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上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平板保護殼貳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18、19行「自民國107年某 日起」更正為「自民國106年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商標之平板保護殼23件,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23號被 告 陳上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鄉獅潭17之4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上民為位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愛殼瘋手機配件專 賣店公園店之負責人,從事手機配件販賣,其明知「 iPhone 」、「 IPAD 」「 APPLE 」及圖(審定號碼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 00000000 號)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筆記型電腦專用保護套及盒、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得陳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復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大陸地區網站以每件新台幣(下同) 100 元至 300 元之價格購入之平板保護殼、小包裝盒、傳輸線、耳機、轉接頭、大包裝盒等商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陳上民竟仍意圖販賣,基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商標權人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7年某日起,在上揭商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平板保 護殼。嗣經蘋果公司員工至前開商店送修手機背蓋,經鑑定更換之手機背蓋1個為仿冒品(陳上民此涉嫌違反商標法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報警,員警於106年5月3日14 時56分至上址搜索,在店內貨架上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平板保護殼23個,並在店內未開放之房間內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小包裝盒14個、傳輸線51條、耳機5個、轉接頭20個、大包 裝盒22個等物品,經送鑑定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無誤。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上民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光碟、本署勘驗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