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吳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吳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吳麗琴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太康201號之10柳營奇美醫院旁之新天地維康藥局內,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結帳櫃台貨架上店員陳雅琳管理之臺灣武田合利他命成藥禮盒1盒(市價新臺幣2,49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於結帳時未取出上開物品,僅持防水護膜1包結帳後離 開。嗣因店員陳雅琳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觀看,查悉上情後,通知杜吳麗琴歸還,並經報警究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杜吳麗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吳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甫於108年2月16日在新竹關西服務區內,竊取長褲、碳烤魷魚,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58號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查,被告卻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又已返還與陳雅琳,減少陳雅琳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取之臺灣武田合利他命成藥禮盒1盒,已返還與陳 雅琳,有陳雅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