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庸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682 、68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80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庸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指印及「羅明亮」之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庸明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猶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之「永旭工程行」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之居所。嗣羅庸明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公路10.5公里處,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羅庸明為避免遭警查悉其真實身分而遭刑事追訴,迨員警在上開攔檢時、地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胞弟羅明亮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羅明亮」之簽名,且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羅明亮、警察機關調查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明亮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時,經羅明亮表示係遭羅庸名冒名應訊,經警方將羅庸名被查獲時所採集之指紋卡送鑑,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庸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5 頁至第6 頁;易緝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被害人羅明亮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1 頁至第3 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7日刑紋字第100009921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0頁;警2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分別於100 年12月2 日、102 年6 月13日生效。按100 年11月30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現行犯拘捕(逮捕)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文件上,偽造「羅明亮」之簽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羅明亮」名義,表彰以「羅明亮」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通知指定親友及領回代保管之車輛。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羅明亮、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筆錄固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再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員警自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製作,被告在其上偽造「羅明亮」之署名,僅係為表明吐氣酒精濃度之受測者為羅明亮而簽名,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亦未對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自僅屬單純偽造署名之行為,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文書偽造「羅明亮」之署名,僅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尚不得以偽造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文件上偽簽「羅明亮」署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僅係涉犯刑法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易緝卷第114 頁),而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及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羅明亮」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3 至5 、7 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處罰,而基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利用同一為警攔檢舉發其交通違規事項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6 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之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於為警查獲後,竟因圖卸刑責及掩飾身分,即任意冒用胞弟羅明亮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捺印指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羅明亮因此遭訴追,損害他人之權益,更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本案犯罪之情節及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係從事鐵皮屋工人,日薪為1,800 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依上規定,可知僅其他法律有關沒收、追徵等規定,應回歸刑法,至於刑法分則罪章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應予適用;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各該文件上所偽造之指印及「羅明亮」之署名,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文件因均已交付員警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①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②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③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第 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一】: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證據出處 │ ├──┼────────────┼────────┼────────┼───────┤ │ 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移送聯「收受通知│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18頁 │ │ │單 │聯者簽章」欄 │署名1 枚 │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權利告知」欄、│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19頁至│ │ │調查筆錄 │「無庸委請律師及│署名共4 枚及偽蓋│第23頁 │ │ │ │家屬到場」欄、「│之指印4 枚 │ │ │ │ │夜間詢問」欄、「│ │ │ │ │ │受詢問人」欄 │ │ │ ├──┼────────────┼────────┼────────┼───────┤ │ 3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24頁 │ │ │書 │印」欄 │署名1 枚 │ │ │ │ │ │ │ │ ├──┼────────────┼────────┼────────┼───────┤ │ 4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被通知人簽名捺│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25頁 │ │ │書 │印」欄 │署名1 枚 │ │ ├──┼────────────┼────────┼────────┼───────┤ │ 5 │現行犯拘捕(逮捕)通知書│「被拘捕人」欄 │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27頁 │ │ │ │ │署名1 枚 │ │ ├──┼────────────┼────────┼────────┼───────┤ │ 6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 │偽簽之「羅明亮」│警2 卷第28頁 │ │ │ │ │署名1 枚 │ │ ├──┼────────────┼────────┼────────┼───────┤ │ 7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委託)人」欄│偽簽之「羅明亮」│警1 卷第10頁 │ │ │權委託書 │ │署名1 枚 │ │ │ │ │ │ │ │ └──┴────────────┴────────┴────────┴───────┘ ┌────────────────────────────────────┐ │【附表二】: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0100030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000098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683 號偵查卷宗:偵緝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卷宗:易緝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