是專門在幫人家經營公司,做專業經理人,就問被告有無意願經營原生園餐廳兼做股東」、「我們是臺東原生園的加盟店,陳國雄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帶被告去臺東介紹給陳國雄認識,總共去了兩趟」、「帶被告去找陳國雄之前,沒有把被告介紹給公司的其他股東認識」、「第二趟陳國雄有要邀我談被告的薪水,我要陳國雄自己跟被告談,在陳國雄那邊時沒有談,是在我們回程的路上,陳國雄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快點去進行,被告問陳國雄他的薪水要怎麼處理,陳國雄說『你處理,快去進行』。」、「因為我不想要當股東,就將80萬股份無償登記給被告的配偶張明亮,宋照濱80萬股份轉讓予張明亮,是被告向我借款購買股份,後來陳宏翔(隱名股東)有代替被告還我40萬元」、「在轉讓股份給被告之前,有跟陳國雄說,也已經帶被告去臺東找陳國雄了,是在帶被告去臺東之後,才進行股份轉讓之事」(本院卷第255 至258 、259 至261 、268 至270 、 273 至274 、278 至282 頁)等詞相一致,且證人即臺東「原生園餐廳」總經理陳國雄亦證述被告擔任「原生園餐廳」臺南加盟店的負責人是由他主導,當時蔡金蟬因為農保的關係不能當負責人,就由王慶祥介紹被告來當負責人」、「王慶祥有跟被告一起來臺東找我,就是帶被告來介紹認識,討論被告接手經營原生園餐廳、公司怎麼經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至224 、234 至236 、239 至240 頁)。足見被告辯稱是因對慶興公司有實質影響力的陳國雄同意他可自行決定薪資報酬,才決定遠從臺北到臺南接手經營「原生園餐廳」,他從來不曾應允任何人無償為臺南「原生園餐廳」工作乙節,非屬無稽,且合於「付出勞務受領薪資」之一般事理,自堪採信。 ㈡依陳國雄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0 、225 、228 至234 、244 至248 頁),可知慶興公司係在其安排下找宋照濱及王慶祥所成立之公司,目的是為了在臺南經營「原生園餐廳」加盟店,公司成立時股東陳禹豪(陳國雄之子)之出資額是由陳國雄所提供,股東陳俐婷則是為了增加投資人信心而由陳國雄找來的出資人。之後王慶祥與宋照濱產生經營爭議要退資時,接手經營的股東除了張明亮(被告配偶),及原本即是陳國雄找來的股東陳俐婷外,其餘接手的股東蔡金蟬(董事)、陳壽安、陳品璇(陳國雄女兒)均是陳國雄找來的股東。最後當蔡金蟬因農保問題無法擔任公司董事時,並是由陳國雄與被告協調即由被告擔任慶興公司的董事,並在陳國雄安排下、未實際出資,即由陳品璇名下轉讓5 萬元出資給被告,讓被告能擔任慶興公司的董事,此與王慶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符合(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陳國雄復明確表示加盟業主對於加盟店的董事任免並無權責(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陳國雄對慶興公司的出資者及董事任免有所掌控,顯非基於加盟關係,而是陳國雄個人對於慶興公司確實具有實質的影響力,已堪認定。佐以陳品璇受讓陳禹豪40萬股份前,在慶興公司擔任經理所取得薪資(見他卷第177 頁工資表所載),實係陳國雄與王慶祥、宋照濱等人直接洽談即為決定,未經過慶興公司股東會決議,此經陳國雄、陳品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292 至293 、300 頁);以及身為慶興公司負責人的王慶祥欲將出資及管理權轉讓給被告時,係不辭千里遠赴臺東與陳國雄討論,而非召開股東會與其他股東開會討論等情,益見陳國雄對於慶興公司的實質掌控力。被告對於慶興公司原本內部關係並不清楚,在公司負責人王慶祥的引導及陪同下,遠赴臺東找加盟業主「原生園餐廳」總經理陳國雄討論接手經營臺南加盟店及被告薪資之事,一般處於與被告相同情況下之人,大多會生出與被告所述之相同認知,亦即認為陳國雄乃實質有權決定慶興公司人事、員工薪資之人,是被告所辯與情理相合,被告基於此一判斷,依其自身工作時數、內容決定薪資數額,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決定之薪資數額,與其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之情況下,不能徒以被告疏未召開股東會追認其與陳國雄討論之薪資內容,或其他股東(出資額僅占半數)事後因餐廳營運狀況不佳對被告所領薪資數額產生質疑,即遽指被告領取勞務報酬必定出於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依王慶祥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非僅出資成為慶興公司之股東,而是受王慶祥所邀,獲得對慶興公司運作有實質影響力之陳國雄的認可,以專業經理人之身分經營「原生園餐廳」臺南加盟店,不論其與臺南「原生園餐廳」間係成立僱用或委任關係,其既有實際工作,此經該餐廳經理陳品璇、員工羅穎臻、接任陳品璇職務之陳南宇一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99 、303 、365 至368 、373 至375 頁),受領薪資或報酬本屬當然之理,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之意圖。又慶興公司不曾開會議決慶興公司經理人不得受領報酬,且任職臺南「原生園餐廳」經理的股東陳品璇亦無需經過股東會決議即能領取報酬,此經王慶祥、陳品璇一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289 、292 至293 、296 頁),何以被告以經理人身分領取報酬,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點除告發人等之片面指陳外,未見檢察官提出合理說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能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慶興公司之前董事王慶祥、總經理宋照濱雖曾短暫(105 年9 月至10月)無償協助餐廳營運,然而渠二人於上開協助期間,仍分別擔任其他公司總經理及工會理事長之職務,此據陳國雄及王慶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264 至265 頁),渠二人不論是如同王慶祥所證述,因為沒有每天至餐廳工作而不支領薪資,抑或是因為無法全職在慶興公司付出而同意不支領薪資,均屬渠二人之自由,且不影響渠二人之生計,然慶興公司並未曾決議經理人不得從公司支領薪資,已如前述,自無理由因渠二人之個人意願,而強令實際全職在慶興公司工作的被告也不得領取薪資。告發人等固稱其他公司股東來幫忙也沒有支領薪水,姑不論所謂其他股東來幫忙的時間是否能與一般受雇人員的工作時間相當,然依王慶祥所述,股東田美娟、薛守芳如果有去支援或幫忙,是依照工讀生的時薪領薪水(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可知所謂股東到餐廳幫忙不過是渠等工作閒暇時之行為,根本不是全職提供勞務,豈能據此拿來要求全職擔任慶興公司經理人的被告不得領取薪資?況且,連偶爾至餐廳支援的股東都可支領時薪,何以全職在餐廳工作之被告不能支薪?此種說法顯不合理,亦不能將慶興公司原本應支付的薪資,當作公司之損害,而遽予推論被告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 ㈣陳國雄及告發人等均證陳慶興公司同意支付車馬費予被告,被告既係從臺北至臺南經營餐廳,也確實在餐廳工作,被告從慶興公司支領每月6,000 元之房租津貼,對比臺北至臺南每日通勤之交通費,顯然被告每月領取的房租津貼6,000 元實遠低於每日往來臺北、臺南通勤所生的交通費用,難認慶興公司因為支付被告房租津貼而受有損害。又一樣從臺東至臺南工作的陳品璇,慶興公司亦給付陳品璇住宿津貼4,000 元(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陳品璇證述及他卷第181 、185 頁正職薪資名冊之登載);另觀卷附7 月28日至9 月21日慶興公司零用金支出表(他卷第121 頁),慶興公司亦支付每月6,500 元住宿費及水電費1,000 元補貼給餐廳廚師;再徵以被告10月13日到職前,其他慶興公司同事的薪資發放方式,慶興公司內場陳志榮除了領取內場職員10月份的薪資38,825元(他卷第177 頁)外,於10月10日慶興公司亦支出「志榮住宿」7,500 元(他卷第191 頁),足證慶興公司確有支付遠到臺南工作的員工住宿津貼之慣例,被告向慶興公司支領每月房租津貼6,000 元,並非獨厚自己,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陳品璇雖又稱被告所受領薪資應包含住宿津貼,但其自己所領取之薪資結構,本即包括薪資、專業加給以及住宿津貼(見他卷第181 、185 頁陳品璇製作之正職員工薪資名冊),三者本屬不同給付項目,參以前揭慶興公司其他員工之住宿津貼均記載於零用金(或流水帳)帳目內,而非與薪資明細記載於同一帳表內,可知慶興公司顯然是將薪資與住宿津貼分做二個給付項目,陳品璇所謂被告薪資應包含住宿津貼乃其個人說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㈤慶興公司正職員工薪資名冊係由股東陳品璇明確記載被告每月所領取之薪資,係公司平常就會製作的表冊,客觀上可供查看,且被告領取的薪資,也是陳品璇蓋用蔡金蟬交付其保管之慶興公司負責人小章,交由被告領款支付,此業經陳品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7 至292 頁),被告顯然沒有要隱匿自己所領取薪資之意甚明,檢察官所謂被告有意隱匿上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㈥被告接手餐廳的經營以來,餐廳的營業績效從被告接手前的105 年9 月26日、10月11日合計收益242,148 (即169,759 +72,389),到被告接手經營後的10月25日、11月10日合計收益881,487 (即475,429 +406,058 ),到11月25日、12月12日合計收益574,139 (即317,033 +257,106),到12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合計收益782,114 (即403,207 +378,907),此有被告提出之慶興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是被告接手經營迄蔡金蟬召集股東改組後之第一次股東會(106 年1 月19日),慶興公司的營業績效尚佳,並無檢察官依憑告發人等片面指述所稱之公司可資周轉之現金及每月營運狀況實無能力支付被告薪資的情況,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顯然欠缺證據支持,不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除有利害關係之告發人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外,均僅能佐證被告供承或不爭執之上揭五、所述各項為事實,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所舉告發人等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陳,不能作為採憑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發人等片面指述之可信性,已達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不致令人懷疑之確信程度,復與被告所舉或卷內所存上揭六、所述客觀事證情理有不相合之處,證明力甚顯薄弱,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致本院無從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