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恒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恒輝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恒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偽造「黃玉麗」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配偶黃玉麗並未同意,竟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足生損害於黃玉麗本人及安聯人壽對於保險契約審核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保險契約回復變更前之原狀,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櫃臺受理證明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稽,尚有悔悟之心,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108年訴字第305號第7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現無業,高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尚未成年,智識、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所示之要保人簽名欄偽簽「黃玉麗」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於安聯人壽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不再對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調偵字第 159號被 告 鄭恒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恒輝與黃玉麗為夫妻,鄭恒輝為儷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儷釜公司)之董事、黃玉麗前分別擔任儷釜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緣黃玉麗於民國86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向統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投保「家福510乙型壽險」(保單號碼: PL00000000,下稱上開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鄭恒輝、受益人為黃玉麗。詎鄭恒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玉麗之同意,於107年3月3日向安聯人壽表示欲變更 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取得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擅自於該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原)」之欄位偽造「黃玉麗」之署押1枚,藉以表彰黃麗同意將上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鄭恒輝、受益人變更為鄭恒輝之子鄭○維(101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私文書,再由鄭恒輝以郵件寄送之方式向安聯人壽行使,而於同年月22日完成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足以生損害於黃玉麗及安聯人壽對保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玉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恒輝於警詢│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安聯人壽取得│ │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 │ │供述 │ 該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原│ │ │ │ )」之欄位簽署「黃玉麗」之署│ │ │ │ 押1枚,再將申請書以郵件寄回 │ │ │ │ 安聯人壽,而將上開保險契約之│ │ │ │ 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受益人變更│ │ │ │ 為被告之子鄭○維之事實。 │ │ │ │②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間即開│ │ │ │ 始持續發生爭吵,遂未將上開保│ │ │ │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欄位│ │ │ │ 交由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黃玉麗於警│①告訴人於86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 │ │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人向安聯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契約│ │ │之指述 │ ,被保險人則為被告之事實。 │ │ │ │②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 │ │ │ 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 │ │ │ 、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鄭○維│ │ │ │ ,亦未於上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 │ │ │ 更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即儷釜公司之│被告曾於107年間1、2月間之某日 │ │ │會計黃曉莉於檢察│在儷釜公司內與告訴人談話,並提│ │ │官訊問時之證述 │及「把保險的名都過過來(臺語)│ │ │ │」等語,然告訴人有無答覆或答覆│ │ │ │內容均屬不明之事實。 │ ├──┼────────┼───────────────┤ │4 │證人即承保之保險│告訴人於86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 │ │ │業務員姚松正於檢│向安聯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契約,被│ │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告訴人,│ │ │ │而告訴人並未與被告就該保險契約│ │ │ │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或由被告使用處│ │ │ │分之事實。 │ ├──┼────────┼───────────────┤ │5 │中國保險人壽股份│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 │ │有限公司107年7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受│ │ │20日中壽客訴字第│益人變更為被告之子鄭○維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 │ │ │告訴人所填寫之申│ │ │ │訴函1份 │ │ │ │ │ │ ├──┼────────┼───────────────┤ │7 │上開保險契約要保│告訴人於86年2月間以其為要保人 │ │ │書、生存/滿期保 │向安聯人壽投保上開保險契約,被│ │ │險金給給付明細、│保險人為被告、受益人為告訴人之│ │ │預收第一次保險費│事實。 │ │ │相當額送金單各1 │ │ │ │份 │ │ ├──┼────────┼───────────────┤ │8 │儷釜公司變更登記│儷釜公司為家族企業,告訴人為儷│ │ │事項卡、章程、公│釜公司之股東,並曾任董事職務,│ │ │司基本資料(歷史│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部分係由│ │ │資料)、被告提出│儷釜公司支出之事實。 │ │ │之儷釜公司繳交保│ │ │ │險費用之轉帳傳票│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申請書上偽造「黃玉麗」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 記 官 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