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東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東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卓東瑩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工地,竊取該工地倉庫內饒宏德所管理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得手。嗣其欲離開現場時,遭返回工地之饒宏德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卓東瑩於108 年2 月1 日8 時2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趙秀英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之住宅,並推開上址大門侵入該住宅後,竊取陳趙秀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趙秀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陳趙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卓東瑩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普通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工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係伊同日8 時50分許,從南科台積電18廠載出來的,當天去案發現場係去找一名綽號叫「鬍鬚」的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07 年11月4 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工地,且證人即被害人饒宏德斯時進入該工地倉庫,隨即發現被告人在倉庫內,手上拿有1 袋裝有電線的麻布袋,並於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後座上,發現9 綑電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宏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另據證人饒宏德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查獲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均係伊公司即泰佑工程行所有,並依施工圖規定標有迴路編號,且案發工地倉庫只有我們工地內的人才能進入等語(見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7 頁),是被告既辯稱當天係前往案發工地找綽號「鬍鬚」之人,其大可在案發工地外面等候該人前來接應即可,被告本非於案發工地內工作之人,豈有手持裝有電線的麻布袋進入該工地倉庫內之必要?再者,被告辯稱上開查獲物品均係其當日稍早自南科台積電18廠所攜出,然證人即工安興業有限公司經理韓必孝於警詢時證稱:伊職務係負責南科台積電18廠車輛、物品、人員進出管制及檢查,從南科台積電載出電線時,一定要有放行條才可載出,107 年11月4 日查無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進出南科台積電之紀錄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9828 號卷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辯稱上開查獲物品係其自南科台積電18廠所攜出云云,實屬虛構,毫無可採;況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綽號「鬍鬚」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足認上開查獲物品確實係證人饒宏德任職之泰佑工程行所有,且係遭被告自案發工地倉庫竊取無誤。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綽號「鬍鬚」之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相關聯繫資料,本院認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加重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趙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0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分別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均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5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均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實值非難,並參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未因法院判刑處罰而心生警惕。復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饒宏德達成和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趙秀英達成調解,惟迄未按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53號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261 頁);另衡以被告就上開普通竊盜犯行,始終矢口否認;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供稱為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7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普通竊盜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絕緣線3 綑、袋裝絕緣線1 袋、耐熱線4 綑、電纜線3 綑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發還被害人饒宏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558746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二、加重竊盜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趙秀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069509號卷第15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3,0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趙秀英,被告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分毫,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