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柏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皓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維修單及本院搜索票各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所販售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不法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釋字775號大法官解 釋意旨,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 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扣案之新臺幣16,900元,為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頁),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 │ │ │ │ ├──┼───────┼───┼──────────┼──────┤ │1 │行動電話專用螢│63件 │00000000 (行動電話 │搜索當日亦扣│ │ │幕保護貼紙 │ │及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得手機主機板│ │ │ │ │之專用保護套) │41 件、手機 │ ├──┼───────┼───┼──────────┤電池 25 件,│ │2 │手機內部零件排│142件 │00000000 (晶片、半 │此部分鑑定人│ │ │線 │ │導體、積體電路) │員不予鑑定,│ │ │ │ │ │附此敘明。 │ ├──┼───────┼───┼──────────┤ │ │3 │IPAD 觸控螢幕 │1件 │00000000 、 00000000│ │ │ │面板 │ │ (觸控螢幕│ │ │ │ │ │ 、晶片、半│ │ │ │ │ │ 導體、積體│ │ │ │ │ │ 電路) │ │ ├──┼───────┼───┼──────────┼──────┤ │4 │手機觸控螢幕面│1件 │00000000 (觸控螢幕 │即蘋果公司法│ │ │板 │ │、晶片、半導體、積體│務人員蒐證時│ │ │ │ │電路) │所購入。 │ ├──┼───────┼───┼──────────┼──────┤ │5 │傳輸線 │1件 │00000000(電纜) │即蘋果公司法│ │ │ │ │ │務人員蒐證時│ │ │ │ │ │所購入。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皓為「晟信通信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字樣、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詎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廣東省星光科技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前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民國107年8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商行,為不特定之客人維修、換購上開仿冒商品。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於前往上址,喬裝買家購得上開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1月17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客戶維修單據3本,始查悉上情 。 二、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皓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上開商行名片、收據各1份、蘋果公 司鑑定報告書(含採證照片)、鑑定能力證明書各2份、現 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7年8月某日起至108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客戶維修單據3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總計為新臺幣16,900元(見警卷頁2),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朱 倖 儀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指 │ 備註 │ │ │ │ │定使用之商品) │ │ ├──┼───────┼───┼──────────┼──────┤ │1 │行動電話專用螢│ 63件 │00000000(行動電話及│搜索當日亦扣│ │ │幕保護貼紙 │ │攜帶式數位電子裝置之│得手機主機板│ │ │ │ │專用保護套) │41件、手機電│ ├──┼───────┼───┼──────────┤池25件,此部│ │2 │手機內部零件排│ 142件│00000000(晶片、半導│分鑑定人員不│ │ │線 │ │體、積體電路) │予鑑定,附此│ ├──┼───────┼───┼──────────┤敘明。 │ │3 │IPAD觸控螢幕面│ 1件 │00000000、00000000(│ │ │ │板 │ │觸控螢幕、晶片、半導│ │ │ │ │ │體、積體電路) │ │ ├──┼───────┼───┼──────────┼──────┤ │4 │手機觸控螢幕面│ 1件 │00000000(觸控螢幕、│即蘋果公司法│ │ │板 │ │晶片、半導體、積體電│務人員蒐證時│ │ │ │ │路) │所購入。 │ ├──┼───────┼───┼──────────┼──────┤ │5 │傳輸線 │ 1件 │00000000(電纜) │即蘋果公司法│ │ │ │ │ │務人員蒐證時│ │ │ │ │ │所購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