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東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東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任職公司之原料,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孫巧玲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其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末查,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二十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64號被 告 吳東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號「昇億興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億興公司」)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 107 年 5 月 16 日某時,在「昇億興公司」工作區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供電鍍原料用之銅球(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將之變賣予臺南市○○區○○街 000 號之 10 對面之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約新臺幣(下同) 1 千餘元 ,均花用殆盡。 ㈡於 108 年 4 月 17 日上午 7 時 50 分許,在「昇億興公 司」工作區內,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同類銅球 2 包(共 29.1 公斤,價值 6,547.5 元,已發還「昇億興公司」)得手。 二、嗣「昇億興公司」人員孫巧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安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巧玲、許麗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送貨單各 1 紙、照片 1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 2 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昇億興公司」之同一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㈣至事實欄一、㈠之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已發還「昇億興公司」,依同條第 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