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許原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原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頁一 、㈢第6列之「於106年10月30日」,更正為「於106年10月 25日」。 二、按公司法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法後,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改以形式審查而不再為實質審查,如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許原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遂行本件四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3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設立及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增資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及監督管理,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於10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欲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以南院武刑秋108簡1699字第1080026652號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經檢察官於108年7月10日以南檢錦修107偵18934字第1089043761號函回覆以:被告前涉有偽造文書、毀損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有其他案件刑事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被告以違法手段虛設四間投資公司,虛設公司數量眾多,且經臺南地檢署查察過程比對資金另行查得被告另涉虛設圓供公司。此外,被告前經營營造公司即為獲不法利益而為偽造文書犯行,本件亦為規避相關財稅規範又涉偽造文書罪章犯行,難認前揭偽造文書之緩刑諭知可達矯正之效,其違法虛設公司舉措即屬浪費司法資源。且被告現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中,本署認貴院前就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業已給予緩刑寬典,然本件被告仍再犯偽造文書罪章之罪,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前揭緩刑亦未能令被告自新,抑或因前揭緩刑宣告即使被告誤認凡坦承犯行即可免除刑罰之誤解,認本件若為諭知緩刑難以矯正其規避法秩序之惡習,故不予接受被告認罪協商之請求等語,本院審核卷證後,並參酌檢察官之回覆意見,認被告素行不佳,且現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中,並一再涉犯偽造文書罪章相關犯行,顯無法藉由緩刑以啟自新,仍有藉由刑法以矯正其犯罪惡習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孫昱琦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①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④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34號被 告 許原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哲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圓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安生技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同時亦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圓 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圓地公司)、圓享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圓享公司)、圓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圓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及增資之款項,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及增資款項,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及增資款項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明知圓地公司、圓享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及增資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原哲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自圓安生技公司所有之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轉匯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至圓供公司同一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圓供公司 設立登記股款,再以相同方式取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6年10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回圓安科技公司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並影 印圓供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後,106年10月17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圓供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10月13日自圓安生技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轉入800萬元至圓地公司所有之同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圓地公司設立股 款,並影印圓地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存摺,作為公司股款繳納完畢之存款證明,再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不知情之瑩正會計師事務所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 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被告許原哲旋於同年月16日自圓地公司前揭帳戶轉帳匯出800萬元至 圓安生技公司所有之另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並於106年10月27日前某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圓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又於106年10月17日自圓安生技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將800萬元資金轉匯入圓享公司同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以相同方式取得會計 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同年月18日匯款200萬元、600萬元入圓安科技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並分別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圓享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許原哲於106年10月19日自圓安科技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轉匯400萬元至圓地公司同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圓地公司增資股款 ,再以相同方式取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106 年10月20日將400萬元匯回圓安科技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安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中。並於106年11月1日 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該圓地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哲坦承不諱,並有圓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增資)、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增資)、圓享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年3月19日107忠法查密字第14486號函暨附件影本(圓安科技公司、圓地公司、圓享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相關傳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圓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原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設立圓供公司、犯罪事實一、㈡設立圓地公司、犯罪事實一、㈢設立圓享公司、與犯罪事實一、㈣為圓地公司增資登記,卻未實際收取股款或未實際收取增資款項之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