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明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頭陸袋(重量約壹拾貳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明田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告訴人門前路邊曝曬之蒜頭、竊得蒜頭約十二台斤、尚未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蒜頭六袋(約十二台斤)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91號被 告 賴明田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建次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宅,徒手竊取王建次置放在住宅外、重量約12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蒜頭6 袋得逞。嗣因王建次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住處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賴明田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6 頁,108 偵緝791 卷第35-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9 頁,108 營偵872 卷第21-22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2 張、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暨贓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0、11、12、13、17-18 、14 -16頁),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得上開財物,該行為已足以評價為竊盜既遂之行為甚明,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與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㈢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鍾麗美