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告訴人胸部,顯欠缺對他人身體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實屬可議,併衡量被告以徒手趁機短暫碰觸之行為態樣,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警詢所供稱之特殊教育學校高職綜合職能科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且參酌被告在偵查中所自述之犯罪動機,本院認其克制慾念自律性不足,且缺乏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本院認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業心理治療,以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 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亮麗自助洗衣店」內,見代號107甲049號之女子( 身分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單獨乘坐於椅子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而徒手從後方環抱甲女,並趁機觸碰甲女之胸部後旋即逃逸。嗣經甲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嫌。查被告有極重度聽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且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告訴人甲女堅持提告並要求讓被告負責任,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是請審酌上情,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度,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