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健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健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人,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販賣電信門號之代價新臺幣500元,為其犯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56號被 告 高健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陞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4日,在臺南市中華電信成功路服務中心前,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持上開門號向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線科技公司)註冊為會員後,向不詳賣家購入MY Card遊戲點數,進而因 該次交易產生一次性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傅媛媛,佯稱先前網購服飾因服務人員疏失,將傅媛媛身分誤設為經銷商,恐導致遭連續扣款,請傅媛媛協助更正,致傅媛媛陷於錯誤,依示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850元至上揭帳號中。嗣傅媛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媛媛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高健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號出售與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網咖外認識一友人,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對方說玩遊戲需要多組門號使用,遂與其同往中華電信成功路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供予對方使用,申辦當日在電信公司門前交付予對方,收取500元代價等語。經 查,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係詐騙集團用以申辦網路購物會員並進而因網路交易取得虛擬帳號,再以之詐騙乙節,業據告訴人傅媛媛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傅媛媛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0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70084140號函附資料、在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資料等附卷足稽。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甚至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不惜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苟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作為不法用途。然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應認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系爭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