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閎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15、4865、5233、5234、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原記載「於108 年2 月7 日7 時32分許」補充為「於108 年2 月7 日7 時32分至51分許,騎乘配偶王靜茹所有之H73-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 至5 行原記載「接續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淞偉農業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淞偉農業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門後入內行竊,然因車內無欲竊取之物品而不遂。」補充及更正為「接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秀鈴水果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淞偉農業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門後進入車內欲行竊車輛及車內物品,並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動油門之鑰匙孔,但因鑰匙斷裂於鑰匙孔及車內無欲竊取之物品而均不遂。」;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至2 行原記載「於108 年2 月8 日17時58分許」補充為「於108 年2 月8 日17時58分許,騎乘配偶王靜茹所有之H73-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自首之事實為「張閎家於員警尚不知如事實欄一、(一)及一、(六)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時,主動坦承其有為上開2 次竊盜行為;另於如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載犯行遭查獲後,經警詢問時,在警方不知其另犯如事實欄一、(五)及一、(四)所載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另有如事實欄一、(五)及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至(六)所載先後5 次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竊車輛及車內財物不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著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988-T6號自用大貨車及車內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欲行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事實(僅提及欲行竊車內財物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1094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核與被害人王淞桓所述相符(見上開警卷第6 至9 頁),且被告當時業已將自備鑰匙插入發動油門之鑰匙孔,並斷裂而留在鑰匙孔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行竊上開自用大貨車之意圖,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述及之上開行竊車內財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內僅有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行竊時經監視錄影器拍攝得知其作案時騎乘配偶王靜茹所有之H73-0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警方得以由此循線追查被告張閎家為犯罪人外,其餘如事實欄一、(一)、(六)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被告主動供述;如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遭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述;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遭警查獲後,主動向員警供述,上開如事實欄一、(一)、(四)至(六)所載之竊盜犯行,均未攝得任何被告行竊畫面,是在被告到案坦承其另有上開4 次竊盜行為前,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另有上開4 次之竊盜行為,被告在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按,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上揭竊盜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107 年9 月13日、108 年2 月15日、2 月14日、2 月28日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既遂、1 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固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案係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竊盜案件為財產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有,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狀況、其於警詢中供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三)至(六)所載先後5 次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分別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二面,業據被告供述已丟棄於台84線快速道路某處的溪內(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8009106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前揭車牌二面係車主之專屬個人物品,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告訴人陳建元或車主陳永佳(陳建元之父)亦能申報將原車牌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或據被告供述已遺失或據被害人王淞桓供述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1 │事實欄一、(一)│張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非自首│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張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非自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張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5 │事實欄一、(五)│張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6 │事實欄一、(六)│張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自首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15號108年度偵字第4865號108年度偵字第5233號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8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 告 張閎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2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月13日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永佳所有由陳建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二)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7日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內,接續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淞偉農業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淞偉農業行所有,王淞桓所使用)車門後入內行竊,然因車內無欲竊取之財物而不遂。 (三)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8 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簡榮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四)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 月15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261號之3前,以自備鑰匙,竊取莊佩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五)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 月14日1時許,在臺南市玉井區樹糖街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楊廖田銀所有由楊哲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 (六)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 月28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號前,打開劉正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發現該車鑰匙放置於車內,乃竊取該自用小客車留供代步使用。 二、案經陳建元、劉正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及簡榮昌、莊佩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張閎家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元、簡榮昌、莊佩芹及被害人王淞桓、楊廖田銀、楊哲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葉耿碩、王靜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閎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廖 珮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