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黃麗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8 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18號卷第4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09號被 告 黃麗娟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加賀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不敢望」、「情批」、「愛若無心」、「夢痴」等歌曲之詞、曲,各係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元寶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經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金元寶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前某日起,擅自將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1臺擺放在上址卡拉OK 店內,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得以點選上開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金元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金元寶公司接獲檢舉後,由其員工前往實地消費查證確認後報警處理,警遂於107年11月13 日下午2時許持以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卡拉OK 店實施搜索,乃當場扣得上開伴唱機及點歌本1 本、遙控器1個等物。 二、案經金元寶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勁光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專屬授權證明書、讓與證明(合約)書及轉讓授權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