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梅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范其瑄律師 張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 偵續字第40號、107年度偵字第1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紅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紅梅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至105年10 月13日間,曾擔任點食成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係以「禾記」為商標,販售嫩骨飯等餐點,其明知「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擁有如附件所示語文著作4張(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竟於104年10月15日另設立「禾興美食坊」,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地址)經營「禾宴嫩骨飯」時,未經點食成金餐飲公司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使用於禾興美食坊之牆面,以此方式侵害「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該公司發現不甘受害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紅梅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俊傑、李宜珍2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6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禾宴嫩骨飯」之牆面上曾掛用系爭著作,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重製之犯行,辯稱:之前是由莊蕙如在系爭地址經營「禾記嫩骨飯」,但之後因為發生火災無法營業,為原地重建,伊因此加入「禾興美食坊」成為股東,店名為「禾宴嫩骨飯」,實際負責人是江振豪,系爭著作是約於104年7、8月之重建空窗期間,由江振豪在重新裝潢時所處理懸掛, 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伊於104年10月15日始擔任掛名負責 人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著作之重製與掛圖之人為江振豪,而江振豪當時為「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行政經理,是受董事長吉啟明之指派至前址進行災後重建,並獲吉啟明之授權重製系爭著作及掛圖,嗣後「點食成金餐飲公司」因經營權爭議負責人更改為陳俊傑,經其告以不得在該址懸掛系爭著作後即取下,被告非「禾興美食坊」實際負責人,未參與亦不知悉系爭著作之重製及掛圖,只是出資為股東,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等情資為辯護。經查: ㈠、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屬告訴人「點食成金餐飲公司」,被告為系爭地址「禾興美食坊」(店名「禾宴嫩骨飯」)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該店於104年10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而「 禾宴嫩骨飯」在店內曾懸掛系爭著作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徐朝琴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述(見偵5卷 第20至22頁)、證人陳俊傑(104年9月擔任「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負責人)、李宜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卷第14至17頁、偵5卷第148至151頁、第176至179頁),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點食成金餐飲公司」)影本、禾興美食坊商業登記抄本影本、禾記嫩骨飯品牌權利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禾記嫩骨飯新市華興店合夥契約影本2紙、著作權存證證字第A-00-00-0000000號登記證書暨著作2紙、著作權認證書、具結書、蒐證照片6張、照片4張、本院106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1卷第12至16頁、第18頁、偵5卷第36至42頁、第44至46頁、第82至86頁、第214至229頁、偵2卷第6至1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證人江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3年2、3月間起至104年8月底止,在「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負責所 有行政事務,包含人事薪資、財務、店務管理、廣告、宣傳等內容,系爭地址即新市店是當時成立一個品牌叫「禾記嫩骨飯」,後來陸續有府前店、長榮店、夏林店、金華店,經營到一段時間覺得需要有一個公司來統籌管理這些店,包含進貨、供貨項目,才成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於伊任職期間之104年2月間新市店發生火災,因為該店在所有分店來說業績算好的,對「點食成金餐飲公司」的供貨量佔蠻大的部分,所以伊與當時的董事長吉啟明規劃原地重建,經過房東同意後開始進行,重建期間並無登記負責人也無對外營業,伊負責所有重建的工程,包括設備、裝潢、水電、圖片與餐點設計、開幕前的員工訓練等,新市店預定於104年9月間重新開幕,所以在開幕前約104年8月間,系爭著作是請一間叫好吉樂的設計工作室製作後掛上去,所有過程都由伊全權處理,被告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新市店從開幕迄今,伊一直為實際負責人,104年9月開幕時並沒有做商業登記,因為生意太好被檢舉,國稅局有要求辦商業登記開發票,可是又不知道要找誰,所以那個時候幾個股東到新市的清保宮擲筊,因為被告的聖杯(台語)最多,所以登記她為負責人,之後在104年8月31日伊離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但新接任的管理團隊陳俊傑董事長要求必須與公司重新簽加盟,但新市店在「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經存在,與該公司根本不存在加盟與不加盟的問題,且重建已賠了很多錢,要再付一筆錢給「點食成金餐飲公司」,股東們認為不合理,但「禾記嫩骨飯」已被註冊為商標當然不能再使用,所以店名才改為「禾宴嫩骨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證人吉啟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在新市店開完後的一些成員,大家合在一起創立「點食成金餐飲公司」,成立後由伊擔任董事長,負責所有經營事務,104年2月新市店發生火災,有一段時間一直在跟受災戶與房東協調賠償事宜,協調完畢後在原址重建,因為新市店屬獨立的店,所以伊指派江振豪重新規劃運作,重建期間有關系爭著作是伊授權江振豪使用,至於如何使用被告並未實際參與亦不知情,後來「點食成金餐飲公司」股東間因為經營理念差異分成兩派,約104年9月間伊才離去不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是以江振豪、吉啟明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可知「禾宴嫩骨飯」店址有關系爭著作之重製懸掛,係吉啟明擔任「點食成金餐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授權斯時之行政經理江振豪規劃使用,被告並未參與,僅係重建後為該店之掛名負責人而與本件無涉,是其前詞所辯堪信屬實,系爭著作非其重製使用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