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天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069號、108年度偵字第4971號) ,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天立能預見將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7 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佳里門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前開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先以臉書社群網站「單身正妹交友」刊登交友廣告,王祉皓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王祉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櫻桃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受款帳號內;二於107年6月9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社群網站「OK111借貸網」刊登借貸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劉○蕙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劉○蕙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大東家門市,嗣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均遭列為警示戶;三於107年6月14日前某時,先以社群網站「賴老師退休金」刊登借貸廣告,並留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莊明祥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該網站聯繫,致莊明祥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東寧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與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佯以友人阿娥撥打電話給呂桂鶯稱急需用錢,使呂桂鶯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至莊明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是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7 日,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等門號3支後,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行騙詐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於107年1月間,將上開門號刊登在網路借款訊息上作為聯絡方式,佯稱提供帳戶可協助辦理貸款,以此方式詐騙陳宥安,致陳宥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洽談貸款事宜,並依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收件人(前開帳戶尚未發現遭用作詐騙之用)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8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107 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案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之電話號碼SIM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相同,另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連號,且均係於106 年3月7 日申辦,銷售店點均為「0000000台南佳里」,有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次係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性帶其前往申辦,不知道申辦幾個門號,該名女子立刻拿走辦好的SIM 卡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同時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於申辦完畢後同時將該2門號SIM卡交付予該女子,而僅有一次交付行為,雖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既於106年3月7日僅有一交付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則本案事實與前案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季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